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64號
TPHM,114,上易,26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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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游禮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寶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寶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工作
、需雷射處理傷口等情,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千元賠償
,顯然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1萬
元,顯屬過輕而不當,爰據告訴人陳毓君之請求提起上訴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罪名,審酌被
告因疏未將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繫上鍊或繩或配戴透氣口罩,
導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傷,所為非是,兼衡其
於偵(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原審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
續處理態度,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尚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
所約定之賠償數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和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據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符合緩刑,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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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