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豪和代號AD000-A112270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C女
)之成年女子,為○○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郭家豪明知其於
成人網站上所購得之「綠巨人」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服
用後有類似「安眠藥」之效果,圖以藥劑使C女陷於昏睡後
,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遂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C女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串居留居酒屋」用餐,郭家
豪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C女不知情下,趁機
將本案藥劑摻入C女之啤酒中而著手,C女飲用後頭暈、眼花
,察覺有異後立即返家,始未遭郭家豪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三)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52、15
3頁,此部分詳後「丙」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全部,及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乙、被告對事實、罪名及量刑均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部分):
壹、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79至80、153、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79頁),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趁C女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飲品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對C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本案藥劑之效果如何,原本覺
得這是助興,讓對方產生好感,才買這個藥,我雖然有在C
女啤酒中下藥,但並沒有想要做任何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
76、157、1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C女是第
一次使用本案藥劑,購買時頁面上的效果是助興、催情,並
不知道會造成對方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之所以去自首
,是因為在A、B女案發後,已經知道該藥劑效果,被告抱持
把後來知道的事情帶入他自首的陳述,因此,被告之行為應
該是僅構成強制罪既遂或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C女相約用餐,於C女不知情下將其從網
路上購得之本案藥劑摻入C女之啤酒中供其飲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6、158頁),且據證人C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9-71頁),並有C女與被告、被告於
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47、5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經過,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那天有喝啤酒,我
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我當時連視
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想太多
,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繼續跟被告吃飯,之後他說我杯子髒
髒的,說要拿去洗,他回來的時候,手握滿杯子我看不到杯
中狀況,接著他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杯裡有沉澱物,
有問他,被告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面攪,當時
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我好像有喝
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偷丟掉,後
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廳就在我家
旁邊,被告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睡著,隔
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事發後我
跟A女、B女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類似經驗,都
是跟被告相約,在飲用飲料後就有暈眩狀況,其中A女有跟
我說到她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她有類似的暈眩狀況
;被告有打電話、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是跟我道歉也坦承
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會等語(他字卷第
69、70頁)。是C女就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所倒啤酒後產生暈
眩、回家後有昏睡的反應,及被告事後向其道歉坦承下藥等
情,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邀約C女飲用啤酒時,C女在杯底發現粉
末狀沉澱物即為我事前在網路上購買的液態「迷藥」,該次
聚會將結束時我提供1顆白色圓形藥物給C女主要成分是維他
命C,當下擔心C女如果喝完摻有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
想有機會可以對C女進行「迷姦」;我於112年4月初用Line
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C女坦承及道歉等語(他字卷第38、
39頁);於偵訊時供稱:今天我要自首,我與C女在居酒屋吃
飯,當時我就已經有準備藥品,這是類似液體的「安眠藥」
,叫「綠巨人」,是我在「成人網站」上購買,使用方法是
加入酒或水内,吃飯時我有下藥,但我覺得沒有效,我看C
女的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性交,我這幾天有和C女通過電
話和她坦承這件事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25、33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把藥劑摻到C女的啤酒當中,目的是為了對C女
為「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他字不公開卷
第11、25、29頁,他字卷第38、39、42頁),是被告已自承
本案藥劑係其自「成人網站」購買之「迷藥」、「安眠藥」
,喝完「頭會暈」,目的是為了對C女進行「迷姦」,並於
與C女用餐時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中供C女飲用,事後有向C
女坦承、道歉及要自首,足以佐證C女所證其喝了被告倒的
啤酒後有暈眩反應,及被告事後有向其坦承下藥、道歉等情
屬實。
四、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載明「我在去年8月在網
路上購買安眠藥,並於同月時約○○○(C女)吃飯時在酒裡放
入安眠藥,當晚有妨礙她人人身意圖,因對方意識清醒,故
未得逞。」(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5日曾
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B女
、12月又再次下藥,明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
傳訊息向代號AD000-A1122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AE000-A1121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C女表示將到
警局、新北地檢自首等情,有A、B、C女分別與被告、被告
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
57頁) ,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藥劑具安眠藥效果,並以相同手
法對A、B、C女下藥,目的係為了要性侵害,事後並向A、B
、C女表示要去自首,由此益徵被告對C女下藥之目的係為了
對其性交。
五、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陪同被告自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向我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性侵3人(即A、B、C女),
其中1人(即C女)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
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此亦足認被告購買本案藥劑之
目的,係為了以安眠藥效果迷昏A、B、C女並趁機對其等性
侵害,且犯後向父親坦承上情,並表示非常後悔,可徵被告
自首性侵C女未遂,及C女證述遭下藥後有暈眩等情,可以採
信。
六、綜上各情,可證本案藥劑係被告於成人網站上購得之「迷藥
」,服用後具有類似安眠藥效果,並趁C女不知情下摻入其
啤酒供其飲用,目的無非係為趁C女昏睡不能反抗時,對其
性侵害,且於事後向父親坦承以此方式欲迷姦C女情形,並
撰寫自白書、向C女道歉,及向偵查機關自首,由此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含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對C女是第一次使用本案
藥劑,購買時頁面上的效果是助興、催情,並不知道會造成
對方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係在A、B、C女案發後,才
知道效果,並帶入自首的陳述,應僅構成強制既、未遂罪云
云。惟查:⑴被告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可以提供「綠巨人
」藥品外觀照片?)我這邊沒辦法,我以為要從原(網路)
路徑去找,但警方搜尋的藥品照片就是我購買的『綠巨人』藥
水沒有錯,瓶身上有綠巨人浩克的圖像」,可知被告並未提
供其實際購買本案藥劑之網頁資料或交易紀錄,僅由警方事
後上網輸入「綠巨人」名稱搜尋,則販賣本案藥劑之網頁實
際上究竟如何記載藥效,並無從得知。又觀諸警方上開搜尋
後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7頁),該商品固然標榜「催情」
、「助興」,然畢竟係警方事後上網搜尋列印,縱然商品名
稱或外觀相同,實際效果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已自承本案藥劑係其自「成人網站」購買之
「迷藥」、「安眠藥」,喝完「頭會暈」,目的是為了對C
女進行「迷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在對C女下藥前,已
明知本案藥劑之效果,顯非所謂「助興」、「催情」之用,
亦非在之後對A、B女以本案藥劑下藥性侵害案發之後,才知
道其效果。⑵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對C女下藥,此與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顯
有不同。雖然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對B女下藥之行
為論以強制未遂罪,有所疑義,但因被告僅對此部分之科刑
提起上訴,故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
從予以審究,被告比附援引該部分,不足憑採。⑶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成人網站上購
買具有安眠藥效果之「迷藥」,伺機在C女飲料中下藥,已
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C女飲用後產生頭昏眼花,幸
察覺異狀藉故離開返家,始未生被性侵之結果,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關於自首減刑:
㈠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行為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地檢之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C女則係於1
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
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筆錄、C女之
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9、23頁,他字卷第15頁),
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謂被告自首是因為在B女與A女、C女討論後,瞭解被
告犯行,被告不得已才前往自首,且被告犯後否認對C女犯
行,應該沒有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惟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62條,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
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
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
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
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
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
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
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
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
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台上字
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6日去上探
索營課程,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
一名畢業生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
表示自己曾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
生就是被告,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
有斷片2個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
我解釋當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
處,被告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
他寫下自白書。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
生殖器侵入我的生殖器;112年4月6日被告用Line傳訊息跟
我說他會去新北地檢署自首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於偵
訊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聽到A、C女兩人在聊,我想到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
他有可能下藥。我於112年3月18日問被告,被告當時否認,
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有做,要誠實說出來,我會原諒他,
後來被告在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到店裡
談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
2.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跟A、B女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
,他們也有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
暈眩狀況,其中A女有跟我說到她有被性侵,B女只有提到她
有類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
主要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
他機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
3.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喝了被告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
無力、沒辦法思考,被告就用手伸進我褲子内,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在幹麻
,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
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B女、C女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
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
4.由上可知,A女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後,僅懷疑個人遭下藥,
但並未提告;B女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後,並不知情;C女則是
不知遭被告下藥意圖性侵;嗣後A、B、C女聊天時懷疑被告
可能都有對其等下藥,B女要求被告說出究竟發生何事後,
被告始坦承對B女下藥性侵犯行,並向C女坦承對其下藥,之
後即至新北地檢署自首本案對A、B、C女下藥性侵(未遂)
之犯行。是以,被告自首雖係因A、B、C女已懷疑對其等下
藥性侵而遭質疑,但在案發後已隔數月情況下,被告選擇坦
承,並至地檢署自首、詳述案情,相較於飾詞掩飾犯行之人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悉案情之明朗化,有相當助益,堪認
被告確有悔過投誠之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自首後於審判
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或不予以減輕其
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C女為同學
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本案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C女造成
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向C女致歉,有極高
度誠意與C女和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一次給付與C女
以求和解(但C女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
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
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郭家豪和A、B女之成年女子,均為○○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
詎郭家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家豪和A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郭家豪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
樓租屋處用餐,郭家豪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
女不知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
激情飲」藥劑摻入A女咖啡中,A女飲用後頭暈、身體癱軟無
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郭家豪先試圖脫去A女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
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郭家豪和B女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郭家豪
之車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便利商店時,郭家豪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B女
暫時下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B女之啤酒中
,B女返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
抗拒狀態,郭家豪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
處,先脫去B女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二)郭家豪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本案藥劑摻入B女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B女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B女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
B女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案,A女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
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筆錄、A、B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9、23頁,
他字卷第9、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其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㈡部分依法遞
減其刑(關於被告對A、B女犯行自首,予以減輕之理由,詳
理由欄乙、參、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A女
女、B女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本案藥劑為前
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
僅坦承對B女強制未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A、B
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B女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及身心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案發後自首,並向A、B女致歉,被告上
訴後坦承犯行,坦承面對自己之錯誤,有極高度誠意與A、B
女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39、16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
,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5條(事實二㈡)、刑法第6
2條規定(事實一、二㈠、㈡)(遞)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
範圍內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原審雖未及
審酌被告上訴坦承事實一、二㈠犯行,及願意各以100萬元一
次給付與A、B女和解(但A、B女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
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駁回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被告侵害3位告訴人之法益
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法雷
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
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未遂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決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郭家豪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郭家豪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郭家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郭家豪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