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益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益全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以判斷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情,竟無正當理
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
訴人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
下稱楊曉美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楊曉美等6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11頁),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曉美等6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告 訴人楊曉美等6人,未見其對自己犯行有何彌補損害之行為 ,故認上開量處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