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74號
TPHM,113,上訴,6874,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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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係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
決認事用法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9、74頁),故被告係對
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以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
祺、「火箭」、「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均彼此分工,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
犯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應評價為
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諭知
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
之記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收水、發放報酬
之犯行。
 ㈡被告不認識陳子汮,雖有和梁劭暉於民國112年7月8日相約吃
飯,並且到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河夜市,但絕無
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之行為。證人為共同被告,其所為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明力不足,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
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以證人即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劉文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
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筑鈞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匯款之手機
翻拍照片、方秀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
證人黃緯祺、陳子汮之證述、該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提領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綦詳,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等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
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
告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
認定,並敘明:黃緯祺領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
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梁劭暉之過程,業經黃緯祺、陳子
汮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
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
視器影像照片、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
視器影像照片、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同日23
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在
卷足資補強,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
襯衫、黑髮、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另依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
am對話記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特
」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於
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被告與「Mark」間則
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證人
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內湖那次有到現場
,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也在旁邊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犯
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等旨。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證人即
共同正犯黃緯祺、陳子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其等證述均與
其他證據互核一致而為補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明力不足
之違法。
 ㈢依證人陳子汮所述,我收到後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也就
梁劭輝及被告,有些是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被
告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
有跟我說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49、251頁),顯然證人
陳子汮係因本案收水之行為分擔過程中知悉被告,兩人先前
未曾見面,亦不認識。然詐欺集團作案手法分工細膩,其成
員間因任務始行接觸,彼此間互不認識,容屬常態。是縱被
告辯稱不認識陳子汮云云,亦無礙前揭被告犯行之認定。
 ㈣原判決就被告於主、客觀上該當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已論述甚詳。另就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子汮,僅係和梁
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河夜市,但沒有從事收水或
發放報酬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尤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欠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並無被訴犯行,僅憑共同被告不利於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推論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顯
有違誤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
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可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
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
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
事。此外,原判決以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不宣告
沒收,亦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及是否沒收之判斷,
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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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