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40號
TPHM,114,上易,114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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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龍(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陳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被告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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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