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34號
TPHM,114,上易,53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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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昌傑(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以為所拿取的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
菜)是要丟掉的報廢食材,我主觀上沒有竊盜意圖云云(見
本院卷第17至23、58、78頁)。惟查:㈠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
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
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
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蓋寫有「天母649」字樣
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
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
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
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0至42、49至51頁),依系爭高麗菜
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
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
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
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
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見
偵卷第4頁),於原審自陳有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商業、
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77頁),係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諸被告前於111年7
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膠盒裝置之數顆小
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竊盜罪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知道系爭高麗
菜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4至25頁,惟辯稱「但垃
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來有點像
廚餘」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幾元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整齊放置於公
共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
之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其卻猶將上址便當
店前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
高麗菜取走,甚至食用(見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41、4
9至50、7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原審提出「證一
」至「證十一」資料即臺北市○○區○○○○○○路○○○○○○○道○○○○○
○○路000號1樓騎樓測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為證(
見原審審易卷第33至47、49至51、53頁)。惟查,裝置系爭
高麗菜之塑膠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
置在店家騎樓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
之人行道處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自無可採。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
容,係塑膠桶、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
核與本件案發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
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系爭高麗菜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
是因逾保存期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云云,惟
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
高麗菜上方塑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
,系爭高麗菜下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
接觸地面,一旁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
此均足以顯示所有權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
,毫無拋棄之意,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陳事後已吃掉系
高麗菜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亦與
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云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㈢至被告已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
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送至臺北市衛生局勘驗,待證事實為
系爭高麗菜已經受污染不能做為餐飲業食材云云(見本院卷
第60、78頁)。惟查,本件被告涉有竊取系爭高麗菜之犯行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被告聲請上開證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 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 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 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 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 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無主物,因系爭高 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 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 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 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 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 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 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 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 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 ,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 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



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 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 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 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 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 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 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 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 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 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 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 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 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 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 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 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 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 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 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 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 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 、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 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 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 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 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



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 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 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 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 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 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 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 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 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 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 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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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