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18號
TPHM,113,上訴,641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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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晉緯




余志霆(原名余昇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榮



陳冠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85、36784號、111年
度偵字第9428、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志霆刑之部分;陳冠圻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志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晉緯、余志霆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
的,竟與賴博恩、管國盛(賴博恩、管國盛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蔡牧儫(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趙晉緯先透過管國盛覓得蔡牧儫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由蔡牧儫提供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賴博恩、余志霆則負
責監控車手、把風。民國110年7、8月間,張郭慈欣透過通
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
「劉佳玲」、「張天勝」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成員佯稱
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
萬5,44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因而詐欺得手。嗣於同日下
午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6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分行,余志霆、賴博恩在門外把
風,由蔡牧儫出面欲提領現金261萬2,000元,欲透過提領現
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二、陳錦榮陳冠圻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
的,竟與陳霂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佳宣(已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錦
榮透過陳霂芸覓得陳佳宣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由陳
佳宣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110年7、8月間,張郭慈欣因前「一、」所述原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
4日下午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匯款17
3萬4,5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陳錦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下稱○○郵局),由陳霂芸
陪同陳佳宣出面提領160萬元後,因陳錦榮遭警方盤查察覺
係通緝犯,陳錦榮陳冠圻旋要求陳霂芸與陳佳宣持上開16
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
○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佳宣另於同日晚間8時1
3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後,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提領之10萬元交付陳霂芸)。
三、案經張郭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被告余志霆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余志霆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7、230、47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
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陳冠圻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陳冠圻
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認有幫助洗錢未遂,但
伊當時確實是沒有詐欺的想法云云(本院卷第508至510頁)
,其雖一度稱認罪,但旋又辯稱:但是伊確實沒有詐欺的行
為云云(本院卷第516頁),其於原審則辯稱:伊透過管國
盛認識蔡牧儫,而陳冠圻於110年7月中向伊表示因陳冠圻
叔叔需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請伊幫忙,伊便請蔡牧儫提供
名下渣打帳戶後再交給陳冠圻,伊知道有款項匯入本案渣打
帳戶,但陳冠圻表示該筆款項為工程款非詐欺款,110年8月
4日是伊請余志霆幫忙帶蔡牧儫去領錢云云。又訊據被告陳
錦榮陳冠圻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錦榮辯稱:110
年8月4日當日伊是要到北投買零件,伊友人聯繫伊,要伊幫
忙載陳霂芸,伊與伊兒子陳冠圻駕駛自小客車接陳霂芸與陳
佳宣後,陳霂芸要伊開往北投麥當勞,到了之後伊與陳冠圻
在車上聊天,之後被警察盤查,伊才知道被通緝,就被警察
帶走。伊承認有載她們去郵局領款,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她
們是去領款云云;被告陳冠圻辯稱:伊其實就是在車上睡覺
,伊會在車上的原因是伊跟父親陳錦榮去買東西,伊沒有跟
陳霂芸、陳佳宣講話,伊連她們是誰都不知道,也不認識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余志霆、陳霂
芸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郭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第33985號卷第63至67頁)、證人蔡牧儫於另案警詢、
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3985號卷
第45至54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3至448頁,他字第11606
號卷第287至288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卷第67
至77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卷第127至136、163至
177頁,原審卷三第324至347頁)、證人陳佳宣於另案警詢
、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11606號
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510至517頁,原審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卷第67至77、103至104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813號卷第127至136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68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偵字第33985號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之華南銀
行110年8月4日匯款回條2紙(偵字第33985號卷第79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天勝厚德載物)」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3985號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與LINE群組名稱
張天勝(代操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985號卷
第87至8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天勝」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字第33985號卷第89至109頁)、告訴人之未接來電(
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0
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劉佳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
第33985號卷第111至120頁)、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掰咖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頁
,偵字第36784號卷第112至139頁)、蔡牧儫與微信暱稱「
朱一旦」、「恩」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3985
號卷第121至135頁)、110年8月4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偵字第33985號卷第137至140頁)、賴博恩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43、148至149、155至1
57、159頁)、管國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985號卷
第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偵字第33985號卷第205至208頁)、「阮氏雪」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91至194
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95至96、135至139頁)、賴博恩
李堇辰名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
第33985號卷第208至227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93至94、10
1至113、123至134頁)、蔡牧儫與微信暱稱「朱一旦」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784號卷第105至111頁)、「阮
氏雪」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6784號卷
第175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89頁)、「阮氏雪」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字第36784號卷第176至177頁,他字第11606號
卷第90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
第9428號卷第339至341頁)、蔡牧儫110年8月4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5465
號卷第105、107至111頁)、蔡牧儫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
手續費交易明細(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5頁)、本案渣打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7至119頁)、1
10年8月4日渣打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
第35465號卷第129至130頁)、渣打銀行110年12月17日渣打
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
35465號卷第409至425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及大
額通報紀錄簿影本(偵字第35465號卷第429至433頁)。
㈡被告趙晉緯所辯不可採:
 ⒈證人蔡牧儫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是於110年4月10日透過管國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管
國盛說一天報酬4,000元,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負
責領錢、匯錢,其當天就同意了。其知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晉哥」即被告趙晉緯(微信暱稱「晉先生」)、「福哥」
即余志霆(微信暱稱「朱一旦」)、「恩哥」即賴博恩(微
信暱稱「恩」)及管國盛(微信暱稱「掰咖盛」),被告趙
晉緯是集團車手頭,余志霆負責開車,賴博恩負責接收傳遞
訊息,管國盛負責找人做詐騙取款的車手工作,並有告知其
要其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余志霆、賴博恩都要
聽從被告趙晉緯的指示。後來其於110年7月31日搭火車來臺
北,再於110年8月2日應被告趙晉緯要求,至渣打銀行○○分
行辦理存摺補發,以利後續領取詐欺款項,後於110年8月4
日上午8時接獲賴博恩通知,要其配合他取款,然後管國盛
與其一同去辦理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然後余志霆帶其前
往一個公園把渣打帳戶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後來其
回到旅館休息,同日下午余志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
車至旅館接其與賴博恩,一起去管國盛工作的賭場,等到同
日下午3時15分許,余志霆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賴博恩
前往銀行附近,其在車上透過網路銀行看到渣打帳戶內有錢
匯入,其就給余志霆與賴博恩看,賴博恩接到電話跟其說可
以去領錢了,之後3人再一起走去銀行領錢,然後賴博恩
其一個人進去領錢,余志霆、賴博恩則在銀行外面把風,而
賴博恩有在群組內傳送「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
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
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
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或是做網拍等訊息,另余志霆
有教其說是爸爸買房子要裝潢或買車,是要其在銀行行員起
疑時就用上開理由應付行員以順利領款。又被告趙晉緯表示
其去領錢可以獲得4,000元報酬,但是其尚未領到等語綦詳
(偵字第33985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4至4
48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287至288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902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三第327至338、342至345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志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係透過管國盛認識蔡牧儫,110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其
受被告趙晉緯交代,但其不知道賴博恩為何會一起去,但是
被告趙晉緯要其把賴博恩拉入微信群組,蔡牧儫進去銀行領
錢後,當天是賴博恩聯繫其開車搭載賴博恩與蔡牧儫前往渣
打銀行○○分行,所以其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博恩
與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分行,其有告訴蔡牧儫可以說是裝
潢或買車,賴博恩也有指導蔡牧儫如何應付行員,其與賴博
恩都是要蔡牧儫去騙銀行行員以把錢領出來,但後來蔡牧儫
被警察帶走後,其與賴博恩就離開,其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
蔡牧儫被警察帶走,之後其也有開車送管國盛去警察局,其
也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但其忘記趙晉緯說什麼。其在集團
內是負責開車,賴博恩是負責傳遞訊息給上游均正確等語在
卷(偵字第36784號卷第9、197至199頁,原審卷二第484至4
86頁)。
⒉余志霆、賴博恩與蔡牧儫有在同一微信群組,余志霆、賴博
恩與蔡牧儫之微信暱稱分別為「朱一旦」、「恩」、「儫」
,而余志霆係於110年8月4日凌晨12時22許,即將賴博恩
蔡牧儫加入微信群組後,賴博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群
組內詢問余志霆、蔡牧儫是否起床,並在賴博恩未表明出門
目的之情況下,即表示要出門且20分鐘後抵達,余志霆即表
示與其相約,同時告知蔡牧儫可下樓等待,嗣賴博恩表示在
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後,余志霆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
表示即將到達;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蔡牧儫使用其行
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並截圖存款數額為13,057元
之畫面後,傳送至群組,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蔡牧儫使
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察覺存款數額增加
為846,721元之畫面,再次截圖並傳送至群組後,余志霆於
群組內表示先打電話問,之後即傳送訊息告知蔡牧儫「裝潢
跟買車」、「爸爸買房子要裝潢」、「心理建設強點」、「
這是乾淨的錢 第一次摸到那麼多錢應該開心」、「就當作
那是真的是你爸匯給你的就好」,而賴博恩則在群組內傳送
訊息告知蔡牧儫「我要領我自己的錢幹嘛打給我爸」、「有
人報案嗎」、「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
、「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
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
話可以打過去照會」等情,有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證(
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至135頁)。又管國盛之微信暱稱為
「掰咖盛」,其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予
蔡牧儫表示「你有沒有想做什麼」、「哥叫你去收錢」,後
於同年月29日又傳送訊息予蔡牧儫表示「明天要去辦戶頭喔
」、「要辦一辦趕快用好了」,復於同年7月31日與證人蔡
牧儫討論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臺北之事宜,並表示「你那個現
領的」、「一天4000」,再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47分傳送
「網銀 存摺 卡額度提高」之截圖畫面予蔡牧儫,再於8月4
日凌晨0時40分時再傳送「你明天早上要上班嗎」、同日下
午3時42分「還行嗎」、「上班?」、「(蔡牧儫:一次領
兩百多)成功嘛還是?」、「有領到吧?」、「現在?」、
「加油」等情,亦有管國盛與蔡牧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頁,偵字第36784號卷第112至139頁
)。互核證人蔡牧儫、余志霆之證述內容以及前揭微信對話
紀錄,均相吻合,亦與卷附蔡牧儫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
手續費交易明細(手續費細項:「存單/存摺遺失補發」;
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5頁)內容一致,在在可徵證人蔡牧儫
、余志霆上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又依卷附被告趙晉緯、管國盛之微信對話紀錄,管國盛對被
趙晉緯均稱呼「哥」、被告趙晉緯則對管國盛稱呼「弟弟
」,且管國盛均會向被告趙晉緯預支或借貸款項,被告趙晉
緯亦會給予金額供管國盛花用並提供賭場博弈工作(偵字第
9428號卷第31至48頁),可見管國盛係聽從被告趙晉緯指示
無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博恩證稱:是被告趙晉緯指示蔡
牧儫去銀行,被告趙晉緯是余志霆的老大,蔡牧儫的家人之
前跟被告趙晉緯關在一起,被告趙晉緯才把蔡牧儫帶上來臺
北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復佐以上開證人蔡
牧儫證稱:被告趙晉緯為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證人余志霆證
稱:被告趙晉緯指示其將賴博恩加入群組、偕同蔡牧儫前往
領款,其在蔡牧儫遭逮捕後亦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等情,在
在足徵被告趙晉緯對於余志霆、賴博恩、管國盛、蔡牧儫均
居於指揮之地位,指示余志霆、賴博恩、管國盛、蔡牧儫前
往渣打銀行○○分行提領款項,可以認定。是被告趙晉緯先透
過管國盛向蔡牧儫索取渣打帳戶資料,蔡牧儫遂於110年8月
2日補發本案渣打帳戶存摺後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於同年8月
4日凌晨12時22許前某時,被告趙晉緯指揮余志霆將賴博恩
、蔡牧儫加入同一微信群組後,余志霆、賴博恩與蔡牧儫即
在該微信群組內相互聯繫,待經詐欺集團通知可以領取本案
渣打帳戶款項後,由余志霆、賴博恩陪同蔡牧儫前往渣打銀
行○○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蔡牧儫單獨進入銀行欲
提領261萬2,000元,余志霆、賴博恩則在銀行外等待,惟未
能領得款項。是以,被告趙晉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既遂(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已由蔡牧
儫取得支配地位,即已屬詐欺取財既遂)、共同洗錢未遂犯
行,可以肯定。至被告趙晉緯雖辯稱:伊是幫助陳冠圻收受
工程款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實際工程款需由被告趙
晉緯、陳冠圻代收,遑論被告趙晉緯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衡以我國詐欺犯行猖獗,豈會在無任何實際資料下
,任意相信陳冠圻所稱有工程款代收之事,其所辯顯不合常
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趙晉緯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博恩,待證事實:證明告訴人
手機裡面出現的來電顯示(即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0頁),
賴博恩的朋友拿賴博恩的手機打的。惟查,以賴博恩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43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之人,究係賴博恩本人或其友人,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趙
晉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要無傳喚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錦榮陳冠圻所辯不可採:
 ⒈證人陳佳宣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霂
芸的上游是「老仔」即陳錦榮及「老仔」的兒子即陳冠圻
110年8月4日當天早上陳霂芸用臉書密其,跟其借錢但沒借
到,就問其是不是沒有錢想要工作,其說對,陳霂芸就借其
名下郵局帳戶,說有九洲娛樂城博弈的錢要匯進去,要其拍
存摺封面給其,其就照做傳給他,同日下午3時許,陳霂芸
又用臉書密其,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
年郵局見面,見面後其與陳霂芸上一台賓士車,車上另外有
2個人,開車的人被告陳霂芸叫他「老仔(台語)」,另一
個人年輕的人好像是「老仔」的兒子,上車後陳錦榮說會試
打一筆錢到其郵局帳戶,確認帳戶可以使用,並要其確認網
路郵局看有沒有錢進來,也有告訴其領多少錢可以拿幾%,
後來車子開到北投光明路的郵局,其就看到有一筆173萬左
右的錢匯進來,陳錦榮就要其跟陳霂芸去郵局領160萬出來
,領錢的時候郵局人員問要做什麼用,其就照陳錦榮教的回
答是工程款,郵局就讓其領款,然後其把160萬給陳霂芸,
之後陳霂芸到車上,但因2個警察來盤查陳錦榮的車,陳錦
榮就叫其與陳霂芸先走,並且向陳冠圻表示「不然錢先給他
們拿走」,陳冠圻也叫其等搭計程車先走,後來其與陳霂芸
到北投承德路7段麥當勞旁邊的旅館某房間內交錢給身分不
詳之人等語(他字第1160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35465號
卷第511至513、515頁,原審卷三第252至257、260至263頁
)。
⒉證人陳佳宣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霂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第1160號卷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35465號卷第508至510、514至516頁,偵字第33985號
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475至488頁)。證人陳霂芸於本
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陳錦榮跟我說找一個人來幫他領博弈
的錢,車上載著陳冠圻陳錦榮叫我陪同陳佳宣去領錢,陳
錦榮叫我們領錢時,說這是交保金之類還是工程款等等的都
可以講,這是陳錦榮教我們說的說詞;在郵局領完錢我們兩
個都上車了,警察叫陳錦榮下車盤查,當下我問陳錦榮的兒
陳冠圻說這個錢我要交給你爸,還是交給你,陳冠圻說「
妳先拿著」;他們叫我們坐計程車先走;我們在車上途中,
陳錦榮一直請陳冠圻用手機看錢有沒有打進來,請陳佳宣
錢有沒有打進來;陳冠圻也有幫忙他爸爸看手機錢有沒有進
來,他爸爸在開車,然後我們原本不領了,開回到快要到承
德路7段的時候錢打進來了,我們才又回到光明郵局把這筆
錢領出來,是陳錦榮叫我下車陪陳佳宣去領;陳錦榮請陳佳
宣看手機,錢有沒有入網銀,陳佳宣看沒有,陳錦榮又拿陳
佳宣的手機給陳冠圻看,請陳冠圻幫我們看;(郵局領的16
0萬元)我要拿給陳冠圻陳冠圻又推還給我,陳冠圻叫我
下車坐計程車,我就是有要拿給陳冠圻,但陳冠圻叫我先坐
計程車,錢晚一點再說;我們離開後坐計程車去承德路7段
麥當勞隔壁的○○旅館,把錢交給陳錦榮的朋友一個叫「小五
」的人等語。
⒊查110年8月4日案發當日下午,正是由被告陳錦榮駕駛自用小
車,與陳冠圻、陳霂芸、陳佳宣同車至○○郵局外,再由陳霂
芸陪同陳佳宣進入○○郵局,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60萬元
,提領後要返回車上,祇是此時發生了警察盤查、發現陳錦
榮是通緝犯之事(被告陳錦榮陳冠圻均坦承此情,見本院
卷第489至490頁)。再參酌被告陳錦榮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有無找陳霂芸找陳佳宣當人頭?)她本來說要幫忙做博
奕,後來出問題她才找陳佳宣等語(偵字第33985號卷第253
頁),可以佐認證人陳霂芸、陳佳宣前揭關於被告陳錦榮
陳冠圻參與本案之證述,確符實情,堪以採信。被告陳錦榮
辯稱:110年8月4日當日伊是要到北投買零件,伊友人聯繫
伊,要伊幫忙載陳霂芸,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她們是去領款
云云;被告陳冠圻謂:伊會在車上的原因是伊跟父親陳錦榮
去買東西云云,不具可信性。
⒋被告陳冠圻另辯稱:證人陳霂芸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證
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霂芸對於其與陳佳宣在○○郵局提領160萬元
並上車後,因警察盤查陳錦榮陳冠圻叫其與陳佳宣下車坐
計程車先走,其與陳佳宣離開後,在○○旅館將錢交付他人等
基本事實,已明確證述如前,至於「其是否曾明確將160萬
元交到陳冠圻手上」等細節,其歷次所述縱使稍有不一致,
尚無礙於前揭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被告陳冠圻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佳宣,然證人陳佳宣已於原審具結證述,無重覆傳喚
作證之必要。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叔叔陳煥廷,待證事實:其
畢業後進入家族內修車廠學習修車技能,當天是陪同去拿修
車零件。惟查,陳煥廷於案發當日既不在現場,難謂其會知
悉被告陳冠圻陳錦榮、陳霂芸、陳佳宣同車出現在○○郵局
外之原因,因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余志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余志霆之
罪名,被告余志霆僅對量刑上訴)。
 ㈡被告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事實
欄一、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趙晉緯陳錦榮陳冠圻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趙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錦榮陳冠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趙晉緯與余志霆、賴博恩、管國盛、蔡牧儫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陳佳
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晉緯、余志霆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錦榮陳冠圻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余志霆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監控車手、把風,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係賠償其被騙176
萬5,440元於司法審理期間遭銀行凍結所生利息損失),並
於113年12月16日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6
3、547至548頁),再衡以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余志霆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516頁)等犯罪情狀,倘對被告余志霆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余志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余志霆並非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余志霆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余
志霆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
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余志霆之科刑、被告
陳冠圻):
 ㈠原審以被告余志霆、陳冠圻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余志霆於
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16
日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
余志霆從輕量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②被告陳冠圻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42
萬元,並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至354、545、553頁
),關於被告陳冠圻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
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余志霆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又被告陳冠圻上訴執前詞否認犯
行,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余志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陳冠圻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志霆、陳冠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復衡酌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
金額,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分擔之角色工作、參與程度,被告
余志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被告陳冠圻洗錢犯行已既遂,及
被告余志霆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揭洗錢防制法減輕
其刑事由),被告陳冠圻則始終否認犯行,又其2人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6
頁),暨其2人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三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512至5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冠圻附條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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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