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
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於本院陳稱:
原審判太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為累犯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
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
㈡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
(見竹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毒偵1059卷》第5頁
),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
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倫」之男子
所購,惟其指稱姓名、年籍不詳,無以追查;又被告向法
院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住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綽號「阿坤」之「王成坤」所購乙節,經員
警以該地址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查無資料」,被告亦未
提供「王成坤」之聯繫方式及事證供追查,因而未查獲被
告所述上游相關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函
及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4年4月21日函及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
卷可查。
⒉是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科刑部分,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
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
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
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並參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
科罰金刑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
獲後,仍又犯下本罪」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已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且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