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35號
TPHM,113,侵聲再,3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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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元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
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據代號AC000-A10906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09062A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證人鄭丞昱之證
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元(下稱聲請人)對甲
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惟查:
 ㈠參考醫學文獻,可知4至6歲幼兒常因避免遭受處罰而產生報
復心態,進而說謊,且該謊言有虛實參雜情形之可能。本件
甲女為證述時年僅5歲,而聲請人為避免甲女接近聲請人與
乙女所生兒子張○○(真實姓名詳卷),時常以掃帚及帽子
訓甲女,已無法排除甲女出現報復心態。又依乙女於民國10
8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聲請人表示:「
她很多次在我生氣打她的時候故意再激怒我…但事後我看她
平靜,完全不像小孩被打之後的反應」、「她需要看精神
科治療還是去廟裡驅魔」、「我常常在想這個問題」、「她
不太正常」(再證1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乙女於審理時
證稱:「甲女平時會說謊」、「甲女心智較成熟,有說過謊
」等語,可見乙女亦認甲女平時具有常態說謊情狀,且表現
與同齡小孩不同,甚至考慮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再者,觀
乙女於108年9月18日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劉○○(按指
乙女前夫)他媽是助長犯罪,但是我跟那種畜生不一樣,我
會教,不會幫忙犯罪…」(再證3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甲
女之生父曾有性犯罪紀錄(不能排除甲女生父有加諸犯行在
甲女身上),並參酌乙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女
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能偷聽」、「乙女:那天有聽到她
翻身的聲音 」等語(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卷【下
稱原確定判決卷宗】被證4第8頁),及核對宜蘭住處主臥室
照片(再證2)、乙女所繪製現場平面圖(他卷第9頁),甲
女就寢床鋪可窺見聲請人與乙女床笫活動,是本件綜合上開
事證,尚不能排除甲女將自身見聞男女口交經歷,虛實參雜
套用於聲請人身上藉以報復之可能。從而,若上開事證確實
動搖甲女證詞可信性,則其餘累積及情境證據即不足作為甲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先排除影
響甲女證述真實性之事證,逕將甲女之證述採為本案直接證
據,論斷聲請人犯行,即有違誤。
 ㈡觀諸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花蓮期間他們(按指聲請人
、甲女)互動非常好,甚至有小祕密不讓我知道;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6年12月迄至107年12月21日張○○出生前,均係
由聲請人照顧甲女,聲請人對甲女滿照顧,感情還不錯等語
;另參酌乙女另案指稱:我想把我跟前夫小孩接回來同住,
但聲請人說這種情形會傷害我與他的孩子,所以不肯等語(
原確定判決卷宗被證9)、乙女與友人108年10月2日Line對
話「乙女:今天講到甲女要回來他講到抓狂,抱著小孩打我
」(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43頁),以及聲請人於108年7月15
日及109年1月21日分別以Line向乙女表示「我不會讓弟弟有
危險… 」、「甲女對弟弟的傷害,一次確比一次還要嚴重…
」、「…憑什麼要我…接受一個什麼壞事都會做的炸彈(甲女
)…」、「我要的是弟弟可以好好的長大,不會被自己的姐
姐傷害」、「…我不希望妳把張○○放著跟甲女一起玩」、「
這樣他會有受傷的危險,我也不希望張○○被甲女她影響」(
再證4),可見聲請人曾照護甲女,但為保護張○○,極度排
斥甲女回到身邊,若聲請人對幼童有特殊性癖好,應有強留
甲女在身邊之意願,堪認聲請人對幼童僅具有照護之心,並
無特殊性癖好及依賴性,更凸顯聲請人缺乏性犯罪動機。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藉以排除影響聲請人對5歲女童
性癖好及犯罪動機,亦有違誤。
 ㈢甲女供述之案發地點為聲請人宜蘭住處1至2樓之樓梯轉角處
,然該轉角處有對外窗戶(再證5之相片),窗外即鄰居陽
台,從鄰居陽台可見到窗內之情形,倘若聲請人欲脫除褲子
命甲女為猥褻行為,理應選擇隱蔽之處,何以會選擇有對外
窗之轉角處,足見甲女證詞有高度不可信,原確定判決亦未
說明聲請人何以選擇鄰居可窺視之窗戶旁邊樓梯間犯案,同
有違誤。
 ㈣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均有交往中之女友及正常性行為,此
有105至108年相片可佐(再證6),何以突然無端對甲女有性
癖好動機?
 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
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
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3、㈢3,斟酌類如再證1、3、4等
經辯護人提出供作質疑甲女係受乙女教導、甲女說謊成性或
甲女因對聲請人之管教心存怨懟而說謊、刻意誇大渲染之聲
請人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認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自難認再證1、3、4之Line對話紀錄,有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可言。
 ㈡聲請人雖執主臥室照片(再證2),主張甲女可窺見聲請人與乙
女床笫活動,虛實參雜套用於聲請人身上云云。然參諸乙女
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女: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
能偷聽」、「乙女:那天有聽到她翻身的聲音」等情,乙女
僅係懷疑其與聲請人床笫之事遭甲女「偷聽」,而非遭甲女
窺視,自無從僅以上開主臥室照片,即謂甲女已窺知男女性
事,進而誣陷聲請人。
 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若聲請人對幼童有特殊性癖好,應有
強留甲女在身邊之意願云云,惟犯罪行為人或出於愧疚、避
免犯行為親友發現,事後迴避與被害人會面,所在多有,自
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係經普世認同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要無足取。
 ㈣依再證5之相片,雖可見案發樓梯轉角處有對外窗戶,然該窗
戶係呈狹長狀,自外部得以窺視內部活動之情形極為有限,
況轉角處尚遺有其他隱蔽角落可供侍強為猥褻之行為,自難
以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再證6之相片,僅為聲請人與其他女子之合照,不具任何澄清
本案事實作用,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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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