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09號
TPHM,113,侵上訴,209,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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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7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237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7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成年人,前為代號AD000-A112379之未滿18歲女子(民國89
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甲 之配
偶,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
男明知A女於民國102年1月底至同年9月初就讀國中一年級期
間為年僅13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起意,各基
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週末上午7、8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2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之A女房間內,主觀上自認利用A女沉睡而不能抗
拒之機會,親吻當時已經清醒但偽為沉睡狀之A女之嘴巴,
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得逞。
 ㈡於上開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週末上午7、8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2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之A女房
間內,A女當時雖已清醒但偽為沉睡狀,A男主觀上自認利用
A女沉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臀
部,並將舌頭伸入(即舌舔)A女耳朵內,對A 女為猥褻之行
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 、A女胞兄E男於警詢或接受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爭執
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
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同上卷第91至95、278至2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A女母親之配偶,與A女同住於
上址住處,並曾數度、單獨進入A女房間,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進入A女房間叫A女起床,擁抱A女
並親吻A女臉頰,當A女起床,我就會離開;104、105年間與
A女相處情況良好,晚自習A女也是打電話叫我去接她下課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的床比較小,躺在床
上抱抱,(身體)本來就會碰到,且依A女證詞,可知被告並
沒有勃起或以下體摩擦,他是貼著,舌頭沒有伸進去A女嘴
巴、手沒有摸A女胸部,目的就是跟A女做一個親子間溫存的
動作;若確有本案猥褻情事,以本案犯罪時間皆為週末早晨
,被告旋將與家人吃早餐,A女是否可在早餐時間求救?A女
怪異反應是否應為甲 、E男所觀察到?甲 、E男是否仍會允
許被告於105、106年載送A女上、下課?A女是否仍會在個人
簡介中載述「幸福和樂是我們家庭的寫照」?A女何以未尋
求心理諮商?若被告對幼童確有性癖好,以被告在國小任職
,理應有很多機會下手,但經調閱學校關於被告過往紀錄,
均查無此等情事;被告與甲 離婚後,雙方有多起訴訟,甲
一直怨恨被告,其行為早已影響年紀尚小的A女,則A女、甲
及E男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係A女母親之配偶,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
曾數度、單獨進入A女房間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一致
供證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字彌封卷第123
頁),足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102年我當時是國中一年級,週末白
天大概7、8點,被告進入我房間後,會躺在我左邊;如果我
是正躺,他會把身體轉向我,整個身體貼在我左半邊身體,
有抬起頭親我的嘴巴,大概碰2、3秒,還曾經有一次正躺時
,被告將舌頭伸進我左耳,當時我已經清醒,只是眼睛閉著
裝睡;如果我是背對他,他進來會側躺在我床上,翻成跟我
一樣的方向,整個身體貼在我身體;被告做這些動作時,沒
有跟我交談,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因為我從小是單親,我
猜想爸爸對女兒都這樣等語(偵卷第15、16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是我13歲、102年
就讀國中一年級的時候,週六早上被告會進來躺在我旁邊,
因為是單人床所以其實很擠,一開始我會正躺,他就躺在旁
邊很靠近,後來我發現這樣情況,我就會背對他,他就會整
個人貼在我背後,可以感覺他整個身體貼在我背後,一開始
他沒有做什麼,後來他親吻我嘴巴,舌頭有伸到我耳朵,因
為他是整個人貼上來,所以我可以感受被告的下體碰到後背
,但他的下體沒有摩蹭行為;印象中被告沒有親我的臉頰跟
額頭,我跟被告平常相處沒有出現擁抱或親吻行為;親嘴唇
跟舔耳朵不是在同一次發生,在側躺的時候,被告是貼在我
背上,並用舌頭舔我耳朵;被告其實不是來叫我起床;被告
對我做這些行為,當下我都沒有任何反抗或反應,一開始不
知道這是奇怪的行為,只覺得哪裡怪怪的,可能因為從小單
親沒有爸爸,不確定這是不對的,後面才知道這是不對的事
情;一年後我有跟媽媽(即甲 )講,當晚媽媽就去跟被告說
,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有這樣的行為,媽媽也有跟哥哥講;我
沒有跟媽媽講到舔耳朵的部分,因為那是更誇張的行為,可
能那時候想要維持好一個家庭,就不會有離婚,想讓妹妹也
有一個完整的家和爸爸存在;高中二年級我心情最不好的時
候就會不明地哭泣,當時高中男友來找我的時候,我也是這
個情緒,所以我決定跟他說,讓他知道我為什麼有時候突然
會哭;大學的時候我是住在宿舍,有時候會跟大學同學聊心
事,就有聊到自己這段過去,講的時候我也有哭,所以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還在我的心裡;本來我覺得就讓這件事過去,
但就是MeToo風潮,我會覺得為什麼我要去承受這些不合理
的對待,被告又一直堅持說這是父愛表現,我才會在112年○
月○日在○○(社群媒體名稱詳卷)說「…這就是性騷擾…」等內
容(為保密A女身分,遮隱歷次完整發文日期及訊息);高中
二年級的早上被告會載我去學校,是因為覺得路程太遙遠,
也只有他可以載我去,所以還是選擇搭他的車等語(原審卷
第137至145、147、150至152、156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A女於案發後一年,即將本案梗概(遭被告親吻嘴巴)告知甲
,尋求協助,且當時被告與甲 婚姻仍存續中,A女、甲 均
無意提出告訴,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書立承認親吻A女
嘴唇之切結書可憑(偵字彌封卷第17頁),故本案要無辯護人
所指A女因其母與被告離婚、涉訟,方誣告本案之可能。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週末上午7、8時許,在其
房內睡覺之際,各遭被告親吻嘴巴、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
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耳朵內;其始終裝睡,期間與被告並
無任何對話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訴不
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
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情節
,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甲 於偵訊中證稱:事隔一年A女才跟我說,當時她是
國中,被告常在早上她半睡半醒時開她房門,但她意識很清
楚,算是裝睡,被告會躺在她單人床旁邊,有親她嘴巴,我
問A女有無被碰到下體私密處,她當下沒有說得很清楚,只
說等到我要處理時她會再說清楚;當晚我跟被告在車上吵起
來,被告就在車上痛哭並承認他的行為,他邊哭邊講知道他
的行為是錯的,是性騷擾,但沒有性的成分存在;切結書都
是被告自己寫的,但因為今(112)年6月A女講出更多當時被
告的行為,導致切結書之內容也不是全部的事實等語(偵卷
第2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約快一年,A女
國中一、二年級,那天下午她跟我講之後,我去學校等被告
等到9點多,我說A女已經把被他猥褻的事情全部都告訴我了
,被告聽到後有點震驚,然後開始哭,跟我說知道自己的行
為錯誤,被告承認有親吻A女嘴巴,可是後面又補一句他真
的是父愛表現;我有問A女為何那麼久才講,她說一部分是
考量到我的婚姻,因為我是二婚,還有我跟被告生的小女兒
才剛出生1、2歲;之後我還是有問A女好幾次,她就會開始
情緒很激動地說等到我真的要上法庭的時候,她就會全部講
出來;因為發生這樣的猥褻事情,婚姻實在無法維持下去,
可是那時候小女兒才1、2歲,我還有跟被告說過「我們暫時
不提告你,不代表我們心裡不會痛,只因為我們的小女兒」
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161頁)。
 ⒉證人即A女高中時期之男友C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
跟我是高中時交往,大約交往一年多後約109年,A女才跟我
說這件事情,被告會用性器官在體外貼著A女身體,還有用
舌頭伸進她耳朵舔;A女在講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很難過,講
到細節時很緊張,第一次提到時她有哭,之後我也不敢再多
提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2、173頁)。
 ⒊證人即A女大學同學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在就
讀大一時,A女在宿舍跟我說遭被告猥褻的事情,A女說她繼
父會到她房間內,撫摸A女並用舌頭舔她耳朵,讓A女覺得不
太舒服;A女講這件事情一開始比較冷靜,但是講到觸摸、
用舌頭舔耳朵就比較激動,也有哭;A女說因為這件事算蠻
受傷的,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影響到她後續生活等語(偵卷第
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4至176頁)。
 ⒋另依本案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亦載述A女(於該報告中以
乙女代稱) 一度於訪談過程中哭泣而致訪談中斷乙情明確(
偵字彌封卷第128頁反面)。
 ⒌依上所述,A女隨年紀增長,對於兩性分際逐漸清晰、了解,
於向C男、D女及本案國小性平會委員轉述本案案情時,所展
現激動、哭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
情狀相當;而C男、D女所述或上開調查報告所載A女於訴說
本案時有上開情緒反應,乃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
法定證據方法,適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⒍依證人甲 之證詞(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59、161頁),
可知其首度質問被告有無本案情事時,被告哭泣並承認有親
吻A女嘴巴,此情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對○○(即被告與
甲 所生女兒,姓名詳卷)的親密行為,如親吻臉頰、額頭、
嘴唇、擁抱等行為,卻也等同對A女約10來次」等旨相符,
另依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
字彌封卷第24頁),被告亦自陳:「我的行為是性騷,讓你
感受不好,…我深深的感到自責」、「我們之前還是一家人
時,我也承認自己的錯誤」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親吻A女嘴
巴之舉。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事,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無從憑採。
 ⒎尤其,遭受繼父為猥褻之行為,此乃極為難以啟齒之事,若
確無其事,當無隨意向他人或公眾訴說之理,而A女於本案
提告前陸續向其母或交誼甚深之高中男友、大學同學甚至數
度於社群媒體具名談及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情節(偵字彌封
卷第22、23、26頁),此等情況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
實性。
 ㈤A 女係00年0月出生,據此推算,A 女於102年間就讀國中一
年級之際(我國國人係於年滿6歲時就讀國小一年級,故A女
應係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9 月初之期間就讀國中一年級),
為年僅13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繼父,自陳接送A女上、
下學,對於斯時A 女年紀,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對於正值
青春期、陸續出現性特徵之國中一年級女性,擅自進入其房
間,主觀上自認對方尚處沉睡之際,進而親吻嘴巴、以下體
隔著雙方衣物緊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耳朵內等舉措,顯然
逸脫一般父愛之展現,而係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灼
然至明。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
乘機為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A女胞兄E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週末來叫我起床的時候就只是敲門,沒有進去我
房間內;被告對我最多只到摟肩,並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原審卷第177頁),被告對於同為繼子女之E男,並未有類
如親吻嘴巴、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
耳朵內等舉止;且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進入其房內並未與
之交談或叫喚,益徵被告乃係事後偽以喚醒子女之名義,欲
將乘機猥褻犯行,包裝、美化為父愛之展現,自難採信。另
關於案發後仍由被告接送A女部分,據證人A女證稱:因路程
太遙遠,也只有被告可以載其前往,所以仍然選擇搭被告駕
駛之車輛等語,且當時A女已向甲 反應本案梗概,被告因此
即未再有相類猥褻之行為,A女因此在現實考量及被告行為
業經收斂之情形下,仍選擇與被告同車,並不違常。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即被告胞弟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大了以後,我媽媽不至於親我的嘴;我
不會舔女兒的耳朵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可見親嘴
、舔耳等行為,並非被告原生家庭中長輩對於晚輩之舉止,
被告所為已然逸脫一般父愛之展現,實屬無庸置疑。另被告
行為時,A女均未抗拒並偽為沉睡狀,被告主觀上自認利用A
女沉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遂行本案犯行,且其事後尚能以
喚醒A女作為犯案之藉口,則被告選擇於週末上午從事本案
犯行,可謂有恃無恐,自難謂有何違常之處。又A女於103年
僅將本案梗概(即遭被告親吻嘴巴)告知甲 ,尚未提及將舌
頭伸入耳朵內等案發全情,嗣經甲 暫以被告書立切結書之
方式了卻此事,則甲 、E男因並未了解本案情節之嚴重性,
方任由被告接送A女,亦在情理之中。再關於A女於個人簡介
中載述「幸福和樂是我們家庭的寫照」等詞,實乃一般人製
作個人簡介時凸顯個人及家庭優點之常情,豈有於類此簡介
自揭家庭內性侵害傷疤之理,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何況每位被害人面對性侵害之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
在意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
長暨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稽之A
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A女自陳「我選擇遺忘的行為
」等語(偵字彌封卷第21頁),可徵A女曾選擇以遺忘之方式
尋求內心之平復,辯護人所謂A女並未尋求心理諮商云云,
無非係強加於被害人之刻板印象,並不公允。此外,本案被
告性侵害之對象係針對13歲、已具性特徵之青少年為之,與
就讀國小幼童無涉,自無以被告並未曾對幼童性侵害乙節,
執為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之憑據。 
 ㈧證人即本案國小性平會委員陳○○(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這個案件我們審視了很久,我們問很多問題,無法作
性猥褻的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核屬陳述其個人「
意見」,而非根據親身經歷事項為「客觀事實」之證述,並
無證據能力,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㈨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女兒丙○○及教師李○○,以
證明其家庭並未發生猥褻之行為,或被告之個人品格,然該
2人均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可供為證
明行為具犯罪之同一性,然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行為人必無
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豈非首次犯罪者均無從認定其犯罪行
為,且類如本案之家庭成員間性侵害,本具有不易為外人所
窺知之特徵,縱令與行為人朝夕相處之同事、友人亦著實
以得知其犯罪傾向,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2名證人,對於本
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
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
 ㈠被告前為A女母親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
對A女犯乘機猥褻罪,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20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
臀部,並將舌頭伸入(即舌舔)A女耳朵內,其行為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法益(性自主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
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以下體隔
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臀部,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㈤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借由
乘機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
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
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與本院認定不同,已有未洽,且其認定
被告以下體隔著衣物「摩擦」A女臀部,亦與證人A女證稱:
他的下體沒有摩蹭行為等情有別(原審卷第150頁),難謂
允當。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身為學校教師,理應較諸一般常人有更
加完整、強化之性別意識,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
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取得A女諒解或為
彌補過錯之行為,此等犯罪後態度尚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院卷第51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教師乙職、需扶養妻子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性自主法益屬無法量化之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暨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A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另於102 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假藉喚醒告訴人A 女(下稱A女)起床之名義,側躺於A女之單人床左側,抬起 頭親吻A女嘴巴或以舌舔A女耳朵,以此方式對A女為4次猥褻 之行為得逞(即扣除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猥褻犯行外, 被告尚有4次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而A女因 年幼懵懂,且囿於被告為其繼父,均裝睡不敢反抗,因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A女、甲 、C男、D女及E男等人之證詞、上開切結 書、調查報告、被告與A女、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各以前詞置 辯。
肆、經查:
一、本案除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猥褻犯行,證人A女得以清楚



證述被告該2次犯罪具體行為態樣外,各據證人A女於本案國 小性平會詢問時證稱:確實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至少有超 過3次以上(彌封卷第128頁);於警詢時證謂:遭被告以相同 的方式強制猥褻,次數超過5次以上(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 訊時證述:這樣的行為大概6至7次(偵卷第16頁);次數應該 差不多是6次,但時間、頻率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38頁) ,無法堅訴其餘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復無從具體描述 其餘各次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之態樣、日期或頻率,自難以 此不甚明確之證詞,逕認被告尚有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 猥褻以外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如何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乙節,甲 、C男、D女及E 男等人之證詞,抑或上開調查報告,均屬傳聞證據,且屬於 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證人甲 首次以本案質問被告時,亦未向被告確認犯罪 次數及歷次態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僅得認被告係向甲 坦承親吻A女嘴巴1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三、依被告與A女、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A女、甲 就本 案犯行質以被告(偵字彌封卷第21、24、27、91至93頁),然 此尚無從執為證人A女此部分不甚明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 ,以A女之指訴尚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從補強,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6次前往A女房 間叫A女起床,且於切結書坦承對A女親吻臉頰、嘴唇、額頭 、擁抱10來次,可見證人A女之證詞,並非無其他佐證等語 ,固非無見。然查,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充其量僅得 證明被告頻仍前往A女房內,親吻臉頰、嘴唇、額頭、擁抱 共計10次,然所謂親吻臉頰、額頭等行為,業據證人A女否 認其事,且切結書記載之行為態樣、次數籠統、概括,尚難 證明被告確有親吻A女嘴唇「2次」以上之事實。據此,檢察 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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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