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98號
TPHM,114,上易,498,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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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112年度偵字第
1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公訴意旨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無罪
部分撤銷。
王詹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
拾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倉庫內,竊取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20台
,得手後駕駛以楊淳富(經檢察官通緝)名義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汽車所有權人:旺來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旺來汽車公司】,下稱乙車)載運至不詳他處

二、案經高松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原判決就其公訴意旨一(一)、(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部分,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無罪部分,則非
屬上訴範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之上訴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院審判對象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告訴人高煒松於審
判外所為之警詢指訴及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溫家成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此等證據資料業經起訴書記載於
證據清單而主張作為證據,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王詹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迄未爭執
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權
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詹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旺來汽車公司租車,將
業主拆除裝潢後廢棄不要的冷氣機載送到位在安康交流道的
某不詳地址廢五金工廠販賣,否認有告訴人所指竊盜冷氣機
之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高松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冷氣機20台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頁),且有員警
受理報案後到案發現場及其附近調查蒐證勘察所拍攝之被竊
現場及附近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
7頁),告訴人此部分冷氣機被竊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向旺來汽車公司租賃乙車,租賃期間
自同日18時35分起至翌(4)日20時15分止,有乙車之汽車出
租合約書、空白本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憑(見偵字卷
第83、307頁),並經證人即旺來汽車公司負責人溫家成於偵
查中證述:契約AA113315(按指乙車)是被告租賃,本票左上
角「帆」是指該車輛有帆布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7、48
頁)。勾稽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向旺來汽車公司租賃乙車使用。
 3.觀之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乙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3日19時1分40秒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安和路口,同日19時29分19秒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且同日20時46分33秒許之畫面並顯示乙車載
冷氣機數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勾稽
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關於載送冷氣機販賣乙節之供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載運冷氣機
 4.被告雖否認其有在上開時、地竊盜冷氣機,然稽之卷附乙車
之GPS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卷第89、91、177、179頁),可
見乙車有以下行車動向:(1)111年7月3日19時4分53秒許至
同日19時15分13秒許,GPS約略位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
0巷(經度121.518、緯度24.957)停車(車速0);(2)同日19時
19分36秒許至19時27分15秒許,GPS約略位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經度121.518、緯度24.957)停車(車速0);(3)111年7月4
日3時0分33秒許至同日3時5分15秒許,GPS約略位置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一路(經度121.5157、緯度24.957)、新北市○○區
○○路0號(經度121.5158、緯度24.957)、新北市新店區安華
路30巷(經度121.5162、緯度24.957)停車(車速0)。足認被
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均有停車之情形。前揭被竊地點,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0巷之路旁,有本院依職權勘驗附
卷之google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駕
駛乙車停車之上開經、緯度地點,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
30巷,且與被竊地點相去不遠,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附卷之
相關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綜合上情,
告訴人所有冷氣機被竊時點,為無人看管之111年7月1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期間,所駕駛
乙車於同年月3日19時4分53秒許至同日19時15分13秒許、同
日19時19分41秒許至19時27分15秒許,同年月4日3時0分33
秒許至同日3時5分15秒許,均將乙車停在被竊地點附近,上
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又顯示乙車於同年月3日20時46分33秒許
載運冷氣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足認被告所載
運之冷氣機,應係從上址竊得之贓物。此情參之被告就其於
偵查中辯稱其載運販賣之冷氣機為業主拆除裝潢後所棄置,
可於偵訊(113年1月15日)後2週內提出相關佐證(見偵緝字卷
第36頁),然迄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益徵被告否認犯罪,
難以採信。
 5.又被告租賃乙車期間為111年7月3日18時35分起至翌(4)日20
時15分止,足認被告竊盜冷氣機之時間應為111年7月3日某
時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之期間內。起訴書認定被告竊盜時間
為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之期間內,惟此乃被竊地點無人看管之時間,與被告實行竊
盜犯行之時點不同,惟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由本
院逕為認定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於111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在上開地點,
竊得冷氣機20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行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未詳為勾稽乙車GPS行車
軌跡與被竊現場之地點、時間等關係,遽認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竊取冷氣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率斷。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文書、竊盜等犯罪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之安寧秩序;另
衡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冷氣機共20台,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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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