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24號
TPHM,114,上易,52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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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季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季翔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蘆揚門市(下稱蘆揚門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開放式之販賣架
上,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48元),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
。因蘆揚門市店長甲○○察覺有異,于季翔復於同日下午4時1
1分許返回蘆揚門市後,再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重返蘆揚門市,並在蘆揚門市外徘徊,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檢察事務官所製
作之勘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
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于季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蘆揚門市,並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拿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
條,於離開蘆揚門市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下午4時
27分許2次重返蘆揚門市,且於告訴人報警而警察到場處理
後,其有交付1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有將巧克力拿在手上,本來想要買,但之後決定不買,有將
巧克力放回貨架上;我不記得有沒有將巧克力4條放入褲子
口袋,但我並沒有竊取,我褲子口袋本來就有放香菸跟檳榔
;是因為店長請店員衝出來,好像要找我,很不友善,所以
我才會繞回來蘆揚門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進入蘆揚門市前,褲子口袋均已呈隆起狀態,且被告在蘆
揚門市內手持巧克力時,褲子兩側口袋也都為隆起狀態,顯
然並非被告將竊取之巧克力放入口袋所致;告訴人雖證稱有
看到被告將巧克力入褲子口袋,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
矛盾;又並無證據可證明蘆揚門市內確有巧克力4條遺失云
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進入蘆揚門市,自開放
式之販賣架上徒手拿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被告離開蘆
揚門市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下午4時27分許2次重
返蘆揚門市,告訴人有報警處理,於警察獲報到場後,被告
交付100元各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56、5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20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0
至12、14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91、137至179頁、本院
卷第55至57、65至124頁),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第1次進入蘆揚門市並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
克力4條後,有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蘆揚門市從外側數進來第2條走道(該
門市於商品貨架區間之走道共有4條,詳本院卷第69頁圖5,
以下由靠外側之走道開始各稱為走道1、走道2、走道3及走
道4,本支監視器係架設於走道2後方亦即離櫃臺較遠處)後
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第1次進入蘆揚門市後,即
走進走道1,以手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後出現在走道3貨架
區之柱子旁,此時可看到被告手上持有應為白色之物體,被
告再返回走道1貨架前(畫面時間16:05:36),再以手伸
向貨架,但無法辨識有無將物品放回(被告在走道1待至畫
面時間16:06:14),被告再度前往走道3,復繞行至走道4
,手部未持有物品,其後依序走至走道3、走道2、走道3、
走道4,再離開蘆揚門市,手上均無物品(參本院卷第81至9
2頁)。勘驗從走道1後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出現
於走道1商品貨架,往畫面下幫移動時,手上拿著4條巧克力
,從畫面左方離開後,再度返回走道1,可看到被告兩手各
拿取2條巧克力(畫面時間16:05:30),被告站在貨架前
,畫面時間16:05:38時,可看到被告左手伸入左側口袋,
於16:06:17時被告離開走道1商品貨架,手上僅拿取手機
,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96至103頁)。對
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應可認被告在進入
蘆揚門市後,即前往走道1,之後手上即拿取4條巧克力,被
告一度前往走道3貨架區柱子旁,又手持該4條巧克力返回走
道1,雖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將該4條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之畫
面,但被告確有以左手伸入左側口袋之動作,也未有拍攝到
被告放回巧克力之舉。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在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我看到被告站在自動櫃員機旁之餅乾架前,兩手拿著健達巧
克力,被告一直在店內徘徊,再次看到被告時,他手是空的
,被告當天是穿黑色褲子,巧克力包裝是白色的,放在被告
褲子口袋內鼓鼓的,露出來一部份,非常明顯。」等語(參
偵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店內沒什麼客
人,我在使用自動櫃員機,看到被告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
上各拿2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走過來時
,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見了,但黑色棉質褲子口袋是鼓起來
的,看得到口袋內有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就是巧克力的外
包裝。」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2、114、115頁),均一
致證稱先看到被告雙手拿取巧克力,之後看到被告褲子口袋
露出巧克力之包裝等情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復兩度坦認
有將拿取之巧克力放進其褲子口袋內(參偵卷第34頁背面、
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相合。
 ⒊是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再參以告
訴人上揭指述及被告坦認有將巧克力放入口袋各節,又未有
拍攝到任何被告將該4條巧克力放回貨架上之畫面,自應認
被告確已將該4條巧克力置入其褲子口袋內無訛。
 ㈢被告並未結帳,即將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放於褲子口袋內而
離開蘆揚門市,竊取該4條巧克力,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依本院勘驗蘆揚門市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並無至櫃
臺結帳之舉動(參本院卷第65至117頁),被告亦未曾表示
有進行結帳,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影響庫存數的因素就是進
貨、銷貨或被偷走,在無特殊情況下,庫存數會和進貨數、
銷貨數形成平衡。店內電腦內都有資料,除非遇到特殊狀況
,且有2、3千件商品,不可能每天檢查庫存,除非是特殊高
單價商品。店內有盤點庫存之機制,但我不記得案發前實際
盤點的時間,大概每2個月會做1次檢查。案發當天是下雨沒
有客人,又剛好貨架上那地方產生那麼大的空格。」等語(
參原審易字卷第117、118頁),參以卷附蘆揚門市電腦內之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庫存資料,在111年8月11日原有19條巧克
力,在同年月13日至19日間售出6條,而尚庫存有13條,在
同年月20至26日間未售出任何巧克力,但貨架上僅餘9條巧
克力,有商品庫存頁面及貨架照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1、
22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係因於案發當日在放置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之貨架上出現空格,當時又無其他客人,並
無售出巧克力之紀錄,告訴人便查詢蘆揚門市之電腦資料,
確認巧克力原本庫存應為19條,在案發前1週出售6條,案發
時之該週則無銷售記錄,但卻缺少4條而僅餘9條巧克力,再
由警員於111年9月27日前往拍照取證。而短少之巧克力數量
,復與被告拿取且未放回貨架上之數量相合,益徵係因遭被
告竊取後帶出該門市外所致甚明。
 ⒊被告既已將巧克力4條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係
以此方式竊取該4條巧克力。而被告自承當日係第1次前往蘆
揚門市(參本院卷第155頁),若其並未竊取巧克力,自無
必要於離去後,猶2度返回蘆揚門市查看,並於第3次前往蘆
揚門市時,交付警員100元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所為證述,
被告第2次前往蘆揚門市時,一副欲叫囂之姿態,告訴人方
決定報警,之後警員說被告丟了100元在櫃臺說要和解,其
並未向被告索討100元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113、119頁)
,更堪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巧克力4條後,因自己心虛,方返
回現場查看,甚且在警員獲報到場後,交付100元欲作為價
金,以免除其竊盜刑責,至為灼然。被告之主觀上當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進入蘆揚門市前,固可見被告左側口袋鼓起,且於行
走中右側口袋偶爾呈方形狀態(參本院卷第66、67頁),在
被告手拿巧克力4條站在走道3貨架之柱子旁時,亦可見被告
褲子左右側口袋均有隆起(參本院卷第108、111頁),被告
並稱係因在口袋內本放有香菸及檳榔所致。惟巧克力之尺寸
約僅為長度12至15公分,寬度約3至4公分,厚度約1公分,
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114頁),體積並非
甚大,縱使被告口袋內本已有放置其他物品,亦不至於無法
再放入巧克力,況且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褲子口袋
露出巧克力之白色外包裝,被告復曾坦認此情,更足認被告
有將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乙情為真。而又未看見被告於拿取
巧克力4條後,有再度放回貨架上之動作,反係被告在原本
放置巧克力之走道1貨架前以手掏褲子口袋,之後其手上就
巧克力(參本院卷第100頁),更足認被告係將巧克力
入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至為顯然,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
 ⒉因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並非甚高,故無法明顯呈
現被告將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後,自口袋露出白色包裝之情
形,然告訴人業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褲子口袋內有白色物品
塞在裡面,顯然係因被告褲子內本有其他物品,再塞入巧克
力後,導致包裝有部分露出所致,其近距離以肉眼所見,自
較監視器畫面為清晰,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告訴人證述不實
云云,亦難憑採。
 ⒊另卷附蘆揚門市之電腦畫面,雖然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27日
,然照片內容所顯示者係案發前至案發之該段時間巧克力
存資料,再佐以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自足認蘆揚門市確於
案發當日短少4條巧克力,且無任何銷售該4條巧克力之紀錄
。被告並有將4條巧克力放入褲子口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此正係蘆揚門市短少4條巧克力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猶
爭執無法證明有4條巧克力遭竊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輕信被告已將巧克力4條放回貨架之辯詞
,無視卷附電腦資料照片明確顯示在案發時門市內原應有13
巧克力,遽以照片拍攝時間而認無法證明巧克力庫存數量
,進而認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雖巧克力之價值不高,共僅148元,然犯後飾詞否認,
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再審酌被告罹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現無業,先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職場霸凌而離職等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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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