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73號
TPHM,113,聲再,57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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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
中華民國88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
91、3632、4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胡連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
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冤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
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至偵審中各次開庭,均未命何
俊賢具結,故聲請人自不可能取得何俊賢遭判偽證罪的有罪
判決書,先予敘明。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83號判決【再證二】(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
殺害被害人杜立智之動機,係依據共同被告何俊賢於86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再證八】稱:「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只聽
胡某說老闆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我與胡連
庭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板死」
等語。但聲請人觀本件起訴書【再證一】所載:聲請人有殺
杜立智之動機及倡議殺害被害人並向何俊賢指示「給他(
杜立智)死」等語,都屬不實誣陷之詞,聲請人遭公訴人及
何俊賢聯手捏造前開不實內容陷害。何俊賢本人自86年11月
28日原審審判時起即改口否認殺人犯行,又於87年3月2日審
判筆錄【再證十五】中自承「我86年11月28日前所說的都不
實在」,佐以聲請人於86年6月28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
補充稱:「…(聲請人)…被(何俊賢)捏詞誣陷如起訴書,
導致聲請人遭公訴人求處死刑…今因何俊賢…迄今仍不說出實
情,仍堅持前隨意措捏不實之:『胡連庭告訴我,老闆是泰
國人打他。法官大人問:有沒有再說其他人?何俊賢答稱:
沒有。』…導致大家如此傷神」。顯見何俊賢上開86年7月16
日供詞,係其自行捏造以誣陷聲請人之不實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
 ㈡聲請人事先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㈠狀【再證十一】內辯稱
:「…當時跟泰國人當時跟泰國人在3樓吵架時,老闆(指杜
立智)還在1樓,該2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闆在哪
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
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並未辯稱「
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
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
㈡狀【再證六】內陳稱:「…86年2月1日…何俊賢請自白人載
他回花蓮往花蓮,途經板橋與樹林之間,想到心中不時掛念
的事,及本案真正的起因,自白人於86年1月11日凌晨與泰
國人吵架的事,不掛意,鑰匙不見後每天擔心新車遭竊、家
中遭竊,…心裡更加不安,所以將鑰匙不見之事告訴同車之
何俊賢,想順路去該餐廳看看當時拿走其所有鑰匙之計程車
司機有沒有在那裡排班,將鑰匙拿回來(註:並無提到老闆
)」。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純係為找回鑰匙,聲請人在巧
杜立智之前,並未向何俊賢提起過杜立智,於主觀上並未
認為是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謝大台所為前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胡連庭…遭泰國
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
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
伺機加以報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錯誤。聲請人
確實只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以逼迫其說出謝大台之所在,以
找回聲請人遭取走之鑰匙,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
 ㈢何俊賢於8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九】內所供「胡連庭
對我說他的車鎖匙之前被人拿走」及原確定判決內亦認定之
「餐廳員工孟玩萍及計程車司機謝大台在原審均證稱,未見
被害人與胡連庭吵架或毆打胡連庭情事,被告胡連庭亦同時
供稱伊雖曾與泰國人打架,但此與被害人杜立智無關云云。
然伊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詞,被告胡連庭確曾在該
餐廳三樓泰籍客人發生鬥毆,其車內之鑰匙亦遭人取走應
屬實情」等內容,可證明聲請人上開「自白㈠狀」、「自白㈡
狀」內所辯,均符合實情,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及辯詞,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均
屬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㈣本院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時,除訊問聲請人「你曾於杜立智
所經營之巨星餐廳喝酒時,因口角糾紛,遭杜立智及其他客
人毆打及砸毀汽車而心生怨恨?」之外,就重大影響基礎事
實認定與判決結果論處聲請人共同殺人罪、無期徒刑之殺人
動機原因事實與共同被告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翻異之供述
證據,審判長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或訊問有何意見,並使聲請人有辯解之機會,即遽以作為論
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顯已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並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判決顯無可維持。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遭冤判殺人罪及無期徒刑,才會一再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人還要完成亡父所託傳宗接代之
遺願,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除以聲請人、共犯何俊賢曾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
並依證人曾進國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驗斷書
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
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辯其無殺人
故意、證人孟玩萍、謝大台所為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並非以何俊賢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中,有具體說明與聲請意旨之本案事實
有關連者,無非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訊問筆錄、聲請
人所提出之自白狀、聲請狀等,均非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新
事實、新證據。且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主張何俊賢之供述不實
、被告無殺人動機、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等,均為過
去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
聲再字第417號、9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90年度聲再字第50
6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92年
度聲再字第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等裁定,認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另多次以同一原因
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91
年度聲再字第315號、第344號、第414號、第478號、92年度
聲再字第378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95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
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請求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玲律師、林承毅律師
為其陳述意見乙節(本院卷第19至20頁),既未提出委任狀
,且本件為聲請再審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
聲請人亦自陳其前已申請但無任何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本院自無從通知其所指律師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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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