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8號
TPHM,114,上易,45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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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呈隆蔡妮靜係朋友。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蔡妮
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關於蔡妮靜胞弟蔡承佑所有BM
W車輛之修理費用,詎其明知陳鈺雪並非修車廠老闆娘,竟
為清償對陳鈺雪之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向蔡妮靜佯稱:陳鈺雪為修車廠
老闆娘,因修車費用不想入公司帳,要匯入陳鈺雪個人帳戶
云云,並提供陳鈺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致蔡妮靜陷於錯誤
,委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呈隆復於112年3月底某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雙
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向蔡妮靜
收取修車費用5萬元云云,歐文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
林呈隆收受。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林呈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
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9、51至
52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48至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妮靜(下稱蔡妮靜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佯以支付修車費用,要求其匯款60萬元至
本案帳戶、證人即蔡妮靜之母歐文英(下稱歐文英)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有以處理車輛事宜為由向其收取5萬元、證人陳
鈺雪於偵訊時證稱其非修車廠老闆娘,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是返還欠款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
蔡妮靜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奇岩自動車維修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3、
47至63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太相信朋友及家族的遺產糾紛,資金
周轉不過來,不是真的要欺騙蔡妮靜歐文英,會盡快還款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訛詐方式使蔡妮靜及歐
文英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本案2次詐欺犯罪之所得
65萬元。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沒收
諭知亦屬適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核與卷證事證不符,且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調查,實難認其辯解可採,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蔡妮靜歐文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有關本案科刑事由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
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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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