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淑貞(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4年度審
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8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5年度簡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⑤105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⑥105年
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105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
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18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⑨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
件。
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
害居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
調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並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31頁),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
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