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2號
TPHM,114,上易,32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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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石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供稱:我是善
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時
是被告及劉天生找我擔任,並給我報酬,我交付身分證給被
告及劉天生等語綦詳,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曾供稱:
供出共犯的話是否判刑會比較輕等語,然證人縱使出於本質
上合法之動機而作證,並不代表其供出共犯之證詞即為虛偽
;又證人鄧禮治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判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每個月有給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大概付了8個月,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我跟
被告有一同去辦過電話,被告確實有用我的名字辦電話等語
綦詳,證人鄧禮治雖又改口證稱:不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
,應該是「吳董」等語,然查本案相關證人先前證詞均無提
及「吳董」之人,證人鄧禮治事後突然翻供且提出新的不詳
姓名人士,相較於先前之證詞而言,其後改口之證詞,自不
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擔任善捷公司名
義負責人,當時是林思淵及劉天生找我的,他們跟我說這是
合法的,沒有問題,還說要給我10萬元,我當時將身分證件
交給林思淵及劉天生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下
稱偵緝378卷〉第20至21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我
朋友找到林思淵的聯絡方式,林思淵的真實姓名是林石岩
被告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7至88頁),其於偵查之初供出
共犯「林思淵」時,既未表明「林思淵」為他人之化名,則
其之後供稱被告林石岩即為「林思淵」等節,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其於偵查中復主動供稱:我想知道我講林石岩、劉
天生,是否判刑會不會比較輕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7頁反
面),則其上開供出共犯「林思淵」即為被告一節,是否係
為供出其他共犯以獲減刑寬典而為虛偽陳述,實非無疑,自
難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鄧禮治雖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善捷公司掛
名董事,股東中有一位是被告,我有以員工身分幫忙送貨1
次,印象中是被告要我送貨的,被告說幫忙送過去就好,被
告會去跟客戶收錢,被告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大概付了快8
個月,被告是直接支付我現金,後來我跟被告意見不合,我
就很少到善捷公司,我現在完全沒有經手善捷公司的事業,
善捷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等語(分見偵緝378卷第89頁;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訴701卷〉第221至242頁);
然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
不負責經營,就是單純送貨,公司經營者是共同被告趙震豐
,當初不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應該是「吳董」,我今日
當庭看到被告,就知道我起初說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401至412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鄧禮治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可信
性,則證人鄧禮治上開指證被告即為善捷公司實際經營者一
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自難執證人鄧禮治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況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禮治
於偵查中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得以相互補強,然亦僅得以
認定被告有先後要求證人鄧禮治、共同被告趙震豐掛名擔任
善捷公司董事或負責人等節,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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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