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金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泉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係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寓公司
)派駐至○○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30號「○○○○社區」之
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
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
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款項存入
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
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564元。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
庭加計利息,以109萬7,882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2萬8,564元部分,諭知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毋須
諭知沒收、追徵。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科刑之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
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且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尚未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
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再告訴人之代理人許哲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年紀已大,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
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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