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1號
TPHM,114,上易,56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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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佩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士原湯佩璋
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曾士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然多次以
慢動作重複撥放,仍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無以手掌摑告訴人
之動作,自不得逕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既
認定雙方係互毆,何以他方判拘役,被告確判有期徒刑3月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遭對方攔車而產生爭執,
且係因對方攻擊被告之配偶而生,縱不符合正當防衛,但原
審判決有認定有攻擊被告配偶之情事,從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等皆非惡劣,自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傷害康維德之行為,雖否認掌摑湯
佩璋,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湯佩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湯佩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在卷可以佐證(偵
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湯佩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
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湯佩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自足以認定
湯佩璋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至原審判決雖多次以
慢動作重複撥放,仍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無以手掌摑告訴人
之動作,然此僅係無錄影紀錄可以佐證而已,並無礙於依其
他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辯,並無理由。
 ㈡按互毆雙方所科之刑,仍應基於行為人個別之責任原則,依
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刑,並非互毆雙方所量之刑度就
應該一致。本件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
,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康維
德、湯佩璋之犯罪手段,惡性較為重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勘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湯佩璋之犯罪情節迥異之
情,即謂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認應從輕量刑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湯佩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慮及曾士原傅珮娍何
時去驗傷、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有無其他外力事件介入,或
是渠二人本來就有傷勢,被告持安全帽揮舞及推擠的行為,
曾士原傅珮娍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算曾
士原、傅珮娍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然被告係出於防衛
自己及康維德始揮舞安全帽及推擠,被告係對於不法侵害而
出於正當防衛,亦屬不罰,或得減輕或免刑。縱令不成立正
當防衛,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成立誤想防衛,亦有所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士原於偵查中指稱:我推了湯佩璋先生後,湯佩璋
就拿安全帽打我老婆,也有打到我胸口(偵7648卷第178頁)
,核與傅珮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左側肩膀及
我先生(偵7648卷第171-172頁),大致相符。而曾士原、傅
珮娍並於案發當日即4月5日前往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在卷可以佐證(偵卷
第63頁、65頁),核與渠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原審勘
驗結果,已堪認本件確係雙方互毆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湯佩
璋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及曾士原傅珮娍所受傷害與被告行
為之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㈡被告湯佩璋於原審供述係因為曾士原打我巴掌,我才會揮舞
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180、18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有用手中的安全帽去揮曾士原(本院卷第253、259頁),且依
原審勘驗結果上開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湯佩璋於遭掌摑
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並與告訴人曾士原傅珮
發生推擠,然告訴人曾士原於推倒康維德後,並未再有何主
動明顯攻擊被告湯佩璋之動作,顯見當時曾士原不法之侵害
業已結束,被告湯佩璋係因為遭到曾士原打巴掌,才持安全
帽反擊,顯然係基於傷害之報復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係正當防衛、誤想防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3      湯佩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湯佩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曾士原湯佩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 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曾士原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 搭載其配偶傅珮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路0號前路段,與康維德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湯佩 璋之機車,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曾 士原父親曾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 同行,亦下車查看狀況。曾士原因認康維德係故意煞車造成 事故,心生不滿,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康 維德年歲較長,便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康維德爭吵 ,先憤而踹倒康維德機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打康維德胸部,致康維德胸部挫傷,康維德其後即坐 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病」。湯佩璋遂向傅珮娍及曾 士原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雙方爭執不下,康維德 亦起身加入理論,因曾士原持續在旁叫哮,湯佩璋要求曾士閉嘴曾士原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湯佩璋,致湯佩 璋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康維德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手擦 傷、左小腿挫傷。湯佩璋不甘被掌摑及康維德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曾士原傅珮娍,致曾 士原胸部挫傷、傅珮娍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曾士原湯佩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康維德傅珮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 指述。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湯佩璋、告訴人康維德)。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曾士原、告訴人傅珮娍)。
 ⑤被告曾士原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 拍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曾士原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康維德之行為,惟否 認有掌摑告訴人湯佩璋,辯稱:康維德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 傅珮娍,所以我才會再次推倒康維德,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 沒有看到我掌摑湯佩璋云云。另被告湯佩璋固承認有以安全 帽揮向曾士原之動作,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曾士原傅珮 娍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掌摑還有康維德被推倒後,基於保 護自己和配偶康維德之立場,才用安全帽揮向曾士原傅珮 娍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湯佩璋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曾士原閉嘴 ,就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康維德於警詢時 證稱: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 問對方,結果曾士原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 肩胛骨,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 人湯佩璋遭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 之驚愕反應相同。佐以告訴人湯佩璋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 證明書所載臉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曾士原掌摑之位置 相合,堪以輔佐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湯佩璋於案 發後不多時旋前往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湯佩璋之就醫時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 甚為接近且連貫,更況告訴人湯佩璋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 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 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康維德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 ,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 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湯佩璋於 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 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 生足以造成告訴人湯佩璋受有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 訴人湯佩璋之傷勢,應確係被告曾士原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曾士原庭呈 之「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 之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 限,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曾 士原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湯佩璋康維德間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 ),且被告曾士原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康維德理論,且 動作極大,險爆肢體衝突,惟均遭曾士原妹妹曾釨沄於其間



阻擋攔下,又被告曾士原衝向康維德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 其行動相當迅速,告訴人湯佩璋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 不高,尚有多名被告曾士原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 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 被告曾士原有無以手掌摑告訴人湯佩璋之動作,惟本院既認 定被告曾士原應有掌摑告訴人湯佩璋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 片仍無從為被告曾士原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湯佩璋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 勘驗結果,被告湯佩璋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 揮動並與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發生推擠,然告訴人曾士原 於推倒康維德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湯佩璋之動 作,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湯佩璋之 配偶康維德業已倒地,告訴人曾士原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 ,亦不存在被告湯佩璋所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 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被告湯佩璋所為應係遭告訴人曾 士原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 人傅珮娍係處在被告湯佩璋、告訴人曾士原之間以隔開2人 ,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 定重量,被告湯佩璋以手持之揮動推擠,一般人以生活經驗 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勢無疑,又告訴人曾 士原、傅珮娍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湯佩璋縱有高度近 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告湯佩璋所稱 不慎傷及告訴人傅珮娍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曾士原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康維德湯佩璋為之,被告湯佩璋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為之,應均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 以1罪。被告曾士原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康維德湯佩璋2人 ,及被告湯佩璋以一行為傷害曾士原傅珮娍2人,而觸犯 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曾士原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 性較為重大,而被告湯佩璋因遭被告曾士原掌摑後心有不忿 出手還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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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