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憲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諺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113年度偵
字第19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11
3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丞諺部分撤銷。
二、吳丞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呂彥廷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丞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仍基於幫助羅冠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按:後述關於羅冠憲、呂彥廷
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邱立賢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惟
為避免不自然割裂,均一併記載】:
㈠緣羅冠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林嵩恩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後,隨即以手機透過Messenger聯繫邱立賢,請其幫忙尋找毒咖啡包貨源;邱立賢遂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給呂彥廷,獲知有毒咖啡包12包(下稱本案毒咖啡包,無充分證據可認呂彥廷所告知之本案毒咖啡包更上游係吳丞諺)後,再由邱立賢聯繫告知羅冠憲約定見面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即由吳丞諺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呂彥廷提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無充分證據可認確係由吳丞諺帶上車),搭載呂彥廷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貴族派」附近與羅冠憲會合,羅冠憲上車後,吳丞諺再依羅冠憲之指示開往林嵩恩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嗣同日18時許,自小客車抵達○○路83巷口後,由羅冠憲前往林嵩恩住處前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林嵩恩,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吳丞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羅冠憲完成交易。
㈡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至林嵩恩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嵩恩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毒咖啡包殘渣
袋1只,並循線至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吳丞諺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手機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及意旨:
㈠被告羅冠憲、呂彥廷、吳丞諺(下合稱被告3人,單獨逕稱姓
名)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1.羅冠憲上訴意旨略以: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對量刑上訴;其僅販賣毒咖啡包1次、獲利1,000元,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2.呂彥廷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215頁);其僅係幫助販賣,刑度比販賣毒品之正犯還重,請求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3.吳丞諺上訴意旨略以:伊知悉本案係交易第三級毒品,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前往交易,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否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提供毒品、收受價金即正犯之事實;請依幫助犯論處,並維持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據上,本院審判範圍,係羅冠憲、呂彥廷關於科刑部分;吳
丞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未)沒收事項。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例外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經查:
㈠關於本件認定吳丞諺有罪部分,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吳丞諺否認部分被訴事實(即否認其為本案毒品咖啡包貨源
,並否認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羅冠憲,由羅冠憲向林嵩恩收
受價金5,500元並取走1,000元後,取得剩餘4,500元價金之
嫌疑事實),並以:吳丞諺僅開車搭載同案共犯完成交易,
屬幫助犯,而主張羅冠憲、邱立賢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145頁)。經核其意,無非係對否認犯罪答辯部分,
為吳丞諺有利之角度,對羅冠憲、邱立賢之警詢陳述證據能
力為爭執,而非對於本件認定有罪(幫助犯)部分之相關供
述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準此,本件認定吳丞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問題,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可信性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吳丞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吳丞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144-146、216-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吳丞諺及辯護人爭執,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同此法 理,本院就吳丞諺部分被訴事實認不能評價為犯罪(不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正犯)者,不再贅論相關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吳丞諺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邱立賢、呂彥廷及證人林嵩恩(以下均逕稱姓名)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71號鑑定書(警澳偵字第113000619 8號卷,下稱警卷,53-67、76-87、91-95頁)、證人林嵩恩 與羅冠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97-103頁)、邱立賢 與羅冠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104-112頁)、羅冠 憲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呂彥廷門號000000 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7-13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他263卷2 1-26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林嵩恩施用毒咖啡包剩餘之殘 渣袋1只、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手機(均含SIM卡1 張)各1支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送請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吳丞諺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吳丞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未能認定吳丞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羅冠憲聯繫邱立賢,邱立賢再聯繫呂彥廷, 呂彥廷遂轉告同在一處之吳丞諺,由吳丞諺備妥本案毒品咖 啡包後,嗣抵達前揭○○路83巷口後,由吳丞諺交付本案毒品 咖啡包給羅冠憲,羅冠憲與林嵩恩交易完成後,留下其中1, 000元後,回到車上將剩餘之4,500元交付給吳丞諺等語,因 認吳丞諺係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 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 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 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 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 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 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 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吳丞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主要係以羅冠 憲、邱立賢及呂彥廷之證述,及前開貳、一所示其餘之事證 為主要論據。
2.訊據吳丞諺堅詞否認其為羅冠憲聯絡之貨源,以及在目的地 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羅冠憲、收取價金其中4,500元等情, 辯稱:伊承認知情且開車載送呂彥廷、羅冠憲前往交易,僅 為幫助犯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1.羅冠憲證詞尚待補強:
⑴①羅冠憲於警詢證稱略以:伊聯絡邱立賢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 ,邱立賢稱會請朋友開車載伊,先加呂彥廷臉書好友,「之 後呂彥廷他們快到的時候,邱立賢就傳訊息告訴我......」 ,後來上車「忘記是駕駛座那名男子或是呂彥廷拿12包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拿到5,500元後「我就抽走1,000元作為此 次毒品交易之報酬,上車後再將4,500元交給駕駛座那名男 子或是呂彥廷」等語(警卷9-10頁)。②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稱:「(有無將毒品賣給林嵩恩?)有」、「賣他12包毒品 咖啡包,12包5,500元」,「我跟呂彥廷還有兩位我不認識 的一男一女碰面,我就上他們的車......我忘記是呂彥廷給 我的還是駕駛給我的,因為當時很趕著下車,我就下車將這 12包咖啡包交給林嵩恩......我有抽掉1,000元當報酬,上 車後我再將剩餘的4,500元交給駕駛」等語(他263卷45頁背 面)。細繹羅冠賢先前陳述,並非自始指認、證稱最上游貨 源或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即係吳丞諺,且依其證稱內容,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至可能是呂彥廷,是其上開證述內容非 無瑕疵可指,尚待補強。
⑵①其後檢察官訊問時,羅冠憲方稱:「(4,500元交給)吳丞 諺,當時是他開車的」等語,但也稱:「(對於吳丞諺否認 陳述之意見)我聯絡邱立賢,我問他有無毒咖啡包,邱立賢 說他去問問,我不清楚他去問誰,後來他說約在我附近等, ......後來我就上呂彥廷車,後來我們就去馬賽,當時只有 我們三人,沒有一男一女情侶,因為時間久遠了,所以我也 不太確定」等語,檢察官再次訊問又稱:毒咖啡包從車上拿 到,是駕駛吳丞諺交付等語(偵1936卷18-21頁)。②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邱立賢)叫來的朋友我都不認識,車 上加我共3人」,駕駛是吳丞諺,呂彥廷坐駕駛座正後方, 下車時「吳丞諺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有抽1,000元起 來,4,500元在我上車時拿給開車那個人...」,「我不認識 吳丞諺」、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跟吳丞諺買毒品,會 知道要拿4,500元給吳丞諺是因為「我拿了毒品咖啡包後, 駕駛跟我說要收4,500元」、「沒有(跟邱立賢說要買多少 毒咖啡包),我只有跟邱立賢說叫他幫我找,是駕駛來載我 時,快到林嵩恩住處前,我跟駕駛說我要拿12包」等語(原 審卷270-271、273、275-276頁)。③據上,羅冠憲先前於警 詢時,對於持送毒品咖啡包、交付價金之人,並不確定;迄 檢察官偵查中經反覆訊問後,仍陳述時間久遠、相關具體情 狀如有無他人在場「不太確定」,則羅冠憲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重要情節陳述既然前後不一(甚至是呂彥廷或吳丞諺,
也不盡相同),何以後來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反而可以特別 確定是吳丞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未據其說明原因為何( 反而有陳述時間久遠此一不利記憶之情形),卷查亦無可得 特別喚起記憶或得以推翻其先前陳述之客觀事證,是羅冠憲 後來偵查、審理之證述雖有對吳丞諺為不利證述,仍需慎重 補強。
⑶又對照羅冠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其既稱沒有跟邱立賢說要 多少包,而是快到林嵩恩(末端買家)處才跟駕駛說要多少 包,而且拿了之後,駕駛說要收4,500元才知道價金,倘若 無訛,則該情節是:快到買家處之前,羅冠憲才告知所需毒 咖啡包之數量、知悉價金,則羅冠憲如何事先特定毒品數量 或價額販賣予林嵩恩,邱立賢又如何具體交代特定貨源數量 及價金,均非無疑。縱使假設羅冠憲與林嵩恩(買家)、邱 立賢(代為尋找貨源者)有其特殊默契或交易模式,但本案 並無證人之具體證述或客觀證據可得證實此類情狀。從而, 羅冠憲歷次證述內容既有衝突而存在瑕疵,並有前開未合事 理之處,則其所為不利於吳丞諺之證述情節,仍甚待補強。 2.邱立賢證述無法相互補強:
⑴①邱立賢警詢時證稱:羅冠憲聯絡伊,伊再打給呂彥廷,叫呂 彥廷聯絡吳丞諺,「後來呂彥廷就說吳丞諺那裡有,要開車 去載吳丞諺,我就再打給羅冠憲說『處理好了,呂彥廷跟吳 丞諺會開車去找你......』」,但亦證稱:「至於他們之後 去毒品交易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他425卷1 5-16頁)。②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同上旨,並稱「 我沒有打電話給吳丞諺」等語(他323卷75頁背面)。據上 ,依邱立賢前揭證述,其僅有聯絡呂彥廷,但始終未與吳丞 諺直接聯絡,且後續情形如何,亦不清楚;又本案並無邱立 賢與呂彥廷相關聯絡之通聯、通訊軟體或通訊截圖等事證可 佐(即無輾轉聯絡吳丞諺之客觀事證),則關於吳丞諺作為 本案「貨源」之具體犯罪情節,至多僅係邱立賢聯絡呂彥廷 且因而傳聞自呂彥廷之內容,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以 與前揭羅冠憲證據相互補強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⑵又①邱立賢再次受檢察官偵訊時,即稱:「當天是羅冠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毒咖啡包?我口頭跟他說我幫他找找看,我打電話給呂彥廷,問呂彥廷能不能去載一下羅冠憲,呂彥廷說好,羅冠憲就打地址,我就跟呂彥廷說地址,呂彥廷去載他後,我們就沒聯絡」等語(偵1936卷20頁),隻字未提吳丞諺任何涉案情節。②且邱立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知道吳丞諺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沒有在賣咖啡包」等語(原審卷257頁)。是其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未再對吳丞諺更為不利證述,審理中所述吳丞諺「沒有在賣咖啡包」等語,更不能持以反證吳丞諺作為貨源、或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具體情節必然可信。且邱立賢與羅冠憲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及涉嫌共犯,彼等證述既均有重大衝突或可疑之情節,即無逕自藉以擷取片段逕認已相互補強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3.呂彥廷證述無法相互補強:
⑴①呂彥廷於警詢先證稱:邱立賢要伊開車載他,後來邱立賢開 車,見到一男一女上車,載到羅冠憲後,他們說要找朋友聊 天,始終未見到毒品咖啡包或交易現金,並指認羅冠憲、邱 立賢(他323卷11-12頁)。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邱 立賢開車載伊,並有一男一女,在車上都沒有講到咖啡包, 也沒有拿咖啡包出來等語(他263卷45-46頁),又稱「錢的
部分,羅冠憲放在副駕駛後方的椅子上,我當時是坐在駕駛 座後方,羅冠憲下車後,駕駛有伸手拿東西,我都是在睡覺 ,而且我那天工作很累,且時間久遠我記憶不清,我記得羅 冠憲有下車,但沒有很久就上車了」等語(他263卷46頁) 。是其並未證述何特定之人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⑵①其再次經檢察官訊問後證稱:「...我都沒看到毒咖啡包或是金錢交付......,我在113年3月11日的簡訊筆錄有誤差,當時沒有一男一女情侶,當天也不是邱立賢開車載我」、「(補充?)我有說我那天很累,我都是說印象中,我沒有很確定」等語(偵1936卷19頁),②迄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看到交易毒品咖啡包)我當天因為累,才會請吳丞諺開車,所以在車上我大部分時間都在休息,沒注意其他事」、「(警詢)是順著羅冠憲筆錄去說」、「我沒有說謊,我之後回想過當天的狀況,所以第一次與第二次的筆錄才會有出入」等語(原審卷265-266頁)。 ⑶是綜合其上開所證,歷次陳述差異甚多,惟均稱未見到毒品 交易,僅檢察官訊問時提到「駕駛伸手拿東西」,但亦始終 強調伊當時知覺因身心狀況緣故而不清楚。則呂彥廷所為之 證述,不僅未能具體指證吳丞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且其 知覺、記憶或真誠性均顯然可疑,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其憑信性,難以做為充分之補強證據。
4.林嵩恩證述無法補強:
①林嵩恩始終僅指證羅冠憲係販賣毒品者,而未曾指證吳丞 諺,且其於警詢證稱:「我們就在我家門口交易,我們就互 相點收現金及咖啡包數量」、「我還有跟羅冠憲拿過超過10 次,數量不下百包,因為每次都大約10幾包在拿」等語(警 卷1-6頁)。②則林嵩恩除具體特定其上游賣家為羅冠憲之外 ,更可合理懷疑羅冠憲本件販賣毒品予林嵩恩並非首次(僅 作為彈劾證據,非認定羅冠賢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是羅冠 憲本次販賣,應當可以直接與林嵩恩確定毒品及價金若干, 則羅冠憲前開證述其快到林嵩恩住處才會確定數量及價金等 語,更難逕自採認。是林嵩恩之證詞,亦無從作為「吳丞諺 係羅冠憲上游」之不利事證或補強證據,且足以彈劾羅冠憲 不利吳丞諺之證述憑信性。
5.其餘客觀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
⑴關於聯繫部分,其中林嵩恩與羅冠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關於交易當日除Messenger顯示「語音通話」、「未接的 語音通話」等狀態紀錄外,僅能解讀林嵩恩稱:「欸我這邊 5500有20」、「你這太脆」、「我喝不起」、「只能拍謝」 ,語音通話後再稱「450」、「多幾包」、「5500你算」、 「不要廢話」、「12哥喔」、「粉還科」、「還是都有」、 「不錯」、「有差」等語(警卷98-100頁),足以顯示林嵩 恩僅與羅冠憲聯絡,且可佐證林嵩恩及羅冠賢已預先就數量 、價錢合意(復足以彈劾羅冠憲前證稱:車上才確定12包數 量、駕駛在現場稱價錢4500元等語之憑信性),但均無事證 可以證明吳丞諺之正犯行為。
⑵邱立賢與羅冠憲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解讀羅冠憲告知地點 、「到貴族派打給我」,邱立賢回稱「他在」「利澤」「全 家」「你自己」「抓時間」,羅冠憲回稱「好」「我有密他
」「你叫他看fb」等語(警眷104頁),同樣僅有佐證該2人 (協助)交易之內容,無關於吳丞諺之正犯行為。 ⑶邱立賢與呂彥廷對話紀錄,僅能解讀當日邱立賢問稱「人呢 」,呂彥廷回稱「沒動」「我等等再出來」、「如果需要我 的話」,其餘並無關於數量、毒品等可疑為暗語之紀錄,亦 無足佐證吳丞諺之正犯行為(警卷105-107頁)。 ⑷至於羅冠憲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呂彥廷門 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7-131頁),未 據檢察官指出輾轉聯絡吳丞諺之事證,客觀上亦無法解讀與 吳丞諺相關之處,是上開事證,亦無從補強吳丞諺係貨源或 有交付毒品之正犯事證。
⑸整體觀察上開證據,再綜合考量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71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至多亦僅能證 明吳丞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載送羅冠憲到場交易之情節, 而無從補強吳丞諺自身為貨源、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正犯 情節。
㈤綜上,本案僅有羅冠憲、邱立賢「曾經」(但不一致)指證 吳丞諺,但羅冠憲、邱立賢既為本案共同被告及嫌疑共犯, 揆諸前揭說明,需有相當質量之其他補強證據。然本案中, 羅冠憲、邱立賢歷來所稱吳丞諺涉案情節並非重疊(而是前 後不同時程的狀況),且彼等自身證述前後不相一致,並有 瑕疵或可疑之處,則本案除部分共同被告之瑕疵陳述外,查 無另外充分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參照而確信吳丞諺為貨源、 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具體犯罪事實,即不能逕認其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
三、論罪:
㈠核吳丞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持 有部分無競合問題)。
㈡據上,公訴意旨認吳丞諺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 。惟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該罪名、併為辯 論(本院院214、222-223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 又本院既認定吳丞諺犯罪事實如前,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若僅係正犯、幫助犯之分 ,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112年度台上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減刑:
㈠羅冠憲部分之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經查,羅冠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揭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即供出係透過邱立賢居間聯繫, 且係呂彥廷知情而同意借用其母親車輛、吳丞諺知情而開車 協助販賣毒咖啡包,員警因此循線查獲邱立賢、呂彥廷及吳 丞諺,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並應依法遞減之。至吳丞諺雖 經本院改認定為幫助犯,仍不失上述條文所規定之「共犯」 ,無礙適用。
2.又羅冠憲供出之吳丞諺雖經原審認定為正犯,而經本院改認 為幫助犯,其減輕刑罰之程度或應較少。惟衡酌本案未據檢 察官上訴,且羅冠憲供出吳丞諺,既不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內容,其法條適 用仍無錯誤,亦不致因此產生量刑顯然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 ,是關於羅冠憲部分,仍受加重禁止原則之拘束(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不能以此加重羅冠憲之刑罰,併此敘明。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 減其刑。經查,羅冠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其犯行,是販賣毒咖 啡包12包,對價為5,500元(不扣除成本),數量或價金都 不算極為輕微,亦無特殊而不得已之原因,是依照羅冠憲犯 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羅冠憲犯行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後,其刑度自有期徒刑7年以上降至1年2月以上(71/2 1/3),已經大幅降低,據此減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 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
,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羅 冠憲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呂彥廷部分之減刑: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衡酌呂彥廷之犯罪情節尚非達重大程度,就其所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量 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又呂彥 廷於本案所為,僅係協助羅冠憲取得第三級毒品,並提供車 輛及陪同一起到場,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呂彥廷雖因幫助犯 之規定已減輕其刑,然認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吳丞諺部分之減刑:
1.吳丞諺所犯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情節同係 較為邊緣之助力,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依據前揭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審酌吳丞諺於本案所為, 係駕駛車輛陪同到場,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雖因幫助犯之 規定已減輕其刑,然認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同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同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法律效果(吳丞諺):
㈠原審認定吳丞諺為貨源,並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羅冠憲,由 羅冠憲向林嵩恩收受價金5,500元並抽走1,000元後,由吳丞 諺收得其中4,500元價金等情節,因而評價其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正犯,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其 所持見解容有未洽。吳丞諺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吳丞諺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以開車載送陪同之方式,對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施以助力,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吳丞諺 前於偵查、原審否認,迄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收入、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
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㈢緩刑:
經查,吳丞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事後面對法律制裁,本案 情節僅係知情並開車載送他人前往販賣,經過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刑罰宣告,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衡酌刑罰 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與其讓吳丞諺逕 予入監執行非長期之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 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吳丞諺在較長之緩 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 ,讓吳丞諺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而且,在宣告緩刑之 前或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吳丞諺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 能自制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 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 以避免吳丞諺心存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為 此,衡酌吳丞諺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 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 ,認對吳丞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相當條件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 刑及其期間、條件如主文二、㈠及㈡所示。本院既依上開規定 諭知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吳丞 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二、㈢所示。
㈣關於沒收: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該沒收適用亦 不排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就憲法之比例原則而言,不論 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抑或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 三人所有,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是法律縱有規定「不論歸屬者」之「絕對沒收」條款,應仍 有比例原則及其具體化之過苛條款適用。且沒收犯罪物之旨 ,無非係因財產權濫用或為避免再投入犯罪,沒收第三人之 物亦應本此意旨,以上開比例原則,審酌個案因素而為認定 。經查,吳丞諺以駕駛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使用 之車輛,為呂彥廷母親所有;惟該車輛於本案助力有限,原 因僅係偶然發生,倘予沒收與犯罪情節或所得不成比例,而 有過苛之虞,是就此不予宣告之。
2.依據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吳丞諺無其他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維持部分(羅冠憲、呂彥廷):
㈠量刑維持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羅冠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呂彥廷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各依前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度內,審酌羅冠憲前 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呂彥廷則無任何科刑紀 錄;羅冠憲、呂彥廷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羅冠憲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咖啡包12包給他人 施用,呂彥廷亦基於居間聯繫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致林 嵩恩取得毒品而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之犯罪動機、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情節;羅冠憲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呂彥廷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於本院撤回對於 犯罪事實上訴,但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或量刑因子影響無甚實 益),暨彼等於原審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業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縱使以 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 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羅冠憲、呂彥廷以 前詞主張減輕量刑,均無理由。
3.呂彥廷雖略以:其屬幫助犯,但較正犯之羅冠憲量刑為重等 語。然查,羅冠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依法先減其法定刑至1/2後, 再遞減至2/3(刑度的1/3比例),而以1年2月為處斷刑之最 低度,與呂彥廷減刑之基礎並不相同。且以此觀之,羅冠憲 之量刑結果,係以最低處斷刑上加8月,以本案案情觀之, 並無不合理之處。相較呂彥廷於原審否認犯罪,且依刑法第 30條、第59條各減其刑至1/2並依法遞減後,最低刑度為1年 9月,所得出之處斷刑下限本較羅冠憲為高,且呂彥廷量刑 結果係最低處斷刑上加3月,更可見原審對呂彥廷所處之刑
實係從輕,並無不當之處(縱使以行為責任下修之角度,結 論亦無不同)。又呂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自白,但無非 係基於事證明確下之答辯,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或公益貢獻甚 為有限(亦如前述),難以據此更為有利之衡酌而推翻原審 量刑。是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緩刑:
1.羅冠憲無從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經查, 羅冠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 易科罰金標準),嗣於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羅冠憲於本案不符緩刑條件, 無從宣告之。
2.呂彥廷緩刑:
呂彥廷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