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74號
TPHM,114,上易,57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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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7、14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
稱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
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即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
)離去。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犯竊
盜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
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
,需要有人扶養,我也因為先天性只有一顆腎臟,身體健康
漸差,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開方式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刑罰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
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及有期
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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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