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09號
TPHM,113,上訴,680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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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王銘楓


方儀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共同對
告訴人陳世寅犯強盜罪嫌,然經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不構成強
盜罪,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故就被告等所涉犯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原判決不受理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自僅限
於原審就被告等所判決無罪之強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受理諭知,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致使無
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
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
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
手機3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萬97元(下合
稱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
徑資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
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被告周文鴻辯稱:我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告訴人說錢不夠沒有辦法
,他不收錢,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
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
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我打完告訴
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被告方儀新則辯稱:我承認有打
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
拿一包錢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芳礦工
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故上開客觀經過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最主要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周文
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毆打後強行
取走之強盜事實,而檢察官認有上開情形最主要之證據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以下分
述之: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12日20時許
,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
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
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
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
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另於112年10月14日
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
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
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
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
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被告周文
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
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
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告訴人又於113年7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曾經到警
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
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
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
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
周文鴻只說這是錢,要我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
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4頁
)。
 ⒋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
袋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
無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
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共同強盜財
物之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分是
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司,
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搶了
,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就是
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原審卷第
307至314頁),則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其先前稱遭強盜財
物之事係虛偽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存有如此明顯之歧異
,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自被告周文鴻
取得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
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方儀新雖於警詢中陳稱: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
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細是甚麼我不清
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物,他坐我機車
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
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方儀新復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白塑膠袋,那
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說「打完被害
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
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頭腦不
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紅色紙袋?我
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我機車時沒有
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紙袋」,這部
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就被告王銘楓離開案發現場時,
其手上是否持有紙袋一情前後證述相互矛盾,已存有明顯瑕
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證人方儀新之上開警
詢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警問:『他離開時手上總
會有拿些東西吧?工具要拿走吧(台語)?還是什麼的?』
方答:『他有拿…那個是什麼袋子?他安全帽還有一個袋子,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台語)』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
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
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
,那邊很暗(台語)』…警問:『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
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
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
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
,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意』…」(見原審卷第255至257
頁),可見警方詢問被告方儀新時,已先行陳述被告王銘楓
手上有拿一個紙袋,後再詢問是紙袋或塑膠袋,被告方儀新
才稱紙袋,嗣又陳稱其也不確定是否前往該處所時被告王銘
楓就已經有該袋子,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儀新
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示該袋
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
,均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
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
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等情較為符合,則被告方儀新
開警詢之陳述亦難做為補強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此外,監視錄影照片中並未攝得被告等持有搶得之物,至扣
案物、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
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
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
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均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
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
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有遭被告等強盜財
物之犯行,然其於嗣後審判中竟大幅翻異前詞,並改稱其先
前所為證述不實,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自相矛盾,尚難僅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認被告等有強盜犯行,而被告方
儀新所為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對於被告王銘楓是否有取得
紙袋一情一再陳述其不確定,亦難僅憑該陳述即認被告王銘
楓、方儀新有自告訴人處強盜財物。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
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
告等有利之認定。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周文鴻確將裝有70萬元之紙
袋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並無違誤之處,而告
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惟此尚無
法排除告訴人因已與被告3人和解,且本案涉及為違背善良
風俗之賭債,為求息事寧人,因而迴護被告3人,再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之際,先行至瑞芳礦工醫院救治,出院後旋於同
年月13日凌晨0時57分許至警局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僅4小時
,其指訴當較為鮮明且實在,是告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具結之證詞,當不可採信。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1
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周文鴻,並對其執行
附帶搜索後,扣得2捆以綁鈔帶綑綁之千元大鈔(共計20萬元
),綁鈔帶並蓋有銀行行員之戳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現金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從未見
得上開現金,又如何能夠清楚且正確指明綑綁之樣式,是此
部分之證據亦得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
⒊被告3人事前謀議之計畫及分工,被告方儀新於警詢時即坦承
:我跟被告王銘楓共同毆擊告訴人後,被告王銘楓手上有拿
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上我的車離開,是打完告
訴人後才有那包紙袋等語,雖其事後於審理時抗辯前開自白
任意性,並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未符其真意,經原審當
庭勘驗後,雖有部分紀錄之瑕疵,然被告方儀新確實於警詢
時主動供陳:被告王銘楓傷害告訴人後,手持紙袋等語,參
以案發當時,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等3人均經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較無串證之可能,且當下面臨刑事責任與程
序之壓力,為避免受有強制處分,被告方儀新於偵訊時所供
及所證,應較與事實相符,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單憑被告方
儀新於審理時泛泛供陳:我那時候有吃藥,我跟被告王銘楓
有先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等語,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驟以認定被告方儀新之辯詞可採,全然忽視
被告方儀新警詢之供述,因而遽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實
難謂適法允當。
㈡、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自陳其於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不實,更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尚未翻異前詞時所為
證述,就其有無現場清點一事亦前後所述不一,則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至扣案鈔票雖有以捆鈔
帶綁帶捆綁,與告訴人警詢所述其看到之鈔票情形相符,然
銀行所領取之大額現鈔以捆鈔帶綑綁此情並非罕見之事,尚
無從僅以扣案之現鈔以捆鈔帶綑綁即推論被告方儀新、王銘
楓必有於案發現場搶走告訴人持有之現鈔。至上訴意旨所援
引被告方儀新於警詢之證詞,經原審勘驗後被告方儀新於當
下一再陳述其不知被告王銘楓所帶之袋子在出發前是否即已
攜帶,更陳稱該袋子顏色為紅色及白色,其陳述之袋子外觀
與常見之紅白色相間塑膠袋甚為相似,則被告方儀新之陳述
亦難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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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