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黃睿昌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孫銘璿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辯)
被 告 胡宜弘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4所示投資人「邵豔」,應更正
為「邵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4所示投資人「邵豔
」,應為「邵艷」之誤,且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