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繁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2
年度偵字第5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孔繁嘉: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褫奪公權三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
沒收。
㈡又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
一款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均沒收。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事 實
一、孔繁嘉:
㈠曾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編輯採訪組少校
新聞官(民國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6日)、軍聞社台中分
社少校主任(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1日)、軍聞社台中分
社中校主任(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6日)、軍聞社編輯採
訪組中校副主任(99年9月16日至101年8月17日),其於101
年8月17日退伍前,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其明知依憲法第138條規定,軍人須效忠國家,依國防法第5條、第15條規定,應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機密,依其軍人在役(下亦稱在職)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107年修正條號,文字相同),且依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111年修正條號、文字,保密誡命及範圍相同),其以公務員身分亦有絕對保守公務秘密之義務,並依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其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108、111年分別修正條號、文字,但上開行為同均屬禁止範圍)。其於退伍後(下亦稱退役),亦明知上開國安法禁止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之規定(85年公布施行,迄108年修正條款次為同法第2條之1第1款,修正前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均屬禁止範圍。111年間修正為同法第2條第1款,與本案相關者禁止範圍相同)。
二、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業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確定)於任中國電視
公司金門駐地記者時結識孔繁嘉,後為址設金門縣○○鎮○○○
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之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大陸地區)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
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大校主任楊歷
波(於102年6月改任專員)、孫洪明(於102年6月接任楊歷
波職務)、處長邱海雯(又稱「邱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時光遺跡」)、沈熠然(於105年11月接任邱海雯職務,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熠熠生輝」)、少校科長王曉東及彼等
下屬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後改為「松濤」)、「
龍」等人之指示,而引介孔繁嘉與彼等認識。孔繁嘉明知我
國與大陸地區在軍事上仍屬對抗狀態,且中共廈門四辦係中
國共產黨在廈門市設立之情報工作掩護機構,前揭大陸地區
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並採取安排赴境外第
三地旅遊之方式進行接觸、拉攏、吸收、策反我國國軍等任
務,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明知不得應允違背
系爭相關規定(即不得反於前開規定,應允為大陸地區吸收
或為之提供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發展組織
機會或交付軍事機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5年至101年8
月17日之軍人在役期間,明知楊歷波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
,受邵維強、楊歷波以如下之財物引誘,仍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與邵維強一同至菲律賓與楊歷波會面晤談,楊歷波即向孔繁嘉以:「希望能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如果有機會的話,就帶一些有軍事背景或可接觸到機密情報的人跟他們接觸、碰面,如果不方便去大陸地區,可以帶到境外碰面」等語遊說,同時以美金6,000元利誘,孔繁嘉即應允楊歷波之行求而期約合致,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而收受上開美金對價。
㈡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受邵維強安排至新加坡,而與楊歷波、邱海雯、王曉東等人會面晤談,受楊歷波等人以美金5,700元之利誘,孔繁嘉即應允彼等行求而期約合致,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而收受上開美金對價。
三、孔繁嘉於101年8月17日退伍(下亦稱退役)後,另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反覆集合犯意:
㈠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與楊歷波、邱海雯等人會面,彼等即要求孔繁嘉應提供
有價值之軍事情報資料,同時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
。隨後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以「產品」作為
吸收發展對象之暗語,要求孔繁嘉著手引介現役或退伍軍人
至境外會面,孔繁嘉便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至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與楊歷波會面,並再收受楊歷波
給付之人民幣20,000元。孔繁嘉遂欲安排同為軍聞社新聞官
,即時任軍聞社上校社長之王智平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
旅遊,欲創造機會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而
遂行拉攏、吸收之目的,故於105年1月4日14時29分許致電
邱海雯,告知已與王智平約晤及索取不明軍事資料,將隨時
回報邀約王智平出境之進度;續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
日前往香港地區與楊歷波、沈熠然會面,楊歷波即向孔繁嘉
表示在臺灣工作要積極,需提供軍事機密或引介軍職人員等
語,並再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孔繁嘉嗣分別於10
6年4月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8日之某時許,著手邀約王智
平至大陸地區、境外第三地旅遊,而以上開方式為發展組織
之行為,然均遭王智平以非因公務出國難獲批准為由婉拒而
未遂。
㈡於108年4、5月間某時許,著手邀請其政治作戰學校(現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同學王興國(於100年間退伍後擔任議員助理)同赴大陸地區旅遊,以創造中共廈門四辦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機會,其獲王興國應允旅遊後(無證據可認王興國已知悉並同意加入組織),於108年5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時間已確定:6月17日至20日」、「那邊行程煩您安排,我與王兄過去開會研討」等語予暱稱「龍」、「林濤」之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與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受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招待。嗣孔繁嘉原於109年2月欲再度安排王興國出境而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以拉攏王興國,俾利中共廈門四辦運用王興國推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然因疫情而作罷。後因王興國原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遭系統停用,孔繁嘉遂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使王興國得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保持聯繫,而以上開方式為發展組織之行為,惟因王興國未積極與彼等聯繫而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
。申言之,前開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界限,其判斷標準,以考量
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
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
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反之,倘若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
行使,將造成裁判之矛盾、錯誤,則仍屬不可分,而應就有
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孔繁嘉(下
稱被告)軍人在役期間,涉嫌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
,在越南安排牽線使楊歷波與陳立德聚餐相識,提供中共廈
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之機會,而涉嫌違背職務收賄
罪及發展組織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陳有於前往越南前通知楊歷波、邱海雯,且更係於
收受楊歷波所贈之美元6,000元,心知對方必對自己有所期
待,在越南時確實陳立德有與楊歷波同桌飲宴等情,並有被
告之出入境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
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7張、中共廈門四辦楊歷
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越南)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有事實一、㈠之
犯行之證據,同樣可援引為上開部分之補強證據,原審就被
告所為判決事實一、㈠犯行事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就
證據與行為脈絡割裂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上訴(含辯護,下
同),以及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於偵查中已有自
白,應有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暨關於全
部犯罪之有期徒刑量刑部分上訴;且明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罪事實部分,暨原判決褫奪公權及沒
收均不上訴,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職務」應為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事務,不含道德、抽象及與
具體職務無關之義務規定,原判決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38條
、國防法第5條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之誡命及宣誓內容作為「職務」之標準,應有違誤;否則軍
人或一般公務員偷懶、浪費公帑,都會構成違背職務。又被
告為軍聞社軍官,依據最高法院110台上大5217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職務範圍應符合2個要件,需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
上公務性質,跟其固有職務事實上具有直接密切的關聯性,
但被告任職之法定職掌為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
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其本案並無違背該職務範圍而為
受賄之情事。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協助偵查機關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於審判中亦已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國安法減刑規定
。
㈢被告坦承犯行,但情節並非重大,偵查中亦全力配合調查,
被告現已非國軍身分,而不再有利用國軍身分之機會,且亦
已繳還全部犯罪所得,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家中母親年
邁等情,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一、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在職期間收取大陸地區
人員之賄賂,而(在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
但不包括在職期間吸收陳立德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及㈢,理由欄參、三及伍),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論斷。依據前
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可知檢察官係就被告於在職期間
涉嫌併犯違背職務收賄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其
中關於涉嫌吸收陳立德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上訴;而被告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上訴,及有期徒刑之量刑上訴。
二、經查:
㈠依據原審所認定之違背職務收賄、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行為,係被告收取大陸地區人士美金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但不包括陳立德;本案上訴後,倘若僅就吸收陳立
德而涉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撤銷改判時,將與原審所
認定之違背職務收賄、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分別
產生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一罪內容關係,與原判決未經聲明
不服部分即退役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部分,產生衝突
。其次,原判決關於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即其中被告「著手
發展組織」之時點,係被告收賄而「違背職務」之內容,被
告既然對於違背職務罪提起上訴,則其違背職務之內容(是
否著手發展組織),即屬有關係之不可分部分。
㈡又本案關於被告發展組織罪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乙節,為公
訴意旨、原審認定無訛,亦符合歷來終審穩定見解。則其中
既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陳立德部分),且為被告上訴
效力所及(是否於軍人在役期間著手),倘若僅就該部分審
理或撤銷改判(如本判決所示),將與被告所涉發展組織之
社會歷史進程,均產生不自然之割裂,並產生衝突矛盾。是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於被告全部發展組織罪之部
分。
㈢另原判決係就被告在役違背職務收賄罪,以及其軍人在退役
後之發展組織未遂罪,概括認定為一行為並侵害數法益,而
屬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於上訴時明示爭
執被告退役後之發展組織行為,然該部分與其他社會歷史進
程事實既經原審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同前理由,屬於有關係
部分,而為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
㈣據上,本案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全部。又犯罪事
實屬於法律效果(主刑、從刑及沒收)之前提,故相關法律
效果均屬有關係而不可分之內容。是被告就法律效果部分限
制於有期徒刑一部上訴者,應屬無效。本院審理範圍,及於
原判決宣告各刑罰及沒收部分。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者,為原判決之全部,均
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按現行國安法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8條第1項、
第4項,經行政院發布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
041486號令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
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
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桃
檢秀果110偵41184字第112914779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
章可參(原審卷一5頁)。是本案繫屬原審之日,係於前述
規定施行前,其管轄並無不合。則本院作為第二審,有管轄
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165、17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224-235頁)
或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邵維強於本案調詢之供述、另案調詢、偵訊、
另案聲羈訊問、另案第一審訊問程序、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另案第二審訊問程序、另案第二審
準備程序、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案外人及被告
前配偶李珊珊於偵訊之證述、王智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王興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
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
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
邵維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菲律賓、新加坡)2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
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年12
月11日、美金5,000元)1份、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9月12日
、104年4月29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被告於85年10月10日至1
08年11月12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
3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9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外匯支
出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外匯收入明細表
(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各1份、被告與邱錦雯於104
年3月13日、104年4月3日及被告與沈總於105年11月27日之
監聽譯文各1份、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南崁匯密
字第10550002691號函暨檢送結售外幣之交易傳票(103年5
月9日、人民幣20,000元;104年7月29日、人民幣9,000元;
104年9月22日、人民幣20,000元)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興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3875號函暨函附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款人:李珊珊、匯款總額:美金5,70
0元)1份、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王智平、「時光遺跡」
、高凌雲等人之通聯內容報告表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
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案關對象入出境及外匯
對照表1份、111年6月8日邵維強之扣押物編號:D-8、扣押
物名稱:「外接硬碟HV320-2J」所存照片1份(即被告與王
曉東、楊歷波等人合影照片5張)、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
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1份、中
國建設銀行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一般業務申請
書、客戶回單、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123號函暨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鈔票面額、票號、圖像一覽表(107年12
月27日、人民幣1,400元)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
行107年8月10日桃機外字第10750002961號函暨外匯水單1份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0年4月21日南崁營密字第1105000205
1號函暨檢送交易水單(108年1月8日、人民幣4,000元;108
年8月2日、人民幣3,600元)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810號函暨檢附
買賣(提/存)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0
年4月23日金山外密字第11000013891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賣
匯申請書1份、國家安全局102年8月26日10時(102)修能字
第102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1日10時起至
103年8月31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0時
(103)開紹字第102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
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4
年7月9日10時(104)鴻順字第089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4年7月20日10時起至105年7月19日10時止)1份、
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9日8時(103)開紹字第10472號通訊
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
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1時(104)鴻順字
第112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30日10時起
至105年8月29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
(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
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法務部調查局
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Kung」與
「時光遺跡」對話紀錄)1份、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7日14
時(106)浩天字第065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
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
107年7月4日8時永榮字第10700059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7年7月17日10時起至108年7月16日10時止)1份、
國家安全局108年7月12日10時平川字第1080006583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16日10時起至109年7月15日10
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9年7月6日16時律明字第10900065
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15日10時起至110
年7月14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4年9月24日14時(10
4)鴻順字第124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30
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6年7
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國
家安全局109年1月16日14時律明字第1090000577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4日10時起至110年1月23日10時
止)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
「JOINAS」與「熠熠生輝」、「龍」對話紀錄)1份、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龍」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
聞畫面、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19張、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王
興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
」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上海美麗園大酒店停
車場地圖及「稻香」靜安店、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45張、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共8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王哥」、「興
國」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
興國)」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暱稱「Corolla」之帳
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被告與王興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
13000098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3年2
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址)各1份、如附表一、二扣
押物品照片54張、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7日後桃園管
字第1130002558號函1份、大陸人士楊歷波、邱海雯申請來
臺資料、名片各1份、邵維強遭扣押之外接硬碟內存放之「
連絡簿」資料1份、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一,不另列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拉攏、吸收王興國以發展
組織之事實部分,已敘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安排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且原欲於109
年2月再度安排王興國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
指導未果等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
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
)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予彼等保持聯繫此情節,惟此與有
罪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歷史進程,而為同一犯罪之情節,屬實
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復經當事人於原審就該部分知悉且
辯論(原審卷二10頁),且在上訴範圍,並經被告於本院自
白,是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行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競合:
一、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如後。
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判斷: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憲法第138條明定軍人須「效忠國家」,並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於95年11月至97年4月5日行為期間,國防法第5條規定軍人「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確保國家安全」,同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確保軍事機密」(上開規定於89年制定公布後均未經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其「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上開規定僅107年移設第58條,內容未經修正),依其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公務秘密之義務(111年修正後規定於5條第1項,僅文字細節修正,保密誡命及範圍相同),並依其行為時(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其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後為同法第2條之1或第2條,文字細節不同,但上開行為仍屬禁止範圍)(以下統稱系爭相關規定)。從而,憲法以軍人之特殊地位為開端,以法秩序最優位規範約束軍事人員,明定軍人應效忠國家(而非效忠政黨或個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具體化於下位法秩序之國防法條文,規範軍人以憲法、國家安全為優先,並須確保軍事機密,即著眼於軍人作為國家安全之重要防線,除特別誡命軍人優先效忠國家之價值目標外,並禁止軍人造成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危險,尤以保守軍事機密為要。軍人本其公務員地位,亦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再依據國安法第1條即揭櫫「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歷來修正均無改變),亦與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法益重疊。簡之,系爭相關規定,由憲法開啟上位概念後,具體化於各該法律規範,其所形成之軍人職務內容,特指軍人須以國家、憲法為最核心之理念,除誡命其價值目標外,並禁止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軍事及公務機密之危險,亦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就此部分,與軍人因其身分受分派之具體、特定職務內容,或因而形成之禁止或誡命事項,其規制有所不同。
3.申言之,軍人因其特殊且唯一之國防武力性質,需要以國家
、憲法為優先,嚴格禁止參與任何外部勢力對國家、憲政秩
序危險之事項,亦不得有對於國家機密造成危險之行為,從
而,軍人禁止任何(包括居間仲介、發展組織或以任何形式
參與)造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安全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作
為,不因其所居為軍中何種職位或執行何種職務而有區別(
簡之,上開職務上禁止事項,不能以任何方式為之,其有應
允而為收取對價者,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倘軍人違背其
具體法定組織地位所分派之職務規範,而為特定之行為,而
與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惟此處
罰係因行為人破壞違背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與上開系
爭相關規定中,關於軍人本質之特殊義務並無必然關聯;兩
者之間,所形成之禁止、誡命規範依據及界線,亦不當然相
同。縱因軍人個案不法行為,而同時有違反不同領域規範之
犯罪者,亦僅視其情形考量競合問題,並非因軍人同時具有
公務員具體職務或事務,遂可回推認為軍人僅有該具體公務
(廉潔)之拘束界線。至於非軍人之公務員職務行為,與前
開系爭相關規定以軍人為核心形成之(憲)法秩序、規範顯
然有異,更不能相提並論。
4.經查,①被告曾擔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屬陸軍政戰科中校
,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間職掌項目曾包含國軍軍事新聞
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等職權,有軍
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1份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188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②依據系爭相關規定,被告不得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為他人協助刺探或洩漏機(秘)密,
而被告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其於調詢時
亦自承:我是於89年至90年經被派赴至金門軍聞社金馬分遣
組任職時與楊歷波認識,楊歷波曾主動使用電子郵件及通訊
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感覺他想要吸收我,因為他會問我有
關戰地政務及軍事相關議題,例如金門、馬祖有無要撤軍、
小三通事宜、國防部長官姓名等問題,也有暗示我可不可以
幫他工作,意思是可以告訴他一些機密情資等語(偵41184
卷一11頁);於偵訊時稱:反制作戰應該是屬於政戰部,軍
聞社是政戰部下面的單位之一等語(偵41184卷二77頁),
足徵被告明知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與其聯繫旨在蒐集軍事情報
、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中共廈門四辦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
及利益,仍應允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
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
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
或提供軍事機密,是其應允之內容,顯然是違背系爭相關規
定之違背職務行為(簡之,應允之標的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又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
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現金及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
賂,冀求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明知邵維強及中
共廈門四辦官員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應允前述違背職務
行為,而收取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現金或受招待至境外
第三地旅遊等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
有對價關係。④被告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性質及
對價關係,均有清楚認知,具備主觀不法故意。⑤另系爭相
關規定部分雖有條號或文字細節修正,惟對於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軍人職務違法界線之判斷,並無不同,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其軍人之公務員身分,就其軍人本質職務上禁
止行為(即禁止交付軍事及公務秘密,並不得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等,對於國家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危險),並收取
對價而應允未來實行禁止作為之內容,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行為。
㈣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略以:「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而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退伍間,其於軍聞社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可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其任職軍聞社之職務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軍人在役期間,其因軍人之身分及本質,即負有不得(應允)違背系爭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其所受禁止之事項,不因其軍聞社、其他職位或具體工作內容而有異。倘若被告以其任職軍聞社之具體特定職務內容,明知禁止而仍然違背該等職務內容,並以之作為賄賂之對價時,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非本案訴訟標的);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以其當時軍人在役身分,本有依據系爭相關規定恪守國家安全(危險)、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界線之特殊義務,而不得(應允)實行相關危害作為,此與被告究竟服務於何特定單位或具體職務內容無關。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服務於軍聞社,其所為與軍聞社職務無關而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之主張,無從採納。
2.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謂憲法第138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按:上開規定均為現行法之條號,惟無礙說明),均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概念,屬道德性、抽象性及與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規範,不能作為「違背職務」之依據等語。本院按,上開各規定,應依據其文義、體系及規範目的,就其內容為解釋,並非有價值訴求或抽象性較高之文字,即整體排除於具體禁止或誡命規範之外。準此,上開規範固然有「愛護人民」、「實行三民主義」、「保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等,以及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部分內容帶有抽象、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概念;但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相關規定之其他內容,業已具體禁止軍人以任何形式造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之作為,於本案即不得(應允)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因此,縱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該規定內容,有若干非具體誡命或禁止之抽象性、道德性文字,抑或僅為就職誓詞之價值訴求,但不妨礙系爭相關規定形成被告於本案「違背職務」之具體界線。是上訴意旨前開主張,礙難採納。
二、發展組織未遂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係違反國安法第2條第1款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未遂罪。理由如後:
㈠新舊法說明:
按國安法於85年迄今有若干修正,於本案相關者為:
1.於85年2月5日增訂、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
行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
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
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月5日施行,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條之1第2款、第3款之刑事處罰,第4項處罰未遂犯。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3.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令定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條第2款、第3款之刑事處罰,第4項處罰未遂犯。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其關於第2條立法理由謂:「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立法理由謂:「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或文字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載退役後著手發展組織之期
間,係103年4月25日迄109年8月13日,而跨越108年修正前
後,惟其行為持續至109年8月13日,是被告著手發展組織行
為既持續至該法108年修正公布生效後,且行為後之111年修
正,亦不涉處罰依據之法律變更,是其發展組織未遂罪處罰
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安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競合:
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在軍聞社在職期間內,先後收受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意,作為應允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金額為對價,於不遠之期間,向楊歷波等人收受前揭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就其違背職務受賄罪,僅論以一罪。至其期約行為,則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退役後之103年4月25日迄109年8月13日期間,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另起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與不同新對象接觸、會面而欲吸收該等對象為組織成員未遂之行為,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一罪。
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係於95至97年間軍人在職期間所
犯,且行為方式係「應允」違背職務行為,而未曾著手實行
於其他犯罪;其103至109年間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未遂罪,與其先前違背職務受賄罪相期間甚遠,並無期
間局部重疊或概括犯意之事證(亦即,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
罪之期間,並未實際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在職期間涉嫌引介陳立德,亦屬違背職
務受賄罪之一部,並與其退役之後引介王智平、王興國之行
為,屬於同一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應整體從一重論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惟關於被告涉嫌在職期間引介
陳立德部分,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且查無被告其他在職期間著手實行發展組織之
行為,即無從與業經證明之發展組織未遂罪同予論斷為一罪
;則被告退役後所犯發展組織未遂罪,即與被告在職期間所
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間,並無單一犯意或行為局部重合之處
。是公訴意旨前開見解,尚有未洽。又此部分罪數之認定可
能性,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一222頁
),無礙彼等程序權益,併此敘明。
肆、減刑:
一、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業經其於調詢、
偵訊自白,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無訛,(偵41184卷一3
0、121-122頁、同卷二73-74、125-126、147頁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收受賄賂事
實無誤,僅爭執法律適用,且經其於112年11月23日偵查中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1,700元(計算式:6,000元+5,
700元=11,700元),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
)各1份(偵41184卷○000-000頁)在卷可佐。是其所犯違背
職務收賄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之實行,惟因未獲王智平、王興國同意為該大陸地區組織所
用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經查:
1.起訴書引用被告調詢、偵查陳述,具體指明被告陳述關於10
3年至108年與大陸地區人員引介王智平、王興國、並收受對
價之具體事實作為證據(證據清單欄編號1,待證事實4-7)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前,足見被
告業已就著手發展組織未遂之主要部分供述在案。
2.又被告歷來於調詢、偵訊中,曾夾雜表示:我並沒有想要為
他們工作、我並沒有積極的想給他們資料,一切都是想要去
拖延或敷衍、我都很小心翼翼,盡量不要把機密交給中共廈
門四辦官員,以愛台灣為主、敷衍對方、自始自終都沒有想
過要心甘情願替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發展組織,更沒有想過要
做任何叛國行為、沒有意圖想要去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
,其係應付了事、沒有很積極、心甘情願,自始想法就是想
要應付他們,取得一個平衡點等語(偵41184卷一39頁、122
-123、127頁,偵41184卷二76-81、127、135、149頁)。經
核其上開陳述,並未詳細明確區分在役或退役時期(在役時
期並未著手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無自白減刑問題),
且在供認主要事實之間,一併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
一概否認主觀意圖到底,無礙其已供述客觀犯罪事實及其明
確認知之主觀不法。從而,被告上開積極或消極配合之陳述
,毋寧僅能評價為整體心態,無礙其對於退役後犯罪主要事
實及認知後之陳述,應可評價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3.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已坦承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
佐以上開事證整體觀察,可認其陳述仍有相當助益於事實釐
清、節省公益資源,爰依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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