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禮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禮發(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及罪名,審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因而
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
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獲告訴人宥恕及不要求賠償(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前揭於原判決
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
綜合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應予維持。是被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
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
示接受被告的致意,希望以後大家的行車都能夠更順暢,並
不要求被告賠償金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而獲取告
訴人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