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盈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盈縈明知電信門號與個人身分關係密切,一般人以自己名
義申辦電信門號並無困難,且一般人亦無大量申辦電信門號
之需要,若無正當理由特意取得他人名義大量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或向他人索取門號使用,常與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個人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申辦大量
電信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一般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
將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
行」(下稱本案商號)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
本案商號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與謝
任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並與謝任哲約定後續如成功開通一支電信門號會另給付300
元報酬。謝任哲於取得本案商號資料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海峽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申辦如附件之附表A所示「驗證
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及如附表五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或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如附
表A「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戶/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如
附表五所示驗證支付帳戶/遊戲帳戶/蝦皮公司之帳戶使用,
或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表A「犯罪集
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或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如附表六所示註冊、修改EZWAY帳號及如附表七所示街口
支付帳戶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或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
如附表八所示在貨運站收受提款卡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前揭帳戶或行動帳戶門號進行如附表A
及附表五至八「犯罪方式」所示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
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前揭論及部分,不包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如附件之附表B所示】,惟為求附表A與偵查書類編
號順序一致而易於核對,仍將此部分編入附表A,然後續論
及附表A時,如未特別指明,即不包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特此敘明)。
二、莊盈縈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
附表三所示「驗證左列支付帳戶之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如附表三「產生左列帳戶所屬
之支付帳戶/遊戲帳戶」所示之帳戶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前揭帳戶進行如附表三「犯罪方式」所示之犯罪後,使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金額」之給付至如附表三之「接受被害
款項金融帳戶/遊戲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
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
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莊盈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如附表A及附表三「正犯構成罪名」欄所示等罪之
幫助犯,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
其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併辦請求,
且經核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是本院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
以審判。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本院即僅就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針對此部
分之其他認定,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31頁、第454頁至第4
89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5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及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可證
,並有如附表A、如附表三至八「卷證出處」所示各項證據
為憑,且就如附表A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更經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3卷二第72頁、第274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第4號卷,下稱金訴緝4卷二第2
74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之未必故意,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
(二)又按電信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電信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信門號之必
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特別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
必要;而設立獨資商號亦無特別困難,如有正當需求以自
己名義設立登記即可,一般人自無庸借用他人成立之獨資
商號作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
,當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取得他人名義申
辦電信門號之理。何況,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以逃
避查緝之事件難謂鮮見,是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供作
不明使用者,應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
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以避免遭追查。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答正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尚
能至政府機關成功申請本案商號,並與謝任哲約定交付本
案商號資料之對價,足見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常人,對
於前揭社會常情,自難推諉不知,遑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商
號資料與謝任哲時,尚自謝任哲處收取2萬元之報酬,此
經謝任哲證述甚明(見如附表二所示謝任哲之證述),而
有收受不相當對價之作為,被告自當知悉交付本案商號資
料與謝任哲申辦電信門號後,該電信門號遭用以不法利用
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就以本案商號資料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極為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認識及預
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部分,亦為同理
)。基此,被告在前揭認識及預見下,猶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顯具有本案商號資料、本案門號縱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實施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
堪認被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特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就如附表A、附表三所
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此部分
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
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及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
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此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就如附表A、三所示部分,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五所示部
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均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就如附表A及附表三「正犯構成罪名」欄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七所示之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等罪;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罪。
(三)至於如附表A「正犯構成罪名」中標示「應予更正」處,
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法院已於原審審理中告
知被告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因從屬正犯之犯行而可能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洗錢等罪(見原審113年2月29日
審理筆錄),是就上開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商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之正犯對如附表A、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數被害人為上揭數
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為附表三「正犯
構成罪名」欄所示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及如附表四所示等移送併辦
部分,均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上揭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A、附表
三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
另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即被告提起上訴後,嗣後檢察官
復以如附表四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內容如附
表五至八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
事用法略有疏漏,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
2.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之利益,便提供本案商號資料供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被害人數量甚多,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衡酌就附表A
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迄今未見被告有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客觀
情狀,兼衡被告幫助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職業所
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斟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罪手法與態樣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故針對撤 銷改判部分及下揭駁回上訴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交 易秩序,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 在犯後態度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審 酌。並考量迄今未見被告有與此部分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 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且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確有因交付本案商號資料獲有不法 所得2萬元,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與謝 任哲約定每開通一支電信門號謝任哲會給付其300元之報 酬,惟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取 得此部分之報酬,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交付
之本案商號資料與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考量本案 業經相當時間之偵查、審判,難認前揭物品仍具有作為犯 罪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乃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此外,如附表A所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私文書為屬於被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等旨。經核上揭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 斷,均稱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與謝任哲約定每開通一支電 信門號謝任哲給付其300元報酬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謝任 哲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協助開通門號之報酬為1張門 號100元,且謝任哲因有借款給被告而難以分辨給付被告 之確切金額,顯見謝任哲確實有給付開通門號之報酬與被 告,故被告就本案協助開通門號之不法報酬應宣告沒收, 方屬適法。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擴張蔓延之狀況,為禍甚烈 ,被告竟仍執意協助詐欺集團,更極盡能事以商號名義大 舉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等行為雖應評價為幫助犯 ,然其惡性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實已與詐欺集團之正犯 不相上下,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容待商榷。又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有過輕之嫌等語,而被告 之上訴意旨係略以:原審判太重,因有小孩要扶養,請幫 忙給我機會減刑云云。然查:
(1)雖除交付本案商號資料之2萬元報酬外,被告與謝任哲尚 曾約定每開通一支電信門號謝任哲江給付300元報酬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謝任哲供述以 觀,實未能從中得知謝任哲是否確有依約給付被告此部分 之約定報酬,且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此部分報酬及收受數額為何等節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 告有獲取以開通門號數量計算之酬勞,進而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在本案僅分別提供本案商號資料及本案門 號與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並未曾參與實施前揭各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顯與犯罪集團中實際共同實施犯罪者之間 確有差別,是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 幫助犯行予以減刑,並無違誤之處,進而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未足採信。
(3)另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量 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李宗翰、楊舒涵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李旻蓁、郝中興、林郁芬、黃于庭、劉玉書、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A(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9、13507、16454、16513、18665、18999、19764、22327、23124、23172、25994號 B(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755號 1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5871、28467、28468、29018、29081、29794、30418號 2 112年度偵字第25207、31061、31077、31078、31280、31290、31358、31359、31937、32385、32636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4314、34125、34868、35191、35219、35280、35420、35655、35683、35744號 4 112年度偵字第32920號 5 112年度偵字第39932號 6 112年度偵字第31873、36428、36889、38185、38672、38723、37916、37985、39291、39408、39552、39291、38095號 7 112年度偵字第27591、28453號 8 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 9 112年度偵字第39498、40798、40998、41001、41871、41876、42830、42900、43000、43413、43557、43565、43589、43771、43897、43914、44081、45649、45782、45798號 10 112年度偵字第46082、46178、46233、47201、47873、47892、47948、48142、48143號 11 112年度偵字第48603、48674、48768、48775、48890、48972、49593、49596、50540、50603號 12 112年度偵字第50775號 13 112年度偵字第48060號 14 112年度偵字第50511、51789、52044、52181、52205、52831、52849、52870、52891、53003、53006、53782、54564、54622、54791、54814、54897號 15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16 112年度偵字第57839、58063、58085、58775、59985、60311、60449號 17 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 18 112年度偵字第52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140、168、425、447、572、818、1078、2371、2405號 19 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 20 113年度偵字第3863、3865、3897、3959、4725、5327、5614、5683、6506號 21 112年度偵字第5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2671、7863、8819、8831號 22 113年度偵字第10005、10318、10399、10527號 23 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 24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25 112年度偵字第56543號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之陳述 問答內容 卷證出處 問:承上,妳稱非妳本人所申辦,為何海峽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登載妳個人資料及簽名? 答:那是因為我之前跟我朋友謝任哲有債務糾紛,他請我申辦門號,我因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我將我公司行號「莊漾漾水果行」及大、小章,還有我個人之雙證件借他,讓他去申辦門號。 問:承上,謝任哲將你之雙證件及公司行號印章去申辦門號,有無經過你允許? 答:有,我有承諾他。 莊盈縈112/1/31警詢筆錄(112偵18455第9-12頁) 問:警方出示上揭0000000000手機網卡申請書,上面留有莊盈縈你所有之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是否為妳本人無誤? 答:但是該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但是是謝任哲拿我公司大小章且經過我同意去申辦的,他一直跟我說是申辦手機網卡不會有事,所以我才同意他去申辦的。 問:妳是否認識謝任哲?如何認識?為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 答:我欠謝任哲錢,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因為欠謝任哲錢所以欠他的人情,所以我才會同意讓他拿我公司大小章去申辦手機網卡,而且他跟我說上面有簽他的名字,所以一定不會出事。 莊盈縈112/2/6警詢筆錄(112偵18602第9-19頁) 問:警方提示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是否為妳本人簽親之申請書? 答:不是我本人親簽,我有欠一位朋友謝任哲錢,他要求我提供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私下拿我簽其他的紙,以便他可以模仿我的字跡。 問:妳為何要把上述文件及資料給謝任哲? 答:因為我之前有欠謝任哲錢,我一開始有拒絕謝任哲,但是他後來用欠款的理由方式壓我,而且跟我說我每幫他申請一支門號可以償還債款300元,但是實際上都沒有去抵債。 問:為何謝任哲要以妳的名義開通上開門號? 答:因為我是公司行號,一次可以開很多支門號。 問:承上,有無任何報酬? 答:原本是說辦一支門號可以抵債300元,但是後來沒有說到。 莊盈縈112/2/8警詢筆錄(112偵23124第13-17頁) 問:續上問,為何謝任哲會持有妳的證件? 答:因為謝任哲跟我說他要去申辦往卡,所以我把我的「莊漾漾水果行」公司大小章及我本人的雙證件、印章交給他。 問:續上問,妳將證件、印章等物品交予謝任哲,其是否有支付你報酬? 答:我申辦一個人頭卡他會從我欠他的款項當中扣除300元至500元。 莊盈縈112/2/22警詢筆錄(112偵23172第9-11頁) 問:你有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借給誰使用? 答:因為我之前缺錢花用,朋友的朋友謝任哲跟我說,如果借用我名下莊漾漾水果行的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借他使用,可以收到每個門號300至500元的報酬,之後謝任哲就拿我的公司大小章,向海峽電信申辦一些門號使用。可是我不清楚那些門號為何。 莊盈縈112/3/15警詢筆錄(112偵29018第9-12頁) 問:謝任哲係如何申辦上開門號? 答:我約逾111年3月至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我將公司營業登記本、公司大小章、證件影本都交給他,但他後來有約過1個禮拜我才跟他要回來,他就是拿我這些資料去申辦的,而他於何時何地申辦的我就不清楚了。 莊盈縈112/3/17警詢筆錄(112偵35683第33-36頁) 問:既然妳認識謝任哲一年,妳是否知道謝任哲的工作? 答:驗證碼。 問:驗證碼是何工作? 答:蝦皮賣門號、預付卡,謝任哲專門幫人家多辦門號多賺取優惠,像FOODPANDA多申請幾次不同門號就會有新的優惠,謝任哲就常常給我新門號。 莊盈縈111/12/28偵訊筆錄(112他2449第223-233頁) 問:海峽電信公司服務業務申請書,是你簽名的還是你授權給謝任哲簽名的? 答:不是我簽名的,身份證是我給謝任哲的,他跟我說只是去辦理往卡,他說只有他的簽名,警察只會找他不會找我。 問:是否有酬勞? 答:同前所述,1張300-500元,有時是我跟他借尿布錢沒還,我有2個小孩,實際拿多少錢我也不確定。 問:交付的物品為何?是否有交印章、存摺、提款卡? 答:只有交出雙證件,還有我的公司大小章。 莊盈縈112/2/17偵訊筆錄(111偵50011第141-143頁) 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海峽電信門號是否是你申辦的? 答:不是。這是謝任哲用我的公司證明書、我的大小章、影本去申辦的,且我也是因為被收押才知道它叫謝任哲。 莊盈縈112/3/21偵訊筆錄(112偵9119卷第67-70頁) 證人謝任哲之供述 問答內容 卷證出處 問:承上,你係如何向莊盈縈購買電話門號? 答:那些門號都是在他的公司名下,我是拿他的公司大小章及他寫好的申請書,到電信門市那邊跟莊盈縈視訊,以便讓門市老闆當面跟他確認。 謝任哲112/3/30警詢筆錄(112偵29018第13-16頁) 問:你名下共申辦幾組企業門號?門號分別為何? 答:我是代理人,莊盈縈是負責人,我們共申辦大約100-200左右支門號,我知道都是0000開頭的,詳細我忘記了。 問:經本分局提供海峽電信回覆資料,該筆跡為何人所寫?請詳述申辦過程。 答:藍色部分我忘記了,黑色的名是我本人簽的。當時只有我跟電信客服在海峽電信申辦門號,當時莊盈縈不在場,所以她是用視訊方式一起申辦門號。 問:莊盈縈獲利如何計算?實際獲利為何? 答:一開始是先申辦100-200張門號,我有先給她2萬元,後續的計算方式是1張100元。 謝任哲112/4/10警詢筆錄(112偵29794第15-18頁) 問:莊漾漾水果行(統一編號:00000000)係何人所創立?營業項目為何? 答:負責人莊盈縈所設立,印象中是她為了辦貸款所創立的公司,大約二至三年前創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營業、營業項目,但是確實有這個地址。 問:是否有使用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為何?何人所申辦?實際使用人為和?何時申辦?申辦用途為何? 答:有,門號太多了我忘記了,我大約在1、2月的時候前往海峽電信申辦,當時我先跟電信公司拿申請書,在莊盈縈同意下,填寫申請書,我填寫代理人的部分,後續由我帶著莊漾漾水果行的大小印章去電信公司申請,然後電信公司再透過視訊方式確認本人同意申請,當時申辦用途是為了在網路蝦皮賣場內提供有需要的客人代收驗證碼服務。 謝任哲112/4/18警詢筆錄(112偵31290第7-14頁) 問: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查為你申辦,是否屬實? 答:我是代理人,代理莊漾漾水果行申辦。 問:承上,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申辦?申辦上述門號做何用途? 答:一開始是在111年年底(大概跨年前),我攜帶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莊盈縈用完印的申請書到海峽電信公司,再和莊盈縈使用三方視訊向海峽電信申請。做蝦皮賣場收驗證碼。 問:除上述2筆門號外,還有無申辦其他海峽電信門號?共申辦多少門號? 答:有,大概1-200筆(總數記不得)。 問:你為何要以莊漾漾水果行申辦海峽電信門號? 答:因為用公司名義可以申辦10張以上的門號,而且這些門號不能打電話,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 問: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莊盈縈是否同意你這樣做? 答:她知道阿,而且我一開始有給她2-3萬元向她借用公司名義,後續每辦一個門號還要再給她100元。 問:至今你總共給莊盈縈多少報酬? 答:不知道,因為她後來也有跟我借錢,不好算。 謝任哲112/4/18警詢筆錄(112偵38185第13-21頁) 問:海峽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公司:莊漾漾水果行,是否為你申請?作何用途? 答:是我申請的。是我請莊盈縈用公司的名義來申請,當時是透過三方視訊向海峽電信申請的。該電話只能接不能打。 問:為何要申請該門號? 答:因為我在蝦皮賣場「商店名稱:驗證碼,帳號我忘了,但我有做實名認證」販售預付卡,及驗證碼的業務,經營了約4至5年,原本是向朋友收購個人門號的預付卡再上蝦皮網站賣,約半年前,當時因為莊盈縈有欠我錢,我就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向他租借公司的名義,以公司的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每申請一個門號就會給他100元,該門號一次期限是兩個月,每張要價800。我申請了約100至200張(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就在蝦皮網站上販售代收驗證碼的業務,每收一通簡訊代價為50至100元不等。 問:你上述販售驗證碼的業務營利為何? 答:每個月約3至4萬,做了約半年左右。 謝任哲112/4/21警詢筆錄(112偵36889第3-6頁) 問:承上,你係如何向莊盈縈購買電話門號? 答:那些門號都是在他的公司莊漾漾水果行名下,我是拿他的公司大小章及她寫好的申請書,到電信門市那邊申辦,門市有跟莊盈縈視訊,以便讓門市老闆當面跟她是本人申辦。 謝任哲112/5/8警詢筆錄(112偵35219第9-12頁) 問:莊盈縈是否知道你幫她莊漾漾水果行所代辦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賣給他人賺取牟利一事?莊盈縈分得多少錢? 答:她知道,因為我代辦一件門號卡,她可以分得新臺幣100元代價。她大約分得新臺幣2萬元左右。 問:你總共幫莊盈縈的莊漾漾水果行代辦多少門號? 答:大約1至2百張的門號卡,都只能接不能打,只有販賣驗證碼而已。 問:你總共販賣多少門號驗證碼給不特定人士?牟利為何? 答:大約1至2百張門號卡驗證碼給不特定人士。每月平均約新臺幣3至4萬元,我大約做半年左右就被查獲了,牟利大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 謝任哲112/6/13警詢筆錄(112偵47892第11-19頁) 問:莊盈縈有用她或莊漾漾水果行的名義,另外賣海峽電信或無框行動門號給你用? 答:有,莊漾漾水果行是辦海峽電信,莊盈縈還有另外賣我1支或2支無框行動的門號,海峽電信是辦了1、2百張網卡。 問:你當時海峽電信跟無框行動,收購的價錢也都是一支8百? 答:無框行動比較貴,收購一支1500,海峽電信我是買斷莊漾漾水果行的資料,直接給莊盈縈2萬元,我是用代理莊漾漾水果行的名義去辦海峽電信網卡,而我辦海峽電信網卡時需要視訊,電信行才會賣給我,我就會打給莊盈縈,讓莊盈縈跟通訊行視訊證明是莊盈縈同意我來購買的。 問:你2萬元跟莊盈縈買斷何資料? 答:莊盈縈給我莊漾漾水果行營業資料正本、莊盈縈個人的雙證件正本,因為我們都是視訊,電信行也不會同意。 謝任哲112/3/21偵訊筆錄(112偵9119卷第79-85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之陳述 問答內容 卷證出處 問:你稱有幫到劉泓君收驗證碼並告訴他? 答:是。我婆婆跟我老公的門號,都有幫他收驗證碼,當初他問我們有無在玩遊戲,請我們給他驗證碼,讓他遊戲換裝備用。 莊盈縈111/7/15偵訊筆錄(111偵27359第135-136頁) 問:李麗清稱其受你的要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的門號,並將門號交給你? 答:我不知道門號幾號,她確實有將幾個易付卡門號交給我,有一支給我用,一支給我孩子使用,一支她自己使用。 問:有無將易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並代收驗證碼? 答:有,我之前理髮認識到劉泓君,劉泓君跟我說拿遊戲裡的裝備,然後請我代收驗證碼,我在之前案件中有提供對話紀錄。 莊盈縈111/9/29偵訊筆錄(112偵42755第37-38頁) 證人李麗清之證述 問答內容 卷證出處 答:我有辦易付卡,我當時辦五張以上,是我媳婦帶我去辦理的,但我不記得電話號碼了。 問:你申辦完易付卡後,有無將易付卡賣給他人? 答:我都交給我媳婦處理,但我有聽到我媳婦跟別人講電話,我媳婦的朋友請求我媳婦提供易付卡,至於我媳婦有無實際將易付卡交給別人,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媳婦名字? 答:莊盈縈。 問:總共幫莊盈縈辦過幾個門號? 答:易付卡大概是五張以上,易付卡的都是遠傳電信,台哥大的部分是一般門號,不是易付卡,我辦三個門號。 李麗清111/9/28偵訊筆錄(112偵42755第33-35頁) 問: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何人申辦? 答:我沒有印象。但我有申辦預付卡的門號5支以上,已經很久了,是我媳婦莊盈縈帶我去桃園市中壢區的遠傳門市申辦。 問:該門好事在中壢區中北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 答:我沒有印象,我的印象只有我媳婦帶我去遠傳的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但我是111年11月28日搬遷回來花蓮居住,之前都與兒子媳婦孩子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李麗清112/3/31偵詢筆錄(花蓮檢112偵1284第81-8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正犯構成罪名 支付時間 被害金額 接受被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 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號/遊戲帳戶 驗證左列支付帳戶之電信門號 卷證出處 1 葉庭杰(提告) 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博客來書店、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葉庭杰誆稱:因系統錯誤,誤將葉庭杰設定為黃金會員,若欲取消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11年5月14日20時19分 4萬9,985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 0000-000000 ⒈葉庭杰警詢之供述(彰化田中分局警卷第7-9頁) ⒉(葉庭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81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112偵42755第9-12頁) ⒊葉庭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2755第13-31頁) ⒋葉庭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田中分局警卷第13-17頁) ⒌簡單支付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田中分局警卷第25-27頁) 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法大字第112020645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門號申請資料(花蓮檢112偵1284第71-75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田中分局警卷第29頁) 附表四(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編號 案號 1 113年度偵字第29770號 2 113年度偵字第12409、13011、14399、18753、18960號 3 113年度偵字第29755、29776、29777、29778、29779、29780號 4 113年度偵字第29771、29772、29773、29774號 5 113年度偵字第29845、30895號 6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7 113年度偵字第40736號 8 114年度偵字第13995號 9 114年度偵字第17346號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詐欺、恐嚇) 匯款/轉帳/儲值時間(民國) 匯款/轉帳/儲值金額(新臺幣) 驗證虛擬帳戶之海峽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左揭門號驗證之電子支付帳戶/遊戲帳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戶 左列帳戶所對應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昌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2分許偽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告訴人謝昌利之信用卡遭錯誤使用,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指示云云,致告訴人謝昌利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跨行存款。 112年2月14日18時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昌利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謝昌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謝昌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47至48、57至58、61至62、69至70、76、79至8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109至113頁) 5.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法字第2023080000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131至135頁) 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帳號「0000000000」等帳戶註冊資料各1份(桃檢112偵58109影卷第103、107頁) 112年2月14日18時5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武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郭武修佯稱欲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郭武修陷於錯誤而給付。 112年3月29日15時51分40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 同左 1.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2409卷第1至5頁) 2.告訴人郭武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73至7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75頁) 4.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字第20231000008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79至87頁)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認證、儲值紀錄(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各1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93至95頁) 6.告訴人郭武修提出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聯影本3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103頁) 7.告訴人郭武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13偵12409卷第115至127頁) 112年3月29日15時51分47秒許 1,000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1分53秒許 1,000元 3 林柏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柏辰佯稱因網站系統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導致自動扣款,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林柏辰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月3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號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卷13011第69至73、75至76頁) 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13011卷第55頁) 3.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1日法字第20231100012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3011卷第41至49頁) 4.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會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1份(桃檢113偵13011卷第57至59頁) 5.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用戶儲值遊戲帳號明細1份(桃檢113偵13011卷第61至63頁) 6.告訴人林柏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檢113偵13011卷第77至78、81至84頁) 7.告訴人林柏辰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桃檢113偵13011卷第91頁) 8.告訴人林柏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桃檢113偵13011卷第97至99頁) 112年1月3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號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安諄 同附表A編號750第二筆所示 5 許博雅 同附表A編號725第一筆所示 6 許智凱 同附表A編號815所示 7 陳瑄渝 同附表A編號817所示 8 張雍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雍昌佯稱欲購買二手眼鏡,惟無法完成交易,須點擊某網址填寫基本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雍昌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25日22時15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號 案外人楊榮山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 1.告訴人張雍昌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2偵51749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張雍昌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擷圖2張(桃檢112偵51749卷第25頁) 3.告訴人張雍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桃檢112偵51749卷第27至33頁上方) 4.告訴人張雍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桃檢112偵51749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5.左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桃檢112偵51749卷第37至39頁) 6.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會員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各1份(桃檢112偵51749卷第41至45頁) 7.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法字第2023070001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桃檢112偵51749卷第47至55頁) 8.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2偵51749卷第59頁) 9.告訴人張雍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2偵51749卷第61至65頁) 112年3月25日22時31分許 9,985元 9 彭柏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5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柏綸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個資外洩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彭柏綸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天堂2M」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彭柏綸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7863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彭柏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3偵7863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彭柏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桃檢113偵7863卷第19頁) 4.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天堂2M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份(桃檢113偵7863卷第25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7863卷第27頁) 6.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法字第202300900026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7863卷第29至31頁) 10 馮佳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線上遊戲「R0仙境傳說」、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馮佳敏佯稱欲交易遊戲幣須開通線上交易平台及遊戲,並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馮佳敏陷於錯誤而給付。 112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 同左 1.告訴人馮佳敏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8819卷第7至9頁) 2.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儲值、認證紀錄(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各1份(桃檢113偵8819卷第15至17頁) 3.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法字第202309000019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8819卷第19至23頁) 4.告訴人馮佳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檢113偵8819卷第25至26頁) 5.告訴人馮佳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13偵8819卷第27至39頁上方) 6.告訴人馮佳敏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交易明細擷圖1張(桃檢113偵8819卷第40頁) 11 翁志如 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男子被砍、頭破血流之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翁志如,並於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志如,恫稱如不依指示交付3萬元保證金,就要殺掉告訴人翁志如及其家人等語,致告訴人翁志如心生恐懼。 無 無 0000-000-000號 無 無 1.告訴人翁志如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8831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翁志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其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13偵8831卷第91至9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8831卷第63至64頁) 4.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法字第20230900006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8831卷第43至51頁) 5.告訴人翁志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3偵8831卷第83至86頁) 12 王庭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訴人王庭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並拿到唱歌設備以成為翻唱歌手云云,致告訴人王庭曦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天堂2M」儲值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庭曦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0005卷第23至25、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304號函(桃檢113偵10005卷第11頁) 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天堂2M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份(桃檢113偵10005卷第13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10005卷第15頁) 5.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法字第2023110000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0005卷第17至21頁) 6.告訴人王庭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3偵10005卷第31、37至39頁) 7.告訴人王庭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桃檢113偵10005卷第41至53頁) 13 許哲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許哲恩恫稱如不購買點數即公布其視訊自慰影片等語,致告訴人許哲恩陷於恐懼而給付。 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 同左 1.告訴人許哲恩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0318卷第15至18頁) 2.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認證、儲值紀錄(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份(桃檢113偵10318卷第1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桃檢113偵10318卷第21至23頁) 4.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法字第20230800093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0318卷第25至41頁) 5.告訴人許哲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檢113偵10318卷第43至44頁) 6.告訴人許哲恩提出之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翻拍照片7張(桃檢113偵10318卷第46至49頁) 7.告訴人許哲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13偵10318卷第51至57頁)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9秒許 5,000元 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17秒 5,000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31分48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 同左 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31分55秒許 5,000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32分2秒許 1,000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32分10秒許 1,000元 14 陳思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思樺佯稱因購物明細打錯變成批發商條碼,導致自動扣款,欲解除扣款須提供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思樺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0399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陳思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陳思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桃檢113偵10399卷第25頁上方) 4.告訴人陳思樺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桃檢113偵10399卷第27頁) 5.告訴人陳思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桃檢113偵10399卷第29頁上方) 6.告訴人陳思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35頁) 7.告訴人陳思樺提出之偽冒聲明/切結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37頁) 8.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驗證流程及財金轉帳驗證流程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39頁) 9.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47至49頁) 1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認證、儲值紀錄(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各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51至53頁) 1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59至61頁) 12.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13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0399卷第63至79頁) 112年2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 5,000元 15 王志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王志浩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商品,惟賣場無法下標,須提供露天拍賣帳號、收款銀行等資訊並以現金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志浩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轉帳。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9,983元 0000-000-000號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 1.告訴人王志浩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0527卷第65至66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偵10527卷第41頁) 3.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回復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0527卷第45至51、55頁) 4.告訴人王志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檢113偵10527卷第67至69頁) 5.告訴人王志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桃檢113偵10527卷第81頁) 6.告訴人王志浩之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桃檢113偵10527卷第87、105頁) 7.告訴人王志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13偵10527卷第107至137頁) 16 林遠智 同附表A編號798所示 17 邱浩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起假冒模型格納庫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邱浩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怕被多扣款,欲取消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邱浩原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轉帳。 112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二第21至23頁) 2.另案被告謝任哲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二第39至41頁) 3.告訴人邱浩原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81至88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0038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註冊資料各1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99、103至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154號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01頁) 6.警方製作之金流表1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29至130頁) 7.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09至110頁) 8.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法字第20230900025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11至127頁) 9.告訴人邱浩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共26張(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31至147頁) 10.告訴人邱浩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6份(桃檢113少連偵9影卷一第161至225頁) 112年3月14日0時42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45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46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47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49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1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2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3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4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6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7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59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5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7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8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9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31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10分許 1萬9,999元 0000-000-000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11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18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21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22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時23分許 1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海峽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集團犯罪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證據出處 1 張雅雯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雅雯身分資料,並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未經告訴人張雅雯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左揭門號認證註冊、修改會員資料,偽以表彰本人以左揭門號註冊00000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含雞肉寵物凍乾粒自中國輸入臺灣,再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個案委任書」上偽填告訴人張雅雯之個人資料,並在「電話欄」填載左揭門號以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具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告訴人張雅雯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雅雯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8753卷第43至46頁) 2.112年3月22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桃檢113偵18753卷第59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2日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貨物照片2張(桃檢113偵18753卷第61至63頁) 4.偽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8753卷第65頁) 5.告訴人張雅雯出具之聲明書1份(桃檢113偵18753卷第69至70頁) 6.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關貿通字第1120002379號函暨檢附之以「張雅雯」名義註冊EZWay資料及註冊IP位址、裝置名稱、裝置型號等資料1份(桃檢113偵18753卷第73至75頁) 7.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法字第202309000025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8753卷第79至83頁) 2 簡瑞慶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未經被害人簡瑞慶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左揭門號認證註冊、修改會員資料,偽以表彰本人以左揭門號註冊00000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手指虎4只自中國輸入臺灣,再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個案委任書」上偽填被害人簡瑞慶之個人資料,並在「電話欄」填載左揭門號以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被害人簡瑞慶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簡瑞慶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23頁) 2.112年3月27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49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8日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貨物照片4張(桃檢113他5568卷第51至53、59頁) 4.偽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61頁) 5.被害人簡瑞慶出具之聲明書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67至68頁) 6.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關貿通字第1120003213號函暨檢附之以「簡瑞慶」名義註冊EZWay資料及註冊IP位址、裝置名稱、裝置型號等資料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41、71頁) 7.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法字第20230900001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他5568卷第75至79頁) 3 鄭勝文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未經被害人鄭勝文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左揭門號認證註冊、修改會員資料,偽以表彰本人以左揭門號註冊00000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0月5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紙菸50包自日本輸入臺灣,再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個案委任書」上偽填被害人鄭勝文之個人資料,並在「電話欄」填載左揭門號以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被害人鄭勝文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號,貨物名稱:00000 0000),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勝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 1.112年10月5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桃檢114他1847卷第1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6日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貨物照片2張(桃檢114他1847卷第15至17頁) 3.偽造之個案委託書影本1份(桃檢114他1847卷第19頁) 4.被害人鄭勝文出具之聲明書1份(桃檢114他1847卷第23至25頁) 5.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974號函暨檢附之以「鄭勝文」名義註冊EZWay資料及註冊IP位址、裝置名稱、裝置型號等資料1份(桃檢114他1847卷第29至31頁) 6.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字第20241000012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4他1847卷第35至40頁) 4 沈姿妤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沈姿妤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左揭門號等資料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偽以表彰本人申設上開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姿妤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桃檢114偵17346卷第219至220頁) 2.另案被告謝任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桃檢114偵17346卷第125至131頁) 3.告訴人沈姿妤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4偵17346卷第113至115頁) 4.告訴人沈姿妤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暨檢附之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現貨--玉林正骨水45ml跌打扭傷損傷舒筋活絡~」網頁擷圖1份(桃檢114偵17346卷第117至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6044S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註冊資料1份(桃檢114偵17346卷第11至1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114偵17346卷第15頁) 7.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字第20240400003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4偵17346卷第17至23頁)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03372999號函1份(桃檢114偵17346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海峽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集團犯罪方式(妨害電腦使用等) 證據出處 1 曾緯承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1時2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曾緯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復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軟體,在未經告訴人曾緯承同意下,無故輸入其在該軟體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付款密碼登入上開後,刪除原留存手機號碼再將認證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緯承。 1.告訴人曾緯承於警詢時所述(新北地檢112他7843卷第4頁正反面)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北地檢112他7843卷第9頁) 3.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回復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地檢112他7843卷第10至15頁) 4.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新北地檢112他7843卷第53至58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海峽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方式(詐欺) 證據出處 1 林峯奇 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靜」之女子,向告訴人林峯奇佯稱情侶交往,一起儲蓄、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峯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至自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收件人:郭孟瑞,電話: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林峯奇於警詢時所述(桃檢113偵1285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林峯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桃檢113偵1285卷第13頁) 3.告訴人林峯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桃檢113偵1285卷第14頁) 4.告訴人林峯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13偵1285卷第15至20頁) 5.告訴人林峯奇提出之112年5月3日寄貨單據1紙(桃檢113偵1285卷第21頁) 6.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法字第20230700036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桃檢113偵1285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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