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72號
TPHM,114,上易,37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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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11時49分許,搭乘郭特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郭特維未於其指定之公車停
靠區停靠而發生爭執,林俊煌拒不下車,郭特維遂從駕駛座
下車走到系爭車輛右側後座車門外,催促林俊煌下車,林俊
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持拐杖攻擊郭特維,致郭特
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特維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特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特維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我沒
有用拐杖揮打告訴人,我拐杖可能有碰到告訴人,但我不是
要打他,當時告訴人要拉我下車,我拐杖才會碰到告訴人。
當時我已經付錢了,但告訴人停車後說不能再往前,因為我
拿東西很不方便,所以我不下車,告訴人要拉我下車但沒拉
到,我的拐杖可能這時有碰到他,但我不是故意要打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公車停靠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
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4179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特維於偵訊
與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乘客,案發當天我行駛
到基隆路被告指定的地點後,前面是公車停靠區而無法停靠
,被告要求我再往前行駛,只因我不願意往前停靠,被告就
拒不下車,我只好開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隨後下車靠在門
邊,那兩根鐵製拐杖就已經放在門的附近,被告拿拐杖敲車
門,我要往前阻止被告毀損車門,被告就拿拐杖往我的後腦
勺打下去,我整個昏了才蹲下;我當下打電話報案,並立即
去信義路的北醫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6至37頁
;原審卷第54至57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衡以告訴人就與
被告發生爭執之起因、被告下車後敲打告訴人車輛及被告持
拐杖毆打告訴人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被告就遭毆打的位置與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位置均相符,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所述
不虛。
㈢、另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基隆路2段19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檔案名
稱0206內容顯示:時間晚上11時43分20秒至晚上11時46分16
秒,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開啟右
轉指示燈將車輛停在路邊貨車前方;晚上11時46分17秒至11
時52分52秒,系爭車輛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走出車輛站在
門旁後,再走到車輛後方來回走動,路旁之貨車駛離監視器
畫面後,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來回走動,
系爭車輛右方有長條狀之物品在晃動;晚上11時52分51秒至
11時58分33秒告訴人突然走向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向後退,
再往前蹲下又立刻起身,隨後又站在人行道旁直到警方到場
等節,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53頁、第71至第77頁)。其勘驗內容與證人郭特維
所述其行駛至上開地點後,因被告拒不下車,告訴人便下車
後站在系爭車輛右側,而被告下車後亦站在右後車門處,並
拐杖揮打其後腦部位等情相符。甚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之腳及拐杖在警方到場前即先出現在右後車門外等情
,此與證人郭特維所述突遭被告持拐杖毆打之情相符,足徵
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避免被告將我拉下車所以枴杖才碰到
他,我不是故意打告訴人等語。然經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已下車,並經勘驗結果顯示確有長條狀物
品於系爭車輛右方晃動,由此足以推知被告應非係於遭告訴
人強拉下車時拐杖碰觸到告訴人,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
其車內強拉其下車,告訴人自係面對被告,則被告之拐杖
能於狹窄之車內空間碰觸到告訴人之後腦部位,故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其報案時間究
係被告持拐杖毀損其車門之前或之後陳述不一,足見告訴人
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
稱: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時候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6日作證時距案發時(113年2月
5日)已達9月之久,是其就報案時間係於遭毆打前或後所為
縱因時間日久而遺忘亦屬合理。另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
診並診斷有頭部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不能以告
訴人些許細微之處記憶不清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被告之辯
護人又以:警方之職務報告僅記載告訴人當下表示被告持拐
杖作勢要攻擊,但並沒有記載告訴人有受傷,自不能認定被
告有傷害之舉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前
往驗傷,其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毆打之經過相符,況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宿怨,僅係因車輛停靠位置發生爭執,告訴人當
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更遑論該警方職務報告之作成時
間係113年10月25日,其作成時間距案發日已久,而該職務
報告又稱「因事發甚遠,現場密錄器影像已銷毀,故職無法
提供現場密錄器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此可知
該承辦員警亦非係觀看密錄器影像後為該陳述,而係僅憑其
所遺留之記憶為陳述,自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
並未受傷。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因行動不便,無法體諒職業駕駛人不願違規
之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方式,竟憤而持拐杖攻擊告訴人,漠視法紀與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之犯後態
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斟酌被
告之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4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又被
告所用以揮打告訴人之拐杖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拐杖係被告用以輔助行走之物,其價值非鉅,又被告並
非自始預謀以該拐杖傷害告訴人,僅係因與告訴人偶發爭執
始憤而持以揮打告訴人,倘予沒收對被告日常生活將產生諸
多不便,亦對被告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沒收。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然對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之
。故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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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