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70號
TPHM,113,侵上訴,17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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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1、4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勝宏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正
常人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夜市附近,見代號AW000-A112645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獨自步行回家,遂上
前與A男搭訕聊天,並跟A男加為Line好友傳訊聊天。楊勝宏
明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係犯罪,自A
男所著之臺北市某高職(校名詳卷)校服及其等互動相處、
聊天過程,預見A男可能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
滿足自己性慾,竟不以為意,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㈠於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下午5時許,在○○○夜市附近等候A男自學校返家,與A男攀
談後,跟隨A男進入臺北市○○區A男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
門內,見A男並未出言拒絕、推拒,即以手套弄A男性器陰莖
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夜市附近等候A男自學校
返家,並隨同A男進入上開A男住處1樓大門內,見A男並未出
言拒絕、推拒,即以手套弄A男性器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猥
褻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夜市附近等候A男自學校
返家,並隨同A男進入上開A男住處1樓大門內,見A男並未出
言拒絕、推拒,即以手套弄A男性器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猥
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男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A男於
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
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
,A男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男於偵訊時未滿16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庸具結),未見有
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A男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宏(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認A男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
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
誤會,又A男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4-175、3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前後
三次觸摸套弄A男性器陰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男實際年齡,也不
知道A男有心智缺陷,A男有跟我說偶爾玩(按即摸A男性器
)可以,常常玩不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案
被告係徵得A男同意後,始碰觸A男之性器,此由A男在被告
隨同其返家過程中,均未見其有抵抗、求救或曾以任何言詞
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復不曾阻止被告進入其住處1樓大門等
情即明,且A男身形高壯,體型明顯優勢於被告,本可輕易
阻止被告觸摸,況A男自陳有生理反應,益徵A男於案發時應
係同意由被告碰觸其性器,始符常情;又A男談吐正常,與
常人無異,其對話內容早熟,且外型高壯,被告就A男之真
實年齡及A男是否有心智缺陷,均難以從外觀或言談中正確
判斷,況被告本身亦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事理判斷之能
力明顯低於常人,且其障礙級別較A男更為嚴重,實無從預
見A男係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單純為
一己私慾,僅因自身心智發展及理解能力較低於常人,其主
觀上實係欲與A男發展長久親密關係而為之,並無犯罪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主動上前搭訕A男,與A男互加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持續傳送訊息聊天,並前後三次觸摸、套弄A男性器
陰莖之行為,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7-100頁,侵訴
字卷第26-29、124頁),核與A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81-87頁,侵訴字卷第271-287頁),並有○○○夜市鄰
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63-65頁,偵44421
卷第19-23頁)、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字卷第67-7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侵訴字卷第215-216、219-2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A男年齡之認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
   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
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
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性交、猥褻之對象,事實上係未滿16歲之
人,而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
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核先敘明。
  2.A男為00年0月生,此有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參,是A男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1月11、17、22日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堪以認定。而:
   ⑴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夜市附近初次與A男見面
並上前搭訕時,A男即係身著其所就讀學校制服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219-22
1頁),且A男亦證稱:這3次均穿著學校制服等情(見
侵訴字卷第275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有看過A男穿學
校制服,也知道A男讀哪間學校等語(見偵44421卷第7
頁、他字卷第98頁)相符,足見被告行為時明知A男正
就讀於高職學校。
   ⑵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侵訴字卷第109-112頁),
然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應
訊過程,均能就員警、檢察官及本院之問題使用相較接
近於一般人認知及表達能力水準之完整句型予以回答,
且過程中未見須經發問者屢屢重複表述或修正問題,或
被告無法以其言語適度表達其認知而無從回答問題之情
(見偵44421卷第5-10頁被告警詢筆錄,他卷第97-100
頁被告偵訊筆錄,聲羈卷第35-38頁訊問筆錄,侵訴字
卷第25-32頁訊問筆錄,侵訴字卷第213-217頁準備程序
筆錄,侵訴字卷第295-297頁審判筆錄),堪見被告確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之
心智狀況為鑑定,結果:被告於心理衡鑑時,以WAIS-I
V評量、晤談互動表現、過往學習經歷等,整體智能表
現為輕度智能不足,面臨抽象概念理解困難、因果關係
與後果預測能力不足、社交線索判讀與人際關係互動理
解困難、資訊處理判斷能力限制、性知識教育不足或不
當,然被告經由過往之經歷,仍具有相當之社會適應能
力,其對於年齡之概念、推理能力雖受限制,而於鑑定
過程中被告就相關法律要件似乎也有一定之理解,知悉
如何陳述對自己有利之事項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4
年4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0346號函暨附件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53頁)。是被告受限
於輕度智力障礙,固未能確實瞭解年齡於法律上之完整
意義,然其經由學習、經歷,就對何等年齡為犯罪之概
念,當具有辨識能力。
   ⑶而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同有犯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猥褻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於11
0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
108號審理、112年5月1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2月、8月、4月等,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於112年10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期間即係前案歷經1年6月之訴訟程
序、案件確定後為保護管束報到後未及1月,則被告以
前開訴訟程序之經歷,當知悉對男子為猥褻行為時之「
年齡要件」。是被告於聽聞A男身著校服、就讀高職,
並於A男為攀談後,佐以被告自身之特殊經驗、國中年
齡,對於A 男係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男子,主觀上顯已
有認識之可能,欲與之為猥褻之行為,為免觸法,應有
查驗、探究A男實際年齡之必要。然被告為滿足、發洩
其個人性慾,在未經利用其他方式確認A男之實際年齡
前,猶逕對之為猥褻行為,足見其對於A男實際年齡如
何,並不以為意,其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
褻之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詢
問A男年齡、A男亦未曾告知,故不知A男年紀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與A男於案發時有心智缺陷,認知及表達能力均顯然不足
,而使A男不知抗拒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法
知悉A男並未同意與之為猥褻行為
  1.A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於111年7月27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然於112年9
月11日再為身心障礙鑑定,則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智商介於69至55,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
A男身心障礙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
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A男112年9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45210卷第71頁,侵訴字卷第145、155-19
9頁)。復觀諸A男於案發期間所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相較於被告多係主動以較長字句或
連續多則訊息向A男交談,A男則均僅回覆「是」、「不要
」、「好我知道了」、「好」、「對」、「沒有」、「我
到家了」、「不會」、「好下次見」、「好拜拜」、「有
」、「好明天見」、「要」、「晚安」、「我放學了」、
「我在永春」、「我還沒到夜市」、「我從○○站到龍山寺
站」等此類簡短詞語及句型(見他字卷第67-76頁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堪見A男之心智認知及表達能
力,與常人有異。
  2.A男於審理中證述時,僅能以簡短詞語或句型回答問題之
情,亦有下述情形:(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在○○○看到被
告的時候,你有跟被告互留聯絡方式嗎?)(審判長向A
男解釋問題)用Line。……(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家在哪
裡嗎?)知道。(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會知道?)(審
判長向在庭陪同家屬解釋,如果A男沒有辦法理解問題或
沒有辦法馬上回答問題,也是我們想要觀察的,請在庭陪
同家屬不要出聲,儘量不要干擾A男作證。)(檢察官更
正問題: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家,你是怎麼知道被告知道
你家?)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比被告高?)
(審判長解釋辯護人問題請A男回答)沒有。……(辯護人
更正問題:你跟被告相處這麼多天,也知道在庭的被告身
高沒有你高,為什麼在兩次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說
你比他高的情形?)(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問:是否
明白上開辯護人問題的意思?)我不明白問題的意思。(
審判長請辯護人以簡白的問題陳述)……(審判長問:有沒
有教過你怎麼說?)有。(審判長問:誰教你怎麼說、說
什麼?)(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沒有揮他的
手之後,你後續有沒有想要去把他的手拿開?)沒有。(
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
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請不要摸我鳥鳥?)沒有。(
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怎麼會沒有說請不要摸我鳥鳥?)(
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是不知道怎麼拒絕
嗎?)是等情(見侵訴字卷第271-287頁),可認A男對於
上揭一般人得以輕易理解之問題,若句型稍長或結構較複
雜,或未能直接單純以肯否、有無回答者,即屢屢須由審
判長再次解釋問題之涵義,或重新修正問題之表述方式,
A男始能理解問題內容而予以回答,且時有無法以言語表
達其認知而未予回答之狀況。
  3.觀諸A男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探詢要不要「玩」
之過程,A男係答以:(被告:要嗎?還是改天有空見面
再討論)不要。(被告:好 那我們當好朋友聊聊就好 不
要玩 ok)好我知道了。……(被告:玩 你是怕女朋友知道
所以不能玩 還是怕家人知道會被罵 所以不能玩?)對。
是。(被告:你自己偷玩)沒有。(被告:嗯 瞭解 我不
玩 ok)好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足見A男於案發
前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達不要(玩)、不能玩,而不同意
被告碰其性器陰莖,被告亦當知此情,始會向A男承諾「
不要玩 ok」等語。復由被告於第二次觸摸、套弄A男性器
後,A男向被告表示:(被告:剛剛還可嗎 學弟)沒有。
(被告:但是有爽吧 學弟)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
)觀之,更難認A男有何同意被告碰觸其性器之情。再者
,A男雖未曾積極以肢體或言語阻止被告觸摸、套弄其性
器,然其於審理中已就此證述:(問:被告碰你的鳥鳥的
時候,你有沒有說不要碰?)沒有。(問:你有同意他摸
你的鳥鳥嗎?)沒有。(問:他摸你鳥鳥的時候你有嚇到
嗎?)有。(問:你沒有同意他摸你的鳥鳥,你有想要告
訴他這件事情嗎?)沒有。(問:你知不知道要怎麼樣告
訴他,你不同意他摸你的鳥鳥?)不知道。……(問:你有
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沒有。(問:如果你不喜
歡的話,你知不知道怎麼跟人家說你不喜歡?)請不要摸
我鳥鳥。(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請不要摸我鳥鳥?
)沒有。(問:你那時候怎麼會沒有說請不要摸我鳥鳥?
)(A男未答)(問:你那時候是不知道怎麼樣拒絕嗎?
)是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84-287頁),顯見A男於案發時
雖不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然確實處於因心智缺陷
而不知如何向被告表達其不同意被告觸摸、套弄其性器之
狀態。
  4.被告經鑑定後可認屬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減低,存有抽象概念理解困難、社交線索判讀與人際
關係互動理解困難、資訊處理判斷能力限制,業如前述,
輕度智能障礙者難以區分未成年人表面順從、不抵抗、或
口頭答應、甚至一般禮貌性表示之差別,而法律上性自主
之有效同意,更為輕度智能不足者難以完整理解。由本件
三次行為均停止於「A男主動表示返家」之意思表示,可
認被告就明顯之「拒絕」意思具有理解、並具有自我控制
慾望之能力,參以本件A男受其病症及智力影響,全程均
無積極以言語或肢體抗拒等節,無法排除被告在輕度智能
障礙影響下,解讀消極不反抗與積極同意之區分能力減損
,產生「誤判肢體接觸合意性」之認知偏差,主觀上無法
理解此為「法律上性自主決定之否定意思」。此情,亦經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同此認定。
 ㈣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A男是否具有心智缺陷之情狀
  1.被告自與A男相識之日起,以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男
傳送:「還是改天有空見面再討論」、「那我們當好朋友
聊聊就好 不要玩」、「我不勉強 我只是問而已 你能原
諒我嗎 玩的事」、「玩 你是怕女朋友知道所以不能玩
還是怕家人知道會被罵 所以不能玩?」、「瞭解 我不玩
ok 當好朋友可吧」、「剛剛還可嗎 學弟」、「但是有
爽吧 學弟」等訊息(見他字卷第67-68頁)之方式,不斷
向已表明不同意(見後述)之A男糾纏詢問可否觸摸其性
器及其遭觸摸性器後之感受,可知被告與A男互動中,察
知A男僅會使用簡單詞語回答問題,且認知及表達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此等因A男身心障礙所顯露之徵狀,被告表現
出尊重A男、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協助A男處理感情困擾時,
被告顯然察覺A男能力較自己為差。
  2.然心智缺陷之狀態屬抽象之法律概念,非單純之「異於常
人」即可為斷認,為較高層次之事實觀察、認知、與綜合
邏輯判斷,而本件A男滿15歲年齡,本即於智慮表現上與
成年人存有差異,基於被告之輕度智能障礙,究竟被告察
覺之「A男能力較自己為差」,原因來自於「A男處於心智
缺陷情形」、或「年齡不足導致無法應對處理事項」等,
實難認定被告具此區分之能力,未必直接可認被告業已察
覺A男確有心智缺陷、甚至轉化為抽象法律上「心智缺陷
」之主觀差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已明知
A男有心智缺陷,而利用此狀態。起訴書中認被告利用A男
心智缺陷之狀態為本件行為,尚有誤會。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21日、22日
,然質諸A男於偵查中證稱係112年11月15日、16日、17日(
見他字卷第82-85頁),被告則供稱係112年11月17日、21日
、22日(見他字卷第99頁),顯見起訴書應係衡量A男及被
告二人之智識及認知能力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犯罪日期
為準。惟嗣經核對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第67-76頁),並以之提示被告後,被告明確
供稱:我第一次摸A男下體是發生在我認識A男的隔天(按即
112年11月11日),第二次是11月17日,最後一次是11月22
日,當天我摸完A男後,我傳訊息,當時對方傳「你是誰」
,我就很疑惑是A男傳的還是他媽媽傳的,我就嚇了一跳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28-29頁),審諸被告就上開犯罪日期(
即112年11月11日、17日、22日)之相對時間及前後經過,
均能較具體回憶而陳述,且核與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大致相符,是本案犯罪日期即據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㈡本案起訴書雖就被告對A男所為上開猥褻犯行,認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具體載明被告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為猥褻行為之
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
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1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雖係對於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意識
清楚,並無焦慮、恐慌,否認有幻聽、幻視、幻覺之情形,
就環境並無錯誤知覺解釋,由被告與A男見面初期之互動可
知,被告並無不當舉動,且於A男表達不願意之情時,被告
即表現出尊重之行為,顯見被告仍具有一定之理解、控制能
力。惟其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導致其就較為複雜、抽象之違法
性認知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等情,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可佐,是被告為本件犯行當下確有精神異乎常情,而難
以辨識行為違法之情事,可認被告行為時應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心智缺陷,不能
辨識行為為法,不具有責任能力,應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罰云云,顯難憑採。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疏未詳查,漏未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狀況,
導致其就A男之心智狀況理解能力欠缺,無法知悉A男之心智
缺陷狀況,且就本件行為責任能力之欠缺,誤以適用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又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為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A男經其母誘導無法說出實情,其陳述
真實性存疑,且被告見A男發育良好、身材高大,被告僅見A
男穿著高職校服,A男又未曾告知年紀,實無法知悉A男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云云,固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
本件尚有如前開㈠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又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四、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預見A男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子,當知A男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知
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猶對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影
響A男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同
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
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8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仍未能謹慎
自持,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原為坦承犯行,嗣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獲A男
原諒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案發時擔任外送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兼酌A
男父母及A男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16-1、30
0-30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復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審酌被告所犯罪 名、侵害法益、犯罪期間及A男所受損害等節,考量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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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