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05號
TPHM,113,聲再,405,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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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
、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
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
、7995、11285、11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以聲請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
 ㈠聲請人已與全部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
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
中,而部分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刑責,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與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
峰之和解契約書、其與被害人游敏玲廖柏瑞陳斯昀、朱
家郁、黃男勳之調解筆錄,以及其與鄭睿妘之和解筆錄佐證

 ㈡聲請人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其領出該等款項還給「阿
偉」係正當行為。而且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亦
證聲請人無侵害他人財產之動機。退步言之,聲請人之犯行
裡僅有聲請人與「阿偉」,並無與第三人共同犯罪,不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
 ㈢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 
 ㈣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與原確定判決係同一犯罪事實,
應併案審理,然卻分為2案審理,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且對
聲請人判決不公。
 ㈤聲請人得知犯罪後非常自責,為彌補自身過錯,於民國110年
起開始當義工為民服務,並於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
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讓聲請人早日重返社會,
為民服務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5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51至15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孫堉甯等人之證詞、附表一
編號1至9「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函文檢附之承慶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書函檢附承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承慶公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黃國峰
匯款明細及聲請人提領影像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三信)之承慶公司存摺交易對帳單、聲請人至新竹三信
新豐分社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聲請人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
聯紀錄、聲請人與「阿偉」即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
om」之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阿偉
」即暱稱「歐買尬」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日盛
銀行作業處檢送A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新竹三
信函文檢附之聲請人臨櫃提領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
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之交易傳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函檢送IP使用者資料、聲請人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
陳先生」經過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並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直接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孫堉甯等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該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交付承慶公司
日盛銀行及新竹三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偉」,並
依「阿偉」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陳先生」,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而認聲請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並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使聲請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聲請人與「阿偉」、「陳先生」等
本案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故聲請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聲請人之辯解
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之論駁:
 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害人游敏玲廖柏瑞鄭睿妘陳斯昀朱家郁
、黃男勳達成和解等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裁定審究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
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聲再字卷第43至47頁),是聲請人再
執其與前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為證,顯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⑵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之和解
契約書,並據以聲請再審,然該等和解契約書至多僅得證明
聲請人犯後尚知悔改並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核其性質當
屬量刑審酌事項,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之認定,無法使聲請人更為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上開說明,
此等量刑事項,顯與再審程序係就事實認定錯誤予以救濟之
制度目的無涉,自無從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查聲請人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躲
避查緝,仍交付承慶公司之日盛銀行及新竹三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領款,再轉交予
陳先生」,可認聲請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並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已如
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㈢雖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
件云云。惟查,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
請人執此爭辯,實不足採。
 ⒋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詐欺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遭詐騙之被害人有
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29至147、79至
102頁),是上開2案詐騙之被害人既非同一,依前揭說明,
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認上述2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容有誤
會。
 ⑵另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㈣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587號詐欺案件、原確定判決未予併案審理,對聲請人
判決不公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而得提起
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
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㈤稱聲請人於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希望
早日重返社會為民服務云云,經核純屬聲請人個人之盼望,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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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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