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9號
TPHM,113,侵上訴,27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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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永辯解略以:是A女叫被告進去女廁,說
「爸爸你可不可以抱我」並摸被告下體,被告推開並責備A
女「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之後被告離
開(女厠)回快炒店,就將上情告訴同桌友人余均賢、湯國盛
杜清標;原判決僅以A女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
一證據,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A女當天因被告行為或兩人互
動過程心理受創,然而被告的何等行為導致A女心理受創,
並無證據補强,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可能對A女為猥褻行為;
以當時的時間、空間,被告根本無法在該時間內完成起訴的
犯罪行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
理,一一論駁(原判決第8至14頁)。
(二)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A女於公廁主
動示愛並撫摸被告下體;然余均賢是被告友人兼同事,常與
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與被告甚為友好;參酌同時在小吃店
的證人湯國盛之證言並無被告所辯於A女示愛之後,被告返
小吃店立即告訴余均賢、湯國盛的事實(偵卷第56頁反面
);被告聲請詰問當天在場的證人杜清標於本院也證稱被告
並未告訴杜清標關於A女在公廁摸被告下體的事(本院卷第1
81頁)。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能排除偏袒被告的
可能性,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雖然被告否認犯行;然查,不論被告如何辯解,針對「被告
與A女同在女廁裡面,並且有肢體接觸」的事實,被告均不
否認,更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以性器進入口腔性侵害的關鍵
事實,多次前後一致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被告避重就輕辯稱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既不否認與A女同在女廁裡面並有肢體接觸的事實,被
告聲請履勘現場即建福公園女廁(本院卷第117頁),無調
查必要。
(五)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
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文永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 福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 正)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 往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 下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 器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湯國盛詹貽甯吳旭 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吳文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湯國盛、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 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湯國盛、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湯國盛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 理中提示證人A女、湯國盛、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 要旨(本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 ,是證人A女、湯國盛、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湯國盛、余均賢之辯護



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 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湯國盛講剛在廁 所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湯國盛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 理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 對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 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 此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 有跟湯國盛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湯國盛前往廁所 ,但湯國盛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 女所述情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 告才順利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 與常理不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 (即21時4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 5分鐘,而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 4公尺,依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 分鐘,殊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 稱遭掀開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



生殖器、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 離開等行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 則。基此,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湯國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 公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 久,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 時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 被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我說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 後,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 所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 拒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 知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 A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 交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湯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湯國盛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 女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 我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 中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 因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 禮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 跟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 還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 知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 週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湯國盛並 於該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 湯國盛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 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湯國盛證述明確如前,是 本案之揭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 係因湯國盛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 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並由湯國盛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 等情。衡情A女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 或報警,甚或虛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 處罰,然A女並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由此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111年12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湯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 年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 年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 少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 且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 民,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 高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 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 生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 有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 15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 算,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 則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 侵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 並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 卷第8頁),且證人湯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 講A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 任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 跟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 第1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 障礙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湯國盛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湯國盛說明被告 有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 48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湯國盛於偵查中 明確證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 女口交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湯國盛詢問 之際,已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 雖有前揭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湯國盛轉述被害 情節,亦有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 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 遭強制口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 女證述對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湯國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 旁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 女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



因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 此外,證人湯國盛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 手機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 (偵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 我要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 暗示湯國盛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湯國盛等語證述 內容有所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 獲該表示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 人之可能,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 仍與被告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 不可採,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湯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 165頁),顯見從小吃店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 便、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 2分30秒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 3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湯國盛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 出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 湯國盛「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 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 ,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 後期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 談老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 A母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 ,難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 說詞。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湯國盛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 續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 存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 不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湯國盛或A母 載A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湯國盛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 卷第1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 稱:老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 檳榔攤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湯國 盛之協助、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 ,自不能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 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湯國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 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 的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 動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 情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 達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 懷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 被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 話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 之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 因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湯國盛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 廁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 不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湯國盛,也不知道 被告有無告訴湯國盛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 湯國盛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 裡時主動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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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