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88號
TPHM,113,上訴,6588,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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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第157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路鳳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夏路鳳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路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被告
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詳如後述)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外,其供述及辯稱如下:
 ㈠「張嘉銘」表示欲與其交往,並願借貸金錢供其處理債務,
張嘉銘」將款項匯入其之本案帳戶後,亦傳送匯款成功截
圖至本案帳戶供其確認,取得其信任,是「張嘉銘」向其表
示本案帳戶有問題,表示可幫忙解決時,其才會將本案帳戶
資訊及提款卡提供予「張嘉銘」之朋友。又原判決未具體說
明,何以「被告有查證款項是否入帳」即可推認「被告知悉
對方所稱為虛」、「被告知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用
途」
  ,是原判決之認定實為速斷。
 ㈡其雖曾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
公訴,然前案之「投資虛擬貨幣」與本案之「處理債務」為
二種截然不同之狀況,其顯然較正常人低下之智識程度及反
應能力,難以聯想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為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掩護方式,更難理解對方之目的均意在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原判決以其先前已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涉
嫌刑事案件,遽認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思,
顯有違誤。
 ㈢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預見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宜單
憑行為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其
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認其屬輕度智能不足水準、智力水準
屬於「非常低到很低之程度」,難以預見其提供帳戶資訊會
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依據聯合醫院鑑定報告,及士林地院輔助宣告的裁定,可見
被告具有智能不足及心智缺陷,也缺乏完全管理財產或金融
事務的能力,因此被告實難以想像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會遭
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之用,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之證述,復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勾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國中畢業、從事冷氣
配線員工作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被告與「張嘉銘」係透過網路所
結識,想發展成男女朋友,卻不知「張嘉銘」真實年籍資料
,也未曾見過「張嘉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表
示同意出借50萬元,已屬有疑。且「張嘉銘」傳送已轉帳成
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觀覽,被告還知道查證款項未入帳,是
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知悉對方所稱
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款項為何無法匯入之詞為虛,
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更遑論被告不知道「張嘉銘」真實身分,也未曾見面,
之前也因為被告早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次單憑「張嘉銘」所述欲處理提款卡號碼問題而要
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後本案帳戶被當成不法
目的使用,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可預
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
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
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
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
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就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被
告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沒收部分亦說明: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0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等旨,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其曾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起公訴,前案之「投資虛擬貨幣」與本案之「處理債務
」為二種截然不同之狀況,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預見帳
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故
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張嘉銘」無任何信賴關係,於「張
嘉銘」同意出借50萬元,傳送已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供予被
告觀覽,被告還查證該等款項並未入帳,自可預見對方借用
其帳戶之說詞係虛假,其中可能涉及不法,目的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遑論被告之前亦因交
友關係而交出提款卡經檢察官不起訴,不論前案之「投資虛
擬貨幣」說詞,與本案之「處理債務」之說詞,均同係以隱
匿真實身分之網友,藉詞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被告既曾因前
案交付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後,自可辯識不得任意交付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否則此係涉及常
見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在本案相同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徵
求帳戶使用之情況,自更應預見及此,豈有再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既有所預見
,卻仍逕自提供,供他人使用而生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自有容認之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徒憑前詞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依據聯合醫院鑑定報告,及士林地院輔助宣告的裁
定,其具有智能不足及心智缺陷,也缺乏完全管理財產或金
融事務的能力,因此被告實難以想像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會
遭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之用,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民事庭聲請輔助宣告,經該
院送鑑定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經詢問被告,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被告對於叫喚
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所詢之問題。再經鑑定人審酌被告之生
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其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夏員(按即被告)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夏員長年來現實理解及判斷能
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
,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
俱部分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
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夏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而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夏路鳳為下列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夏倆發)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
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㈢網路銀行啟用;㈣為分期付款之買
賣行為;㈤申辦或續約電信門號;㈥購買手機;㈦向戶政機關
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民事庭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6860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157至171頁
)。可認被告仍有社會功能,僅係民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功能有所缺陷,容與刑事犯罪之故意認知無涉。更遑論如前
述,被告行為時,仍知悉查詢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情況,究
無其所主張因智能障礙而影響犯罪故意之認知與意圖情況,
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此部分
之犯行上訴,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說明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有如前述受輔助宣告,而前揭鑑定結果,可認其辯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辯識而為之責任能力,因一己智能障礙而顯有不足,以致有如前述民事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情況,應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但被告實非毫無行為能力,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上訴主張其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
所得,故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
由。
 3.又被告經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且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被告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節,已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予對方,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9號(引用事 實、證據、論斷之罪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網路認識之人告知欲將防疫補助款項匯至其帳戶,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張嘉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夏路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訴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予「張嘉銘」等情(訴字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認識「張嘉銘」,他說要匯款50萬元給我急用,但我 去銀行查沒有入帳,就打電話問他,他說因為我的提款卡號 碼有問題,叫我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云云(訴字卷第67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借錢幫她處 理債務,對方有傳真匯款成功的截圖取得其信任,故當對方 說被告帳戶有問題要幫忙解決時,才會提供帳戶,另被告對 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對於基本生活能力較一般 人低落,實難期待其可認知這可能為詐欺、洗錢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張嘉銘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卻未深究交付理由,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 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81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有供稱:「張嘉銘」說要匯錢給我急用,我沒 有問他原因,但我有問他如果是提款卡號碼有問題,應該是 跟他重新講號碼,但他就說要幫我處理提款卡號碼的問題, 當時想跟「張嘉銘」當男女朋友,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碰 過面,本次交付提款卡、密碼時,知道之前因交友關係而交 出提款卡,第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第二次經檢察官起訴等 語,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張嘉銘」係透過網路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同意出借50萬元,並傳送業 已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觀覽,惟經被告查證該等款項 並未入帳,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 知悉對方所稱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款項為何無法匯 入之詞為虛,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張嘉銘」係稱欲處理提 款卡號碼問題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 於「張嘉銘」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且其於本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惟本次卻仍單憑「張 嘉銘」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且對 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 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 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可知根據該次心 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等



情,有該報告(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就所訊問之問題,均 得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 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依其前述與「張嘉銘」往來所 生異常之處及過往經驗,應可知悉對方所述話語為虛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智能程度有影響對於隱匿真實 身分之網友以交友為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遂行詐欺、洗 錢行為使用之判斷。再被告見對方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時, 仍知悉需查證是否屬實,查證後發現帳戶沒有收到款項,亦 會向對方反應上情,至於未直接詢問銀行,係因認銀行於下 午6時許已經下班,隔天早上要去桃園上班,該處沒有銀行 ,也不大會打電話問銀行等過程,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及款項尚未入帳需如何處理等相關知識並非全然不知, 是難僅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詞,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銘」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嘉銘」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張嘉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予對方,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訴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0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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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