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韋任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第4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潘韋任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6
至2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與江宇晨(由本院另行審結)、葉嘉翔、余若萍與簡緯辰(
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彪」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前開毒
品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江宇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租用○○市○鎮區○○○○00號5樓房間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並
由「阿彪」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被告、江宇晨、葉
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即在上址工廠內,由「阿彪」、被告、
江宇晨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香精油、菸草放入攪
拌機調合,並由被告、江宇晨負責維護機台、將菸草放置在
烘乾器點燃酒精膏烘乾,復由江宇晨、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
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將完成之彩
虹菸裝入紙盒、夾鏈袋,以此分工方式製造含有前開毒品成
分之彩虹菸成品,再由「阿彪」指示出售與彩虹菸買家,被
告、江宇晨、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則以製成成品之數量計算
報酬。嗣於112年7月24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工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538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84
頁、第295頁,本院卷第127頁、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雖為21歲,然其對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
案犯行,已有不該,本院考量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眾多,且被告參與製作菸草半成品、受「阿彪」指揮負責記
帳、發放薪資工作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07號卷一第190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8
7至292頁),其應屬為製毒工廠核心及管理階層,犯罪情節
顯較重大,又其所犯之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其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且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之
理。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