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3號
TPHM,114,上易,32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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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承維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承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承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94至95頁、第14
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悔改,對告訴人彭琇美、曾
文昌及被害人曾囿瑄(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很抱歉,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3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106年度
少訴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6日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
二第43至44頁,上易字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就恐嚇取財此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
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援引
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請求論以
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上易字卷第7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
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軒(00
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其就恐嚇
取財此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疏未慮究及此,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3人以合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見上易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可認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㈠、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彭琇美
曾文昌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紛,竟唆使並夥同同案共犯
楊宗育夏聖亞、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等人,屢至告訴人彭
琇美、曾文昌住處為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等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
不堪使用外,更致告訴人彭琇美心生畏怖而先後於112年4月
10日、同年12月26日交付20萬元、50萬元,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認部分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4
4號卷所附113年2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未編頁碼〉),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被害人3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前述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
,並衡酌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曾囿瑄之意見(如果被告有依
約給付,同意從輕量刑,見上易字卷第141頁)、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
50歲母親,現在夜市擺攤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易字卷第10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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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