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濃
選任辯護人 施羽宸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創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20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
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識未久,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見告訴人於飲用威士忌後
當場失去意識,竟不顧告訴人性自主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擅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自案發以來
相當期間之身心壓力,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
,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復參酌
被告近年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跟告訴人道歉,也認罪,且願意
面對自身過錯的犯後態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原審時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調解筆錄及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濃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 邱創濃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AW000 -A1120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 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誠品行旅見面品酒。當日A女到場後,因誠品行旅交誼 廳已關閉,A女遂前往 邱創濃下榻之1109號房(下稱本案房 間)內飲酒、聊天。二人於飲酒若干後,A女因不勝酒力, 陷入泥醉狀態而在房內失去意識, 邱創濃見A女此時已陷於 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褪去A女 所著上身衣物後,以不詳方式觸摸A女胸部得逞。嗣A女男友 簡○慶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前往誠品行旅一樓欲接A女離 開,因始終無法聯繫上A女,遂通知A女胞妹到場並請求員警 協助,經與誠品行旅櫃檯人員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A女 行蹤後,經 邱創濃同意並進入本案房間,發覺A女竟呈無意 識狀態躺臥在床,遂緊急將A女送醫並採集相關跡證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及證人簡○慶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邱創濃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 此揭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4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司法警察前所為 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 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必要性」,是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共同飲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或觸摸A女胸 部,當天我跟A女見面前就已經喝了一些酒,我問她要不要 改天,但她說已經在路上了,我就沒有拒絕她,當時在本案 房間內都是她倒酒、追酒,我還有請她告知家人她在這邊喝 酒,過程中她對我有很多肢體動作,都是她主動撲過來摸我 ,我一直扶她、把她推開,後來我就喝醉沒有意識,是飯店 人員打電話到房間來,我才在沙發上醒來,看到她躺在床上 ,我嚇一跳,我主動跟飯店人員說可以請A女男友及家人上 來,後來警方有陪同A女家人進來房間,因無法叫醒A女,就 請救護人員將A女送到醫院,事後A女還有繼續跟我討論茶葉 的事,還說她沒有把酒量控制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辯稱:案發當天實係A女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品酒,且核諸證 人A女歷次證述,其就當天何以攜帶威士忌酒杯前往誠品行 旅、二人在房內自拍合照之情節、當天有無通知家人、二人 當時飲酒數量、何時傳訊息給簡○慶、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 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顯不可採;且依證人A女證 述可知,被告曾有二次離開本案房間講電話,並在沙發上喝 醉睡著,倘被告確有不當言行,A女大可直接離開本案房間 ,其證述情節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既係先於A女喝醉而在 沙發上睡著,自當無從趁嗣後A女在現場酒醉失去意識後, 再為乘機猥褻行為,遑論被告事後尚且繼續關心A女並討論 茶葉之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於11 2年3月10日採集取樣之「被害人內衣」,是否即為案發當天 國泰綜合醫院對A女進行採證之「被害人外衣」,已非無疑
問,且具體採集取樣位置亦未見實體證物加以釐清,自不能 遽認確係在相對乳頭位置所採集,況二人酒後極可能有較親 暱之互動,縱驗出被告DNA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猥褻犯 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二人相 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誠品行旅見面品酒,惟 A女當日到場後,因誠品行旅交誼廳已關閉,遂前往被告 下榻之本案房間與被告飲酒、聊天;簡○慶於翌(24)日 凌晨前往誠品行旅欲接A女離開時,因久未能聯繫上A女, 遂通知A女胞妹到場,並請求員警協助,經誠品行旅櫃檯 人員撥打電話取得被告同意後,其等遂前往本案房間,於 房間內發覺尚未清醒且躺臥在床之A女;嗣經檢送A女內衣 採樣,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左罩杯內層處( 相對乳頭位置)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與A女混合之外來DNA-STR型別 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56×10¹⁴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7-260、260-262頁,本院卷第 201-250、250-26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69頁)、A女與簡○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74頁)、誠品行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89頁)、誠品行旅旅 客住宿登記卡(見偵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93頁)、國泰綜 合醫院112年2月24日緊急生化驗血單(見偵卷第146頁) 、刑警局112年4月17日形生字第1120048324號鑑定書及11 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6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9 8、239-242頁,下合稱本案DNA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A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相約一同飲酒若干後, 嗣在本案房間內失去意識,迄至簡○慶於112年2月24日上 午進入本案房間時,始發覺A女仍陷於泥醉並躺臥在床等 情,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21、22日有跟被告 通過電話或是傳訊息約見面,約到23日下班後的時間,我 跟被告說到了會打電話給他,當天大約晚上11時許到,被 告下來後,發現被告喝過酒,當時樓下交誼廳關門了,我 就上去被告的房間,當時我的目標是打算跟被告喝點酒聊
天,看有沒有合作的空間,一進去房間他先介紹環境,問 我說可以跟我要一個擁抱嗎,我想說他是國外回來的,我 就答應,當天我有自備我喝過的酒,酒杯也是我帶的,喝 了之後我發現被告對我帶的酒沒有興趣,他就離開房間打 電話,他離開之前說我們見面的事不要讓共同朋友知道, 他還說今天我進他的房間,男未婚女未嫁,發生什麼事情 都有可能,我回他說我相信他的為人,他沒有多說什麼就 離開,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男友簡○慶說請他一定 要來接我,被告講完電話回來後,他請我喝他準備的酒, 酒是我開的,是一支全新的酒,我只有倒一點點來喝,中 間還有提到茶葉跟彼此的經歷,後來被告又拿出他回臺灣 後別人給他的茶,他請我去泡,又離開去講電話,他回來 後,我發現他有點喝醉酒的樣子,我就扶他到旁邊的單人 椅坐下,開始試我泡的茶,然後就繼續倒了第三杯酒,講 到我的經歷,他就坐到我旁邊,開始對我有肢體碰觸,我 又傳訊息給簡○慶請他一定要來接我,當時已經凌晨1點多 ,我想說隔一陣子簡○慶就會過來,我就有明確的理由可 以離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好像睡著了,我就失去意識, 等到我醒來的時候已經躺在醫院,時間是隔天中午12點多 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被告在第一次出去講電話之前,跟我說他很注重隱私,希 望不要把見面的事告訴共同朋友,還說男未婚女未嫁,發 生什麼事情都有可能,在這之前他有正式要求過一次擁抱 ,之後他有試圖握手、擁抱,我都有迴避,被告後來又要 出去講第二次電話,這時候我一個人在房間泡茶,被告講 完電話回來後我發現他有點喝醉,我就扶他到旁邊的單人 椅坐下,並開始試我泡的茶,繼續倒了第三杯酒,講到了 我的經歷,就發生被告坐到我旁邊的事,所以我又傳訊息 給簡○慶要他一定要來接我,後來我看到被告側躺在椅背 上,眼睛是閉起來的,我沒有跟他對話,不確定他是不是 真的睡著了,我當時就是想簡○慶什麼時候出發過來,感 覺不到十分鐘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是在醫院醒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41-245頁)歷歷。 2.核諸證人簡○慶所證:A女在23日早上有傳訊息跟我說要我 晚上的時候去接她,她先打電話跟我說在哪,後來有傳訊 息跟我說地點,中間她有傳訊息跟我說請我一定要去接她 ,怕她無法回家,她還說對方有點不知分寸,後來24日凌 晨2點多左右我到誠品行旅,打電話、打Line給她都沒有 接,當時A女就跟我失聯了,我請櫃檯人員幫我聯絡A女及 協助查看監視器畫面,都被拒絕,到了4點多我打電話問A
女胞妹,發現A女沒有回家,5點多A女胞妹就過來跟我會 合且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跟飯店人員交涉,調監視器 畫面確認A女有上樓且沒有離開,飯店人員就有聯絡到被 告,但飯店人員轉達被告說A女當下沒有要下來,被告請 我們在樓下等,他要下來跟我們解釋,我們在大廳大約等 了15分鐘左右,後來又到樓上一個像會議室的小房間等了 5分鐘左右,被告才下來跟我們說A女正在休息,後來進去 房間的時候,看到A女躺在床上有蓋著被子,我當下叫她 、拍她、推她都沒有反應,她妹妹就打電話叫救護車過來 ,我當時覺得A女看起來喝醉了,問被告說他們是喝了多 少酒,被告說他喝一點點就醉了,醒來後發現A女也在沙 發上睡著了,所以就把A女扶到床上去,他自己睡沙發等 語(見偵卷第260-261頁,本院卷第253-256、261-263頁 ),就當天A女在與被告飲酒之過程中,因發覺被告言行 踰矩,遂傳送訊息要求簡○慶當天一定要到誠品行旅接A女 回家之過程情節,與證人A女上開偵審所證情節一致,並 與A女與簡○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曾於1 12年2月24日凌晨0時29分許表示「你一定要來接我嘿」、 1時41分許表示「拜託你等我」、「我害怕我不能回家」 、「你一定要在門口等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3頁), 益見其等上開證述憑信性高。且A女於案發後即112年2月2 4日上午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經抽血檢驗其當 時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349mg/dL(參考值為0-10)等 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24日緊急生化驗血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46頁),亦徵A女於送醫前在本案房間內確 已陷入泥醉狀態。是A女於案發當晚與被告飲酒過程中曾 多次向簡○慶傳送訊息以確保自己當天能安全離開誠品行 旅本案房間,然因故在本案房間內陷入泥醉狀態,直至簡 ○慶等人進入本案房間送醫救治始清醒等情,自堪認定。(三)又經採樣A女案發時所著內衣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 置),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 相符,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A女本身型別後,其餘外來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本案DNA鑑定報告結果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95-98、239-242頁),可認被告確曾碰觸 A女案發時所著內衣罩杯以內之胸部部位。衡諸被告既明 確陳稱其與A女在飲酒期間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或其他足 以碰觸或親吻至A女胸部部位之親密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 6、277頁),且證人A女證稱其當天是穿著羽絨外套、毛 衣、一件內搭的衣服及罩杯式背心內衣(見本院卷第243-
244頁),又未曾指證被告在本案房間內曾碰觸其胸部或 有此記憶等情,加以證人簡○慶亦證稱:A女平時會將運動 型內衣下擺紮到褲子裡,但我案發當天在本案房間內看到 A女時,只注意到她衣服是沒有紮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57頁),應認本案除係被告因見A女在本案房間內已陷入 泥醉之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褪去A女上身所著衣物 並以不詳方式觸摸A女胸部之外,別無任何使此等情形合 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既知上情,仍觸摸斯時已因 泥醉而失去意識之A女之胸部部位,自該當乘機猥褻至明 。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辯稱當天係A女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品酒,且證人A 女就案發過程所為證述情節有諸多瑕疵,憑信性低云云。 然當天二人相約見面究係由誰主動邀約,與被告於當日是 否有意為本案猥褻犯行,本屬二事,且觀諸二人於案發前 112年2月21日(周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A女:)我有班的平日下班都九點以後了,這週只 剩週三晚上方便。……(被告:)週三 我們試試。……(A女 :)好的,暫定週三。……(被告:)可以周四夜?(A女 :)抱歉我上班時完全不能使用手機 我週四下班已經九 點半了」;同年月22日(周三)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被告:)Hello ○○(A女:)Stanley 請問你週六晚上也還在台北嗎(被告:)可以電話?妳方 便電我」等情(見偵卷第49-50、52頁),足見二人於案 發前係正常互動,均有主動磋談見面時間之情,自難謂係 A女片面邀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再者,證 人A女就當日依約前往本案房間與被告共同飲酒,且於過 程中陸續傳送訊息向簡○慶確保其能安全離開,嗣在本案 房間內失去意識直至送醫後始清醒等本案重要情節,偵審 均證述一致,並與證人簡○慶證述情節及卷內事證相符等 情,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指摘證人A女證述內容有重大瑕 疵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對被告不利之上開事證,而與前揭 事證所示未符,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在 本案房間內固曾在沙發上相倚自拍合照乙節,有該合照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然被告既係於嗣後A女陷 入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泥醉狀態後始為本案猥褻犯行,則二 人於案發前在本案房間內所為上開自拍合照情節及脈絡為 何,自尚無足否定被告嗣後猥褻行為確係利用A女無可表 達意願之狀態下所為,是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難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復辯稱A女當時如認被告行為踰矩,大可於被告離 開房間撥打電話或在被告喝醉睡著後,直接離開本案房間 云云。惟斯時本案侵害行為既尚未發生,則A女在當日前 往誠品行旅與被告見面品酒以商談合作機會之目的未達以 前,仍停留在房內對被告虛與委蛇,自難謂與常情有違。 況A女於飲酒過程中已多次傳送訊息向簡○慶求助乙節,亦 如前述,足見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房間內之行為並非毫無 反感,辯護人自難僅以A女當時未藉機離開現場乙情,遽 指證人A女證述情節虛偽。又證人A女雖證稱當天失去意識 以前有看到被告好像睡著了、眼睛是閉起來的等語(見偵 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09頁),然本案除被告在A女陷入 泥醉狀態後對其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以外,別無其他使此 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已如前述,況被告在簡○ 慶、A女胞妹及員警進入本案房間前,即有先予清醒並同 意其等進入房間之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機會為本案 猥褻犯行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有透過訊息持續 關心A女,二人並繼續討論品茶事宜等情,有其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69、219-237 頁),然A女既係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泥醉狀態中遭被告 為本案猥褻犯行,其無案發被害過程之記憶,自不待言, 則A女於知悉本案DNA鑑定報告結果以前,仍持續與被告聯 繫互動,自難謂與常理有悖。
3.又觀以本案DNA鑑定報告內容已記載本案送鑑證物為:「 北市國泰醫院民國112年2月24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袋乙盒詳如下表:1.被害人外衣(內含內衣、米黃長袖 上衣、毛線衣、長褲、口罩各1件)2.被害人內褲(內含 內褲及衛生棉各1件)3.微物檢體4.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5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6.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7.被害人陰道 抹片8.被害人○○○唾液棉棒」明確(見偵卷第95頁),經 核上開採集項目均與國泰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 時許所採集取樣者相同,此觀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即明(見偵卷第127頁),足見本案DNA鑑定報告上開 記載僅係將A女當日所著外衣之種類、名稱及數量記載明 確,上開採檢證物自屬同一,辯護人空言質疑經檢驗附有 被告生物跡證之「被害人內衣」與案發當日由國泰綜合醫 院進行採證之「被害人外衣」之同一性,顯屬無稽。至本 案DNA鑑定報告既已記載被害人內衣採樣為右、左罩杯內 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見偵卷第95、240頁),辯護人徒以 未見實體內衣證物為由,質疑採樣位置之正確性云云,亦 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洵屬卸責之詞,均難 憑採。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調當日曾進入本案房間之員警資料及密錄器影像,以證明 案發後本案房間之現場狀況,包含簡○慶當時是否有在現 場拍照錄影、現場有無嘔吐痕跡、A女衣著是否完整等情 ,以彈劾證人簡○慶證述憑信性云云,然證人簡○慶證述情 節經核與證人A女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所示內容相符,憑 信性尚無疑義,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述上開待證事實, 均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向刑警局函調 本案對A女內衣採樣過程之錄影畫面,以確認採集到被告 生物跡證之確切位置云云,然此於本案DNA鑑定報告已記 載明確,亦如前述,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必 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未久,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見A女於 飲用威士忌後當場失去意識,竟不顧A女性自主意思形成 及決定之自由,擅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造成A女自 案發以來相當期間之身心壓力,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A女原諒或積極補償A 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2頁);復參酌被告近年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5-326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49-250、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