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宇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第4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宇晨、潘韋任(由本院另行審結)、葉嘉翔、余若萍與簡緯
辰(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上4人下稱潘韋任等4人)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
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
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前開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江
宇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租用○○市○鎮區○○○○00號5樓房間
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並由「阿彪」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
毒品原料,江宇晨與潘韋任等4人即在上址工廠內,由「阿彪
」、潘韋任、江宇晨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香精油
、菸草放入攪拌機調合,並由潘韋任、江宇晨負責維護機台
、將菸草放置在烘乾器點燃酒精膏烘乾,復由江宇晨、葉嘉翔
、余若萍、簡緯辰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
內,將完成之彩虹菸裝入紙盒、夾鏈袋,以此分工方式製造
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成品,再由「阿彪」指示出售與
彩虹菸買家,江宇晨及潘韋任等4人則以製成成品之數量計算
報酬。嗣於112年7月24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工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宇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不爭執,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
原審卷第177至180頁、第377至352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
、第292至29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卷【下稱偵37407卷】
一第13至16頁、第185至188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
3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8頁、第350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30號卷
第23至26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第101至1
06頁、第337至338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49
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潘韋任與「阿彪
」之facetime對話紀錄、潘韋任與被告(暱稱「鬼」)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潘韋任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備忘錄中
關於毒品買賣記帳、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
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潘韋任智慧型手機中Telegram
及通訊錄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3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622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偵37407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
9至51頁、第7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
4頁、第95至118頁、第119至122頁,偵37407卷二第29至34
頁、第37至42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29號卷【下
稱偵47029卷】一第61至62頁,偵47029卷二第21至25頁、第
33至5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
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
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
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
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
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
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
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
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㈡查被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原料粉末、香精、菸草倒入攪拌
機內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放入烘
乾機內完成烘乾程序,末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
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成品,自應成立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製造毒品前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有多次製造第三級毒品
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作成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合理。
㈣被告與潘韋任等4人、「阿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雖為23歲,然其對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
案犯行,已有不該,本院考量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眾多,且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製毒工廠租屋保證人、繳房租、
受「阿彪」指揮看顧管理現場事務,業經其於原審陳述明確
(見聲羈卷第36頁),其應屬為製毒工廠核心及管理階層,
犯罪情節顯較重大,又其所犯之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其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實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
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
至28部分,為被告與共犯間用於聯繫、製造毒品之用;附表
一編號29之現金2,750元部分,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作
為製毒工廠租金來源(見偵37407卷一第10頁),均屬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
中編號1、2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敘明另案處理,而
編號3部分,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而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惟經證人潘韋任
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本案認識的,「阿彪」給我們
報酬都是給現金,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都有拿到,因為我在現
場所以有看到被告有拿過好幾次,有時候「阿彪」會自己發
,有時候則是「阿彪」叫我發給被告,但我不清楚被告拿到
多少報酬,因為錢都是「阿彪」先用橡皮筋捆好一疊,而且
依照我發的經驗,每一個人拿的是不一樣報酬,像我自己就
差不多陸陸續續拿了共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核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一個禮拜拿我過生活的
錢大概5,000到1萬,我會跟韋韋(即潘韋任)或「阿彪」拿
,可能出門交貨一趟可以拿500元到1,000元,打菸的話1包1
80元到25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7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我參與製造毒品總共賺到之報
酬為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第178
頁),是其上訴辯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尚難採信
。
㈣被告復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
刑情狀之事由,且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撤銷原判決之理。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並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58包 ㈠彩虹菸共58包,經拆封檢視為6種外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至F。 ㈡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52.45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㈢編號B: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485.08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4.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㈣編號C: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250.32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9.4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㈤編號D: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34.9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4.1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㈥編號E: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89.3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㈦編號F: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8.20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2 甲基卡西酮 4袋 ㈠卡西酮4包,分別予以編號G1至G4。 ㈡編號G1至G3: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物質。 ⑴驗前總毛重905.51公克(包裝總重約17.75公克),驗前總淨重887.76公克。 ⑵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7.56公克。 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⑷隨機抽取編號G1測得純度約52%。 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63公克。 ㈢編號G4:經檢視為淡棕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52公克(包裝重1.27公克),驗前淨重4.25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14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3 彩虹菸半成品 2袋 ㈠彩虹菸半成品2包,分別予以編號H1至H2。 ㈡編號H1及H2:經檢視均為深棕色潮濕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0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9.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7.5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H1鑑定: ⑴淨重942.37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941.5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4 彩虹菸(未包裝) 1盒 ㈠彩虹菸1盒,予以編號I。 ㈡編號I: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淨重179.1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3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5 標籤貼紙 1批 為製毒分裝材料 6 毒品分裝袋 2個 為製毒分裝材料 7 電動捲菸器 2個 為製毒設備 8 手動捲菸器 4台 為製毒設備 9 電子磅秤 10台 為製毒設備 10 香草精 7罐 為製毒材料 11 乙基香莢蘭醛 5袋、3盒 為製毒材料 12 克魯斯香草香料 1瓶 為製毒材料 13 菸草 30包 為製毒材料 14 封膜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15 攪拌機 3台 為製毒設備 16 空氣清淨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17 酒精 3瓶 為製毒設備 18 分裝勺 6支 為製毒設備 19 監視器鏡頭 5支 為便利製毒設備 20 鋼盆 1個 為製毒設備 21 烘乾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22 分裝夾鏈袋 1批 為製毒設備 23 量杯 3個 為製毒設備 24 容器 3個 為製毒設備 25 塑膠盤 7個 為製毒設備 26 空煙管 52盒 為製毒設備 27 手機(粉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28 手機(白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29 現金 2,750元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30 手機(紫色) 1支 所有人:潘韋任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大麻殘渣煙斗 1支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3 彩虹菸 1包(含8根菸)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