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2號
TPHM,113,聲更一,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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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5月
2日新北檢增竹112執聲他1581字第1129048564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羈押1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
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惟上開126日羈押日數若
折抵於前述有期徒刑,即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而前
述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在監執行亦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對受刑人均屬不利,故該126日應折抵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方為最
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檢察官逕將該126日羈押日數折抵
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並以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
竹112執聲他1581字第11290485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7日,羈押折抵日數為
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
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
03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無羈押
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上開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
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顯不利於受刑人,而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此受刑人聲請
折抵方式部分,業已於聲明異議後之114年2月12日換發指揮
書,並將受刑人因案羈押之126日折抵於本案罰金易服勞役
應執行之160日當中,此有101年度執更竹字第2039號之1、1
01年度執更竹字第20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聲更一卷第73、75頁),受刑人爭執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執
更竹字第2039號、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亦經註銷而失其效力
。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主張更正其執行指揮如上述,已無對於檢察官已註銷
之原先執行指揮予以異議救濟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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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