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號
TPHM,114,上易,2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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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卓映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不
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梁耿華之財物,經梁耿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卓映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計2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並就被告其餘被訴竊
盜均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3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其餘部分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8、92至93頁),爰不
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如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94至95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
梁耿華於警詢指述、偵查結證及證人王以琳於警詢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22、25、31、151、15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和解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53至75、81至
85、1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0年8月12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110年8月19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時地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
  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間,伊在店裡工作,不可能去竊取告訴人之
安全帽等語;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指訴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地,竊取伊掛在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等語在卷
(偵卷第22、151頁);公訴人並依告訴人所述而主張被告
係各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即附表二編號1)、110年
8月24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二編號2)為該等竊盜犯行;然
衡諸公訴人所指前述行竊時間,確係一般人日間工作或午憩
時段,被告辯稱:斯時伊尚在店裡工作,並無該部分竊盜犯
行等語,並非全然悖於事理;況卷內並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於警詢亦自陳:110年8月24日,在小龍餐飲店的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2)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
並於本院陳明無法自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出為有關
此2次起訴犯行之畫面(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被訴之此2
次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單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勘驗結果(原審易字卷
第74-1頁)如下:
  檢察官:..那,8月9號也有是不是?
  被 告:7、欸,日期不確定,但是那陣子有幾次這樣子。
  檢察官:8月9號這次,我不確定日期。那那一次拿過幾        頂?
  被 告: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其實都是丟旁邊,我沒有。
  檢察官:......我沒有印象。
  被 告:對。
  檢察官:那我一樣就是把它丟在。拿走之後丟在路邊?
  被 告:對,就是丟在路、旁邊而已,對。
  檢察官:他看的到嗎?
  被 告: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會看得到,但是我...。
  檢察官:看得到,你的路邊是指沿路隨便丟是不是?
  被 告:對,其實就在他們家旁邊。
  檢察官:但他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我其實也不是很確  
    定。就是沿路亂丟喔?
  被 告:對。
  檢察官:好。
  是綜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僅泛稱供承於某段期間,有數
次竊盜犯行、(行竊)日期不確定,且強調8月9號這次沒什
麼印象等語如前,其並未自白於110年8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犯行,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㈠維持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⑴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
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糾
紛,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於原審)否
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10萬、未
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
害賠償,匯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
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
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與否之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檢察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所為竊盜犯行
,雖係於同日為之,然係先以直接取走告訴人掛在機車後照
鏡的安全帽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復返回案發地
點踹倒告訴人的摩托車、破壞車廂拿走其內安全帽,被告兩
次竊取告訴人不同之安全帽、犯罪手法亦迥然不同,時間併
相隔2個小時許,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較
為合理等語。茲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之2頂安全帽,確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係於同日2小時許內之密接時段,在同一地
點,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之犯罪手段,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圖以洩憤,被告容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罪決意所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尚難遽以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2小時許,其竊取告訴人安全
帽之過程,或有直接拿取或甚踹倒告訴人機車之差異,謂被
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屬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
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尚難採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維持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原審法院以上開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110年8月9日即附
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且經告訴人指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之竊盜犯行在卷,被告此部分均應構成竊盜犯行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供承於某段期間,有數次竊盜犯行,
且強調(行竊)日期不確定,並未自白於110年8月9日即附
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係為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自白,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下
午1時20分許、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周
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無法自卷內所附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指出為有關此2次起訴犯行之畫面等語如前
,則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尚屬有
疑,實難遽對被告率以竊盜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而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無罪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此部分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洩憤,率爾為竊盜
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仍未獲告訴人宥恕,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並稱:安全帽一頂算1500元等語在卷 (偵卷第25頁),被告則於111年9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包 含此部分行竊安全帽在內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次竊盜犯行,固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 部分,未經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宜俟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提林于湄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卓映任騎乘腳踏車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3 110年8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小龍飲食堂旁(起訴書所載行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業經檢察官以上訴書更正) 卓映任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小龍飲食堂旁(起訴書所載行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業經檢察官以上訴書更正)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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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