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翔鈞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翔鈞(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經核其
認事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可見被
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等未曾有何
主張或說明,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於110
年有恐嚇紀錄,判刑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說明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惟檢察官未
曾就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事項,諸如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予以說明,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請
法官、檢察官拿出犯罪事實證據、影片、證人來證明被告有
罪,不能光被害者說的就是事實,對被告有所不公平;原審
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
力部分即無庸說明」,又記載「犯後矢口否認」,這2點有
矛盾衝突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關於傷
害、毀損部分,除告訴人楊○坤指訴、證人王○馨證述、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外,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可稽,關於恐嚇部分,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號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指稱「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又記載「犯後矢口否認」,主張有所矛盾衝突云云
,然就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與就被
訴犯行承認與否,本屬二事,原判決先論述因當事人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就證據能力部分未予說明,再說明被告就被訴
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之答辯要旨為否認,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㈢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未曾就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事項予以說明,故應不適用累
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應予
相當非難,考量其傷害、毀損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車輛受損情形、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之手段,暨被告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斟酌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坤所經營裕○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工 。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坤及楊○坤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坤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 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前擋風 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坤。嗣 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地 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向楊○坤 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同)1萬 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做的完」 、「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 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顧工地好 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 楊○坤,使楊○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 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 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 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 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 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 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 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 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 ,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 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 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 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 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 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
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 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 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