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邱承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已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上訴理由如被告
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顯低於被告
所列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數量,然被告卻遭原審量處較重
之刑度,故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
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爭執或否認犯
行,故就有利被告解釋,自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並說明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
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
不當。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毒品數
量總計高達56包,淨重合計為177.68公克,數量非微,倘流
入市面,當對我國民生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是綜
合上情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稱允當。至被告
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
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