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6號
TPHM,114,上易,23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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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平松與林志明均為桃園市○○區○○路「○○○○」社區住戶,林 志明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平松因與 林志明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 某位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林志明是否 就是姓名相同的本社區林志明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 業相關事項?...」、「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 8月9日)仍未解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 資金...林志明委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 法益的社友,是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含有影射林志 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損林志明名譽之傳單投入 「○○○○」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
 ㈡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天下 最無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林志明的其中一位...林志 明似乎不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 他『自誇』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 你的、曾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 圖利廠商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 是誰幫你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 .」等內容含有影射林志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 損林志明名譽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 ㈢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老 天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 社區瞭解這位林志明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



業、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 定的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 為獲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 今仍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 利廠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 內容含有影射林志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損林志 明名譽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平松就於製作事實一㈠、㈡、㈢所載傳單 並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傳單內容係提示相 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心,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製作並影印,內容如事實一、㈠ 、㈡、㈢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等節,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1至25 頁、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第17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3 78號卷第21至25、47至48頁),並有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 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卷第2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 度偵字第10920號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先



行認定。 
 ㈡前揭傳單之內容,均係含有影射告訴人參與色情業、圖利廠 商等內容,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 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該傳單內容係提示相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 心云云,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按按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立法 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 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 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 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 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 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 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2頁),固堪認定,惟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性質上並非公眾人物,其相關 前科素行,於與公共利益無關時,自屬其私德範圍。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多次散布告訴人涉有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之傳單 予社區住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68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至74頁),是被告如係 要住戶審視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主任委員,其先前所為即足 以達成其目的,被告自無持續散布行為之正當理由,然被告 於本案卻仍一再散布影射告訴人參與色情業之類似內容傳單 ,顯見其用意僅在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故此部 分內容僅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不罰。
 3.前揭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 之內容,雖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稱:告訴人因為不回答解釋被質疑浪費的原因,所以 被懷疑涉嫌圖利廠商(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12頁), 於偵查時稱: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把會議記錄貼在公佈 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都會比價,但是有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麼不比價 ,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問題,只回 覆與事實不符,因此我懷疑管委會有圖利廠商之嫌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2頁),經檢察官問以是何次會議、 何筆費用、有無管委會之回覆資料時,被告稱:我現在記不 起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2頁),是被告所述告 訴人圖利廠商乙情,並無證據足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所述, 被告僅係於閱覽會議紀錄對一筆新臺幣4萬多元之支出有所 質疑,並不滿意管委會之答覆,然於發表言論前,並未有何 合理查證程序,自無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 為真實,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被告 此部分行為亦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前揭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居住社區發放的傳單內容係提示 相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心;另案檢察官曾認對於公 益問題的評論,即使用字遣詞足以使被評論者感受不悅或認 為名譽受損,亦無涉誹謗罪,本案卻不認同引用,有違法規 之誠信及一致性;又告訴人曾經觸犯涉有侵害社會公益的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罪責,經由社區住戶的共同防 範,可避免社區的少年男女遭受侵害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原審漏未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審酌是否予以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不睦 ,即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一再任意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之傳單,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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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