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1號
TPHM,114,上易,4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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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樹儀(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承認,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0、43、4
7、114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至多僅1秒鐘,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原諒,於原審民國113年8月6日所定調解期日遵期到庭
,然因告訴人未自行或委任他人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因被告記錯時間,未遵時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另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損害,於114年4月17日調解期日,被告遵期到庭,然因告
訴人未自行或委任他人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仍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又被告目前無業,前因工程招標得標之款
項周轉、遭人捲款、貸款未償等事由,積欠計約新台幣(下
同)3千餘萬元債務、生活困頓,實無力支付原審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金額,被告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時,觸碰告訴人臀
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
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依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旋即報警
處理,經員警到場查處、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由告訴人
指認而查獲案發現場之被告涉案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偵卷第23至27頁),併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可參(偵卷第29頁),員警遂依告訴人指訴併提示前述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辨識,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
犯行,警詢辯以不知道摸到誰的屁股、覺得對方是故意來碰
瓷云云,偵查辯稱:是不小心的,沒有性騷的故意;有和解
的意願;如果真的有碰觸到造成告訴人不舒服,包個紅包我
願意,但對方所開的金額太大云云(偵卷第11至13、72頁),
嗣經原審於審理時播放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
錄及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41、45至49頁)
,始為認罪陳述,核諸被告本案犯後,於警偵並未坦承犯行
,迄原審審理始終知悔悟,此間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開庭通
知書等為據(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終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夜店,乘
現場工作人員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拍打告訴人臀
部之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既係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縱使時間非長,然告訴人驟遭
陌生男子即被告觸摸臀部隱私部位,衡情當甚受驚嚇、憤怒
,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遭受性騷擾感到很生氣和很害怕;
不認識該性騷擾之男子、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綦詳(偵
卷第25頁),綜觀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非僅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顯然欠缺對法規範及個人身體自主
權之尊重;佐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法定
刑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已屬從輕量刑,經再予審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所述內容及原審已審酌之前述各項量刑事由,本院認原判決
量刑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
本院認本案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至辯護人另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323
號卷,以明該院114年4月17日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
係告訴人未自行或委任他人到庭而未調解成立,被告確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然辯護人所執上情縱若屬實,本院認原
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仍應予維持,業如前述;況本院
依被告所請,再與告訴人聯繫轉知被告調解意願及方案等情
,然告訴人表示:這件事拖了這麼久,現在只願意提出2至5
萬元之和解方案,我無法接受以這個條件調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即被告仍未能獲取告
訴人原諒,且本院認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亦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量刑,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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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