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薄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薄亦華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所涉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發人即本案社區A棟住戶楊勝全雖聲請再議,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議之人僅有告訴人,不包括
告發人,該案原檢察官誤認告發人楊勝全有再議權,而向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續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
起訴書將本案提起公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本案起訴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26
0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以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㈡民國111年3月至9月期間,被告放在其4樓住處門外之鞋子屢
遭破壞,而本案社區管委會又怠於處理,被告為自行蒐證找
出破壞其鞋子之人,始自費購置監視器而將其插在公電插座
,可見被告於其4樓住處樓梯間安裝監視器之動機係為蒐證
,且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為公共樓梯間,被告使用公電插
座亦係作為公用,被告並無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安裝監視器後之當日18時30分許,即告
知本案社區晚班保全李瑋臻,請其轉達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
第13屆主委蔡文得,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蒐證,並交付200
元予保全李瑋臻轉交主委蔡文得,但保全李瑋臻表示:「主
委應該不會跟你收錢」,被告當時並有寫紙條請保全李瑋臻
轉達主委蔡文得,未有隱瞞其裝設監視器之事實,足認被告
並非貪圖電費而竊電,並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裝設監視器後,並在該處樓梯間張貼告
示「別再來破壞鞋子」,並知會被告住處樓下住戶林家弘(
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裝設監視器之動機係為蒐證,嗣
被告並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表示願自費裝設監視器,希望於11
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討論監視器議題。被告係
因考量監視器裝設位置與被告住處有段距離,而監視器之電
源線過短(僅約2米長),中間隔有安全門,若使用延長線
至少8米長,始將自費裝設之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嗣後本
案社區於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費裝
設監視器不能使用公電之決議後,被告早已不再使用公電插
座,被告並未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被告並
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本案社區規約雖有規定住戶不得使用公電,但本案社區第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規約,僅為報備之用,本案社區
並未發放規約予住戶,而被告係於100年間始購入現住房地
,從未見過本案社區規約,而無從得知社區規約之內容。又
本案社區雖於111年10月3日公告不得使用公電,但該公告並
未針對監視器使用公電為具體敘述,被告亦無從得知該公告
係指其將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一事。
㈥卷附拍攝本案社區B棟樓梯間4日照片,雖拍攝到被告裝設之
監視器有亮燈,但亮燈僅能證明監視器有插上公電插座,無
法證明監視器有連接WiFi錄影運作,期間被告並曾拔下監視
器作為他用,自不能僅由監視器亮燈之4日照片,推論被告
於該4日均有使用公電插座,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知悉不得
使用公電後即未再使用監視器,並將該監視器退貨。再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函
復原審關於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使用4日(即111
年9月30日、同年10月6至8日)所計算之電費,約為1.6608
元(計算式: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案社區公設於111
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之電費金額為0.48
度×3.46元/度=1.6608元),惟台電公司之小公電電表會自
動分算至本案社區B棟之22戶,每戶僅需分攤0.075元(計算
式:1.660822=0.075元),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電費計至角位,分位以下捨棄,故0.075元捨
棄,等於零元,可見本案社區B棟住戶未有額外損失,被告
之監視器於上開期間使用公電插座,並未造成台電公司或本
案社區B棟住戶之損失。
㈦本案社區於113年3月17日召開第15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被告有出示監視器使用公電插座之電費計算情形,並向
全體住戶說明,且當場表示願意支付1,000元作為電費補貼
社區管理費,惟時任主委之謝政儒當場表示:「因薄亦華住
B棟,A棟住戶不影響可先離席,B棟住戶沒有實質電費損害
,薄亦華不須支付1,000元」等語,雖未製作會議紀錄,但
可傳喚主委謝政儒到庭,證明被告事後確有表達願意支付電
費之意思。
㈧前因本案社區第15屆管委會提前辭職,社區帳戶無法蓋章取
款,因而本案社區積欠113年5月至7月期間之保全、清潔、
機電、園藝等廠商費用,故第15屆主委謝政儒於113年7月20
日提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6屆管委會委員,會議
中有住戶提議每戶預繳2萬元管理費,而被告當時考量預收
管理費不足支應,提出願意先墊付20萬元解決社區之燃眉之
急,遂於113年8月2日匯款20萬元予財務委員,若該筆墊付
款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113年8月墊付至114年1月返還被
告期間,被告即受有5,000元之利息損失,可見被告並非為
使用監視器而貪圖微小電費之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
起訴。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前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0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2偵10639卷第103
頁及反面),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
,應予續行偵查」,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2號命令發
回新北地檢署續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20日檢紀
光112上聲議4572字第1129040475號函附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4572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見112偵續313卷第3至8頁),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月4日
傳喚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李瑋臻到庭具結證述(見112偵續3
13卷第115至119、211至213頁)後,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
13號本案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見112偵續313卷第235至2
38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李瑋臻調查後,因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將被告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難認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至8日之4日期間,
並非持續使用監視器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30日17:13」、「111年10月
6日01:11」、「111年10月7日02:08」、「111年10月8日0
2:54」之被告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之照片(見112偵續313
卷第19、24至25頁)顯示,該監視器於上開時間均插用在公
電插座且鏡頭均有亮燈,顯然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使用公電
插座插用私人電器,而獲得公共用電之電能,此與該監視器
是否能連接WiFi錄影無關。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30日我確實有將
樓梯間緊急照明燈的插頭拔除,插入私人網路攝影機等語(
見112偵10639卷第12頁)。
⒊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27日針對其裝設監視器使用公電爭議一事,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8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12152431號函記載:據陳(略以):「在樓梯間使用牆壁插座裝設小型監視錄影,前後只使用3天,9月30日有社區管委會委員到樓梯間拍照,數日之後,竟在社區張貼公告,內容約為『住戶請自重,請勿使用公電,如屢勸不改者,管委會將依竊盜罪報警處理』,民眾相當不滿,表示自己有繳管理費,公共區域牆壁插座也算是住戶共同可使用,何況一個月電費不過9元,民眾僅使用3天,金額更不是重點,就算此行為有爭議之處,也應先請保全告知,而非直接以恐嚇語氣張貼公告說要報警,依法管委會是無權告住戶刑事案件,認為對方刻意針對、濫用職權,以管委會之名隨意公告,請相關單位發函,勸導管委會勿以恐嚇字眼來做公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憑(見112偵續313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已自承「使用公電3日」,復被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113易894卷第96頁),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並未連續使用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細察前揭由本案社區晚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17:1
3」、「111年10月6日01:11」、「111年10月7日02:08」
、「111年10月8日02:54」所拍攝之被告使用監視器之照片
,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係緊鄰社區緊急照
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且下方尚有放置衣架、雜物,若要頻
繁拆裝監視器,實有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
係為找出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必要,衡情應無
可能每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監視器,況上開照片中,
除111年9月30日照片係於下午時段拍攝外,其餘111年10月6
日、7日、8日照片之拍攝時間,均在深夜,此顯非一般人日
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之監視器插頭上下方向、
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係連續
使用公電插座,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並未連續使用公電插
座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社區規約有不得私自接用公電之規定
,其亦未即時看到管委會111年10月3日「勿私下竊用公共用
電」公告,其不知住戶不得使用公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小公共用電是屬於我所居住後棟的公共用電,我是住戶也有付到電費,我僅是使用該棟的公共用電插座測試網路攝影機…我知道於「公共區域」所設置之插座,住戶私人無使用權…111年10月3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等語(見112偵10639卷第13至14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本人於111年9月30日主動告知保全轉告管委會,因監視器耗電非常小,我向保全說若管委會要我付錢,我願意給付100元,當時口袋剛好有200元,我就出示給保全看…數日後我看到社區公告,說住戶竊取公電…我曾經向保全反映有住戶因為私人用途使用公電…9號2樓管委會財委在梯廳使用公共插座開除濕機,時間約有數個月…6號7樓在梯廳使用公共插座充電動滑板車…11號1樓住戶在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插座充BMW重機電池…晚班保全24小時充電手機、iPad、聽收音機、用電磁爐煮熱食…我看到公告感覺不妥,向保全反映,保全才說管委會是說我使用公電等語(見112偵10639卷第61至64頁),顯然被告知悉住戶因私人用途不得使用公電,且被告既稱其於111年9月30日即主動請保全李瑋臻轉達其願意支付使用公電之費用云云,可見被告自始知悉其使用之插座為公共用電。
⒊證人李瑋臻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裝監視器這件事,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財委朱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112偵續313卷第19頁照片是我拍的,管委會有請我跟被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電沒關係,我跟被告說的時候,他說樓上住戶也有裝,我跟他說不能接公電,我記得我9月30日有跟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他講1次等語(見112偵續313卷第115至117頁);又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等語(見同卷第212頁)。佐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自承:1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同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社區保全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社區公電一事。
⒋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經社區保全李瑋臻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後,卻書寫紙條一張,請社區保全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觀諸該111年9月30日紙條記載:「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等語,此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拍攝被告書寫紙條之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續313卷第2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不得使用公電插座卻仍執意為之。
⒌綜上,堪認被告早已知悉住戶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公電插座
插用私人電器,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8日始知悉不得使用
公電插座,其主觀上並無竊電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無可
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本案社區管委會第4屆時始購入其住
家房地,其不知本案社區規約有禁止住戶使用公電,並聲請
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詢該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是否記載規約有公告及發放予住戶,並傳喚本案社區第6
屆至第13屆管委會主委到庭說明社區規約是否有發放予住戶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2至123頁),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使用公電插座時即已知悉其不得使用
公電,則該社區規約是否發放予住戶,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之目的係為蒐證,找出破壞其鞋子之
人,且該監視器係裝設在樓梯間,所拍攝錄影之區域為公共
空間,其係「取之於公,用之於公」,其使用公電插座插用
監視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得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
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電插座插用其自行裝設之監視器
,卻無視於本案社區保全李瑋臻轉達管委會告知不得使用公
電,並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住戶私下竊用
公共用電」之公告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社區
B棟4樓梯間公電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獲得使用
電能之利益,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動機縱係針對毀損其財物之
犯罪行為進行蒐證,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
可共同獲益之公益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
區域而有所不同。
⒉況被告縱有私人蒐證之必要而裝設監視器,亦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由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1年9月30日對話紀錄顯示:「19:06,四樓使用公共用電安裝監視器」、「他跟晚班說如果要說他的話,就說要先叫他樓上5樓洪太太住家門外的監視器先拆(人家是自家電),他是用公電(知法犯法),保全都不敢講叫我們住戶說(傻眼),這不是保全巡邏的職責嗎?」(見112偵續313卷第20頁),而告訴人洪振盛(即被告樓上住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知悉其樓上住戶即告訴人,是用自家的私電在門口裝監視器等語(見113易894卷第100頁),可見被告非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蒐證之目的,難認其使用公電插座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㈤被告雖辯稱其縱連續使用公電4日,僅耗費電力0.48度,以每
度1.6608元計算,分算至B棟22戶之電費,每戶僅需負擔0.0
75元,依台電公司之收費規定,僅計算至角位,故其所為並
未造成台電公司或B棟住戶之損失云云:
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出
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在卷可參(見112偵續313卷第151頁),
關於被告連續4日24小時使用監視器之電費計價,經台電公
司函復原審表示:本案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
4小時×4日=0.48度,本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
均電價為3.46元,計得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
608元,此有台電公司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
函在卷可查(見113易894卷第79頁),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B棟之公共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其已獲有上
開電能之利益。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價分算至B棟22戶,每戶僅負擔0.075元
,依台電公司之收費規定,僅計算至角位,故其所為並未造
成台電公司或B棟住戶之損失云云,並聲請傳喚台電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處服務中心主任柯旻妤到庭證明台電公司電費計
價標準(見本院卷第49、61頁);然被告既有竊取0.48度之
電能,而該電能計價為1.6608元,即具財產價值,被告所為
既已竊得電能並獲得使用該電能之利益,即該當於竊取電能
罪,至於本案社區B棟住戶於電表分算後是否因此遭多收電
費或台電公司電費計價標準為何,對於被告竊取電能犯罪事
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柯旻妤調查台電電費計價標準,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3月17日本案社區召開第15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表達願意支付1,000元補貼社區管理費
,且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曾墊付20萬元予社區財務委
員支應社區開支而損失利息,可見被告並非貪圖微小電費云
云,並聲請傳喚本案社區第15屆主委謝政儒到庭證明其曾在
會議中表達願意支付1,000元補貼社區管理費一事(見本院
卷第49至50、61頁);惟被告既明知其不得使用公電插座插
用私人電器,猶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以私人
監視器插用公電插座竊取公共用電,縱然其所竊電能價值不
高,所為仍該當於竊取電能罪,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一旦竊
盜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即使事後歸還或有其他補償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自不因被告嗣後表達有補貼社區管
理費之意願,或曾墊付20萬元予社區管委會支應開支而損失
利息,而認其行為時無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政儒調查其曾於113年3月17日本案社區第
15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表達願意支付1,000元補貼
社區管理費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薄亦華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薄亦華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之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 由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二、案經楊勝全告發、洪振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薄亦華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 7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 本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 用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 在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 因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 請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 找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 樓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 時,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 並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 器,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 委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 裝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 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 不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 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 於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 間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勝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 全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 卷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 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 以,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 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洪 振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 非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 何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 提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