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成
游永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富成、游永倫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莊富成、游永倫刑之部分,莊富成、游永倫均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並皆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游文
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89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2人諭知之刑度
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莊富成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莊富成已於二審認罪,以二審認罪陳
述為準,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游永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永倫認罪,並與告訴人游文吉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半
數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均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1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支付45萬5,000元予告訴人,
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上訴字卷第179頁)、被
告2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簽收書、內部分擔協議書等影本(
見上訴字卷第209至219頁)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2
人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理應知悉慎終追遠
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祖先之墓地及遺骨向為後世
親族所重視,不應任意挖掘他人祖先之墳墓、盜取先人遺骨
,詎其等2人竟無視上情,明知本案墳墓非其等祖先所有,
猶仍發掘本案墳墓並盜取其內埋葬之「游振翰」遺骨,嚴重
破壞社會法益,並造成有主墳墓後代子孫之心理創傷及損害
,所為實屬惡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
認犯行(見上訴字卷第189頁、第20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支付半數賠償金額,並允諾依約給付餘款,可認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如被告2人認
罪,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責,亦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
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訴字卷第179頁〉)、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莊富成:國中
畢業,已婚且需扶養87歲母親,從事整地工作且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游永倫:國中畢業,已婚且需扶養75歲母親,任職
葬儀社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 準;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游永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莊富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更二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附 卷可參,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 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依約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如被告2人認罪,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2人刑責,同意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請求;如法院 認緩刑為適當,請求以被告2人和解款項給付作為緩刑條件 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上揭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2人已有悔悟,亦願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皆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可確實獲得 賠償,及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錢賠償 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游文吉 游永倫、莊富成應連帶給付游文吉91萬元。 給付方式(分二期給付): ㈠第一期45萬5,000元業於114年6月3日給付(即協議書簽立之日),並經游文吉當場簽收確認無誤。 ㈡第二期45萬5,000元至遲應於114年8月6日前給付,並應匯入游文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協議書影本所示)。 參見被告2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上訴字卷第209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