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43號
TPHM,113,上訴,684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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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茗耀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吳建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茗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建勳上開撤銷改判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吳建勳陳茗耀之友人郭柏威(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判決)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因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張哲豪不慎發生車禍,郭柏威提議
由當日同行之何宗瀚、張哲豪與其平均分攤上開車禍之車輛
維修費、賠償金等相關費用,何宗瀚、張哲豪均同意日後商
討費用數額,郭柏威認為何宗瀚、張哲豪同意與其分攤車禍
相關費用而認定何宗瀚積欠其應分攤上開車禍之賠償、修繕
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發現何宗瀚避不見面
郭柏威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吳建勳陳茗耀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威邀約何宗瀚於110年1月
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
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內洽談上開款項給付事宜。
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於該日先到達本案檳榔攤,俟何宗
瀚依約到達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吳建勳即持折疊刀抵住何宗
瀚頸部,迫使何宗瀚進入本案檳榔攤內。郭柏威何宗瀚
洽談前開車禍賠償相關費用而發生口角,吳建勳郭柏威
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黑色塑膠條等物或徒
手方式接續毆打何宗瀚吳建勳甚至以折疊刀刺入何宗瀚
小腿前側,並要求何宗瀚支付上開車禍賠償之分攤費用20萬
元,否則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宗瀚之行動自由
何宗瀚迫於無奈,撥打電話向其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
郭柏威同意匯入何宗瀚之友人陳泓霖之帳戶,再由陳泓霖
轉交)。期間吳建勳因持球棒或黑色塑膠條毆打何宗瀚過程
中,不慎損壞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何宗瀚應支付行動電話毀
損之賠償費用8萬元,何宗瀚因恐懼而同意,並聯繫陳泓霖
出借款項,陳泓霖因此至本案檳榔攤交付8萬元予吳建勳
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欲前往他處休息,然因何宗瀚
老闆借用之款項尚未匯入陳泓霖之帳戶,其等遂承前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何宗瀚
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茗耀駕車前往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
。俟郭柏威於同日下午3時許,確認何宗瀚之老闆已將款項
匯入陳泓霖之帳戶後,始讓何宗瀚離開(之後由陳泓霖於同
日下午6時32分、同年月15日下午6時2分分別提領款項交付
郭柏威)。何宗瀚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行前往醫院
就診,經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何宗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關於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原審準備、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何宗瀚於偵查、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張哲豪於另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至38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281至297、381至389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暨其所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5至39頁)。
 ⒉告訴人何宗瀚於偵訊、審理及另案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茗耀
有徒手掐其脖子及傷害之行為(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
卷二第12、14至15、20至21、26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第283、291頁),然此部分為被告陳茗耀所否認,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陳
茗耀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
茗耀有告訴人所指毆打、掐脖子之舉,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逕認被告陳茗耀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
之行為。
 ⒊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茗耀於本案過程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然其對於與被告吳建勳郭柏威共同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茗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更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吳建勳郭柏威打人時我
在場,我知道他們在打人,我承認有傷害犯意,只是我沒下
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且其與被告吳建勳郭柏威
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後,在被告吳建勳持折疊刀抵住告訴人
頸部,迫使告訴人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後,由被告吳建勳、郭
柏威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陳茗耀全程在旁觀看,之後並由
被告陳茗耀駕車與被告吳建勳郭柏威共同將告訴人押往「
133精品汽車旅館」,堪認被告陳茗耀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與被告吳建勳郭柏威有默示意思合致,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2人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
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
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
例、94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
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
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
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
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見)。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
傷勢,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且輔大醫院於113年1月19日函覆告訴人當時腦部掃描有頭骨
骨折併腦出血,若未及時救治,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19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4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⑵惟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吳建勳持刀押入檳
榔攤後,與郭柏威談車禍賠償之事,郭柏威質問之前為何避
不見面後,才開始遭毆打;接著郭柏威要求其給付車禍分攤
款20萬元,其遂打電話向老闆借錢等情(見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第293至294頁),郭柏威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
稱:起因是伊酒駕,當時說好要一起承擔賠償金,包含撞到
路邊的機車、罰金及所駕車輛之損害,但之後告訴人就避不
見面,告訴人當天一進來,伊等就在協調款項,伊有問告訴
人為何避不見面,後來就起口角,伊等才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28至1
31頁)。被告吳建勳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發生當日,原與
被告、陳茗耀有喝酒,伊平日隨身攜帶防身之摺疊刀,伊等
去本案檳榔攤,告訴人差不多同時到,進入本案檳榔攤後,
郭柏威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講一講郭柏威就先打告訴人巴
掌,後來拿棍子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陳茗
耀於偵查中供稱:郭柏威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內有吵架及打架
,因告訴人欠錢就算了,態度也不好;當天伊、被告吳建勳
郭柏威飲酒後一起前往本案檳榔攤時,上車時被告吳建勳
郭柏威手上是空的,且被告吳建勳郭柏威是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後,才持棍棒揮打告訴人,棍棒應該是檳榔攤內之物
品等情(見偵卷第71至72頁),則郭柏威在告訴人甫進入檳
榔攤時,未趁告訴人遭被告吳建勳以刀抵住頸部而行動受限
之際,立即攻擊告訴人,僅出言說明告訴人就車禍相關費用
應分攤給付之數額,嗣因郭柏威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避不見
面而發生爭吵,被告吳建勳郭柏威等人隨手拿取檳榔攤
擺放之棍棒,及被告吳建勳平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等物毆打
告訴人,且被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後,仍要求告訴人打電話
借款給付上開車禍分攤款。足認郭柏威當天約告訴人見面之
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彼此
間應無深仇大恨,尚難遽認被告2人與郭柏威有何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動機存在。
 ⑶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建勳和郭柏
威拿球棒打伊頭和全身,頭比較多,身體全部都有打,被告
吳建勳還拿小刀割伊的腳,在被毆打的過程中,伊有用手抱
著頭縮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至3
8頁)。被告吳建勳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過去之前,伊和
郭柏威、被告陳茗耀都有喝酒,大家都喝醉,伊也不清楚怎
麼打的,伊用棒球棍打告訴人,不確定打哪個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吳建勳
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被告吳建勳還不小心打到自己的行動
電話,當時告訴人縮起來,應該是亂揮打告訴人,有揮到告
訴人的頭,後來告訴人發生癲癇,伊趕快拿布去塞告訴人嘴
巴,郭柏威、被告吳建勳打很凶而且還亂揮等語(見偵卷第
71至73頁),可見告訴人被攻擊當下本能蜷曲身體躲避攻擊
,而郭柏威、被告吳建勳當時分持器械揮打攻擊告訴人全身
,並未特定、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且被告
吳建勳陳茗耀在前往本案檳榔攤前,係在酒店飲酒等情
,無法排除郭柏威、被告吳建勳持器械等物品朝告訴人揮擊
時,因受先前飲酒之酒精影響,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
位之可能,且自被告吳建勳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亦將自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打壞乙情(見偵卷第72頁、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第290、307頁),益徵被告吳建勳下手當時因
受酒精影響而無法精準控制力道及位置,則於郭柏威、被告
吳建勳已無法精準控制下手部位下,因而揮擊至告訴人頭部
,即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
就醫時,除頭部受傷外,四肢、尺骨、小腿等處,均受有鈍
挫傷、骨折、撕裂傷等傷勢,自難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一
節,逕認被告等人係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
 ⑷告訴人於同日離開本案檳榔攤時,由被告吳建勳攙扶行走,
並非呈現昏迷情形;告訴人當日下午就醫時,亦係自行進入
急診,意識清醒,主訴當日上午遭人以球棒毆打頭、雙手、
雙腳,當下有癲癇發作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輔大醫院急
診檢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059號卷第199頁)。告訴人在陳泓霖到場前,雖遭
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並引發癲癇,然告訴人之外表無大
量流血不止之情形,且在癲癇發作結束後,仍可向陳泓霖
楚說明事發緣由及借用帳戶之用途;於當日中午經1人在旁
攙扶,即得步出檳榔攤,嗣於下午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時,亦
可清楚說明受傷過程,並無因癲癇發作而昏迷不醒等情事。
 ⑸被告吳建勳當時身上持有折疊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天
因被毆打而癲癇發作,被告陳茗耀拿布塞住告訴人嘴巴,避
免告訴人因癲癇發作咬到舌頭,以此方式試圖急救等情(不
論該等急救方式是否妥適),業據證人何宗瀚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9至38頁
),復經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78至79頁)。倘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案發時係具殺人之意,
被告吳建勳應無捨利器攻擊告訴人之理,被告陳茗耀亦大可
趁此置告訴人不予理會即可,然被告等人當場有對癲癇發作
之告訴人施以相當急救處置。是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在告訴人
癲癇發作時,立即將告訴人送醫,復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
房間,逕認被告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縱令告訴人死亡亦
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故意。
 ⑹基上,檢察官指稱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當非有據。 
 ㈡被告吳建勳所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部分
  關於被告吳建勳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3至24
、26、29至30、34至35頁),且證人陳茗耀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在本案檳榔攤,被告吳建勳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被
吳建勳還不小心打到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參以被告吳建勳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確有以行動
電話壞掉為理由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等情(見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第307至308頁)。足認被告吳建勳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共同犯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吳建勳恐嚇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
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
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件被告2人所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係與郭柏威共同以兇器所犯,經比較之結果
,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
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因認告訴人積欠郭柏威
禍賠償之分攤費用,而與郭柏威一同至本案檳榔攤,由被告
吳建勳持著折疊刀迫使告訴人進入本案檳榔攤郭柏威、被
吳建勳並在本案檳榔攤內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車禍賠償相關費用20萬元,迄確認該筆
款項業匯入陳泓霖帳戶後,始讓告訴人離開。是被告2人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否則無法離去之行為
,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自
無另論恐嚇或強制罪之餘地。
 ㈡被告2人與郭柏威在本案檳榔攤內,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避不
見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
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
 ㈢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陳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均係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
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㈣被告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共同在本案檳榔攤內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足
認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吳建勳係於毆打告訴人後,另行起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㈧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將告訴人從
本案檳榔攤押至汽車旅館房間,所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人當日約見告訴人之目的
,即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嗣在等待告
訴人同意給付之20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期間,始於同日下午
,將告訴人從本案檳榔攤押往汽車旅館房間,俟確認該筆款
項已完成匯款,隨即釋放告訴人。足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
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㈨被告吳建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吳建勳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建勳恐嚇取財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建勳恐嚇取財部分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吳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機要求告訴人給付
行動電話損壞賠償款項(要求之款項亦顯高於行動電話價值
),所為實屬可議,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
吳建勳於原審否認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及其素行、違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被告吳建勳
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共同傷害及被告吳建勳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吳建勳陳茗耀2人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告訴人於
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
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勢,且
經腦部掃描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若未及時救治,會有生命
危險,業如前述。
 ⒉參以輔大醫院之會診單上記載:「CT depressed skull frac
ture (more than 1cm, with ICH in left parietal lobe)
, left parietal region.」(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顱骨凹
陷性骨折【大於1cm,左頂葉出血】,左頂葉)、「評估:Dep
ressed skull fracture(即顱骨凹陷性骨折)」;該院之手
術紀錄單於手術方式記載:Cranioplasty,於手術步驟中記
載:Cranioplasty was performed with sets of miniplat
es,有輔大醫院前揭函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45、527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所謂的「頭爆開」是什麼意
思?)頭骨碎裂,我頭的左邊是沒有骨頭,現在是用鈦合金
裝;(在檳榔攤那邊你就被打到頭骨如何?)裂開、凹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頁)。
 ⒋是以,告訴人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顱骨
骨折等傷害,其頭骨骨折部分更因此更換頭骨,然頭骨為人
體相當堅硬的骨骼之一,倘非下手猛力攻擊,力道之大,當
不致發生頭骨骨折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可謂不重,原
審就被告吳建勳陳茗耀2人上開傷害部分所為犯行,僅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2年,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陳茗耀上訴主張其並未動手
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殺人未遂,雖亦為無理由(詳
如前述),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43頁),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被告吳建
勳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與告訴人間,因車禍賠
償之分攤費用所生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
郭柏威共同以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方式,迫使告
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非短,
心理所受恐懼程度應非輕微,所為實屬可議,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2人與郭柏威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癲癇發作及受有受傷程度非輕之傷勢,頭骨骨折部分更
因此進行手術更換部分頭骨。暨被告吳建勳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父、祖母同住,需扶養祖父、祖母,
曾從事吊車助手,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陳茗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未婚妻同住,
需扶養2名子女(分別2歲及6歲),子女現由未婚妻即小孩生
母照顧,曾從事貼磁磚,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被告等人持球棒猛擊告訴人的頭部,
使告訴人頭骨骨折導致要更換成金屬的頭骨,告訴人受傷極
其嚴重,告訴人在急診室時醫院有發出病危通知,請從重量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查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向其老闆借款20 萬元匯入陳泓霖帳戶,該筆20萬元款項業由陳泓霖領出交予 郭柏威等情,業據證人陳泓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郭柏威另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6號 卷第131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是就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罪所得 20萬元,係由郭柏威取得,應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就此部 分並未存有犯罪所得。
 ⒉犯罪工具之說明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⑵被告吳建勳陳茗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黑色塑膠條及 折疊刀,非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折疊 刀固為被告吳建勳所有,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吳建勳所述 ,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係現猶存在,且折疊刀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 違禁物品,為免執行困難,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吳建勳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有罪上訴駁 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被告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部分)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20萬元部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以若 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聯絡老 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並由陳泓霖於當日上 午11時許,至本案檳榔攤另外出借8萬元予被告吳建勳,因 認被告吳建勳陳茗耀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 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訊據被告吳建勳陳茗耀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 稱20萬元是合法存在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建勳陳茗耀郭柏威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 確有對告訴人恫以若不拿出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聯絡老闆匯款20萬元至陳泓霖帳戶予以轉交, 並由陳泓霖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檳榔攤另外出借8萬 元予被告吳建勳等情,業據被告吳建勳陳茗耀供述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泓霖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7、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至38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54119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建勳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0萬元 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伊被郭柏威載著要去醫院看 朋友的時候發生車禍,車子損壞,發生車禍的時候,郭柏威 跟伊講說平分賠償,當下敷衍答應,之後伊才避不見面,然 後才發生在本案檳榔攤這件事情,伊到本案檳榔攤就是要和 郭柏威講上開平均分攤錢的事情,當天被告等人叫伊支付20 萬元車子毀損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4至25頁)。 ㈢證人張哲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0月左右,伊和告訴



人、郭柏威有去唱歌,當天車主蘇子欽受傷,郭柏威送蘇子 欽去醫院,郭柏威開車載伊和告訴人去醫院看蘇子欽,但在 路上發生車禍有撞到摩托車,當時郭柏威酒駕,在警局做筆 錄的時候,郭柏威有說看到時修車費用及罰金多少,伊等3 個人共同承擔,當時伊有同意,告訴人也有同意,之後伊也 有分攤賠償,郭柏威告訴伊1個人大概20萬元左右,伊有先 給4萬元,後來因沒有工作就先欠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第381至386頁)。
 ㈣基上,可見郭柏威於上開車禍發生當日,確有要求同行之告 訴人、張哲豪一同分攤車禍賠償等相關費用,告訴人當時亦 表示同意,且日後郭柏威亦告知張哲豪車禍應分攤賠償費用 為20萬元,堪認郭柏威在本案檳榔攤要求告訴人給付之20萬 元,為車禍相關費用之分攤款等情,應非無憑,則被告吳建 勳、陳茗耀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付郭柏威車禍賠償之 分攤費用20萬元,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郭柏 威主張告訴人應分攤車禍相關費用,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是否 有據,則非所問)。 
三、關於被告陳茗耀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8萬元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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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