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定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13191號、第13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江定洲緩刑四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劉哲宇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各該被告並稱被告4人,單稱姓名;告訴人
吳明翰稱告訴人):
一、被告4人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鄭閔中上訴理由狀雖記載略以:其就原審認定之犯罪皆已坦
承犯行等語,而就科刑、沒收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一55-8
5頁),但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一部為之,無從確認其確
係一部上訴。其辯護人雖為鄭閔中陳稱:本案係就科刑、沒
收上訴等語(本院卷一280頁),惟鄭閔中於本院始終未到
庭,未能對本人確認上訴範圍,仍應認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
㈡江定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二130-131、143頁)。
㈢吳政儒上訴未具理由,嗣由原審辯護人以其強制辯護案件之
上訴義務,代為補充科刑及沒收之上訴理由(本院卷一223-
229頁),但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一部為之,無從確認其
確係一部上訴。其於本院指定辯護人雖為吳政儒陳稱:本案
係就科刑、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一281頁),惟吳政儒於
本院始終未到庭,未能對本人確認上訴範圍,仍應認其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㈣劉哲宇明示僅就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一281頁、卷二11頁)。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據前述被告4人聲明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鄭閔中、吳政儒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關於江定洲
之量刑;關於劉哲宇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其餘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一造缺席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
2月8日、11日,將本院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判程
序傳票分別送達於鄭閔中戶籍地、居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
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293-299頁)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於同年2
月11日,將上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吳政儒戶籍地派出
所,經10日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一311
頁,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且卷查鄭閔中、吳政儒於上開送達前均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有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
院出入監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二73、77、
89 、93、159、163頁)。是鄭閔中、吳政儒均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彼等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鄭閔中
、吳政儒之犯罪事實,並就(加重)妨害自由罪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舊法規定,就鄭閔中、吳政儒所為,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行為屬剝
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且為共同正犯,依據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亦說明變更起
訴法條之理由;並就被告4人所犯之共同傷害罪,對鄭閔中
、江定洲、吳政儒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劉哲宇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且對吳政儒實際支配犯罪所得即扣案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宣告沒收、減去已彌補之自身犯罪所得3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對劉哲宇減去已彌補之犯罪所得27萬元宣
告沒收及追徵(江定洲沒收非上訴範圍)等旨,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江定洲雖僅
就沒收上訴,劉哲宇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但除去該2人犯
罪事實將形成不自然之割裂,故仍引用如後,其餘不必要部
分刪節),並就被告4人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鄭閔中略以:
1.其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坦承,原審於量
刑時以鄭閔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原審就鄭閔中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實質上已全部履
行完畢並為溢付(鄭閔中損失高達300萬元、已於原審簽立
和解協議書並給付50萬元,依照約定倘扣案300萬元經認定
為贓款或不法利益時,鄭閔中即無須給付上開50萬元賠償,
抵銷其他債務後鄭閔中僅需給付20萬元,足見鄭閔中溢付)
,未有任何不法所得,竭力讓被害人可盡速依法請求發還扣
案犯罪所得300萬元,且告訴人在協議書明確表示不再追究
本案刑事犯罪行為,同意鄭閔中從輕量刑,原審就上情均未
衡酌,率爾與其他共犯判處相同刑度,科刑有所違誤;
2.又本案告訴人損失折合價值550萬元泰達幣後,扣除吳政儒
處所扣得300萬元現金,所餘250萬元應依「案重初供」法理
認定鄭閔中未取得不法利益,而係由其餘同案共犯(包括檢
察官起訴但於原審通緝之林紘毅)取得利益,本案事證無從
認定鄭閔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逕以250萬元除以同案
被告5人之人數計算,認定鄭閔中犯罪所得50萬元,於法不
合等語。
㈡江定洲略以:依據卷內事證,可知江定洲係透過鄭閔中投資25萬元,對投資案進程並無過問餘地,且其他投資人對江定洲投資亦不知悉;案發當日告訴人違約、賠償究責均係鄭閔中主導,其餘人等均受鄭閔中指揮,是以江定洲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行為手段並非兇殘,且江定洲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給付和解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吳政儒略以:
1.吳政儒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顯屬不當;
2.吳政儒居所內扣得之300萬元確實與本案無關,而是吳政儒
變賣車輛所得及其母親、弟弟工作收入;且本案整體犯罪所
得550萬元、10萬元,吳政儒均未取得,原判決對於吳政儒
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扣除扣案現金300萬元後
平均計算,再減去已彌補所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及(
轉帳所得)10萬元,認定有誤等語。
㈣劉哲宇略以:
1.劉哲宇犯後均坦承原審認定之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
原判決誤認其未坦承犯行,顯有違誤,並影響量刑基礎;又
原審未審酌劉哲宇育有一女,為家中經濟支柱,逕判決有期
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
2.劉哲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以犯罪所得平均分擔
法理,諭知劉哲宇(減去已彌補所餘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27萬元,衡諸告訴人明確具狀表示原諒、劉哲宇亦積極認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屬過苛等語。
三、犯罪事實、罪名及競合部分:
㈠原審就其認定鄭閔中、吳政儒之犯罪事實,已經就卷內事證
剖析明白,並詳敘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鄭閔中、吳政儒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原審違誤之具體事
證或論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㈡原審並就鄭閔中、吳政儒所犯前開犯罪,敘明新舊法比較、
相關罪名、共同正犯及競合之理由,並說明變更法條審判之
旨,均無違誤。鄭閔中、吳政儒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4人年輕力壯,
共同犯本案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
行為,侵害他人人身及自由法益,時程不短,實際取得之利
益不少,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個人因素等
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彼等亦非出於何等特殊
而不得已之情狀而犯罪,無從認屬「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相關競合或低度之輕罪如
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僅因告訴人未依合
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事,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
理,即率爾對告訴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
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4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已實際支付50萬元至
23萬元不等金額,兼衡彼等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自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鄭閔中有期徒刑1年6月、江定洲有期徒刑1
年6月、吳政儒1年6月、劉哲宇1年2月,業已衡酌本案各別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4人固以前詞上訴主張量刑不當。惟查:
1.原審已經說明,被告4人固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但實質否認恐嚇、強制之部分(包括不法所得)事實,
且詳為敘明被告4人相關辯解及如何不可採信之意旨(原判
決理由欄壹、二、㈠及㈡),且於量刑時簡要說明彼等答辯意
旨,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因子等一切情狀,妥為量處
刑度,經核並無不合。
2.其次,①依被告4人於原審答辯意旨中,鄭閔中初始否認全部
犯罪,其後隨訴訟進度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或仍為否
認,或答辯承認強制、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但未明
確陳述相關不法所得情事(原審卷一87-90、243、299頁,
原審卷三163頁);江定洲雖答辯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其
後答辯承認恐嚇、強制罪,但對於部分實質經過並未明白陳
述,且同樣否認知悉取得贓款、分配相關情形(原審卷○000
-000、246頁,原審卷三163頁);吳政儒雖答辯承認傷害、
妨害自由,其後答辯關於財產犯罪及洗錢罪以外認罪,但對
於相關案情並未明白陳述,亦否認知悉不法所得情形(原審
卷一90-93、原審卷三351頁);劉哲宇雖亦答辯承認傷害、
妨害自由,但同樣對於案情並未明白陳述,其後答辯籌認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罪,同樣否認知悉不法所得
情事(原審卷一97-99頁,原審卷三163頁)。彼等初始答辯
,亦致使在場之告訴人認為「他們都是在避重就輕」(原審
卷一124頁)。簡言之,被告4人於原審程序,隨訴訟進度,
抽象對若干罪名採取認罪答辯,但對於實質內容及不法所得
釐清並無助益,致使原審仍需就該等部分為證據調查。②又
其等若有於原審為證人之陳述,對於犯罪情節及不法所得等
「雙關事實」(構成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及不法所得),亦
莫衷一是(鄭閔中於原審卷○000-000、250-252、255-260、
265-266頁;劉哲宇於原審卷○000-000、333-339頁;吳政儒
於原審卷三25-44頁),整體觀察,益見彼等答辯、陳述甚
至有以證人地位陳述者,對於盡速確定事實及刑罰之程序目
的,或量刑因子之正面貢獻,甚為有限。③況且原審亦僅係
簡要記載被告4人答辯及實質陳述要旨後,轉以頗多篇幅描
述彼等與告訴人和解之有利因子,益見原審以被告4人答辯
所為量刑審酌比例不高,亦未作為從重量處刑罰之理由。
3.況且,原審已將被告4人和解、調解及實際彌補考量在內,
且衡酌被告4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
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考量
在內,且就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種,所量
處1年6月或1年2月之刑度,遠在中度刑以下,已衡酌被告4
人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以及彼等個人因素,亦無違
犯罪所相應之責任程度,亦無違反一般預防、矯正行為人並
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矯治等刑罰目的。再依據被
告4人犯罪之情節內容,導致告訴人產生身體及自由法益受
損程度,並非輕微,告訴人更陳述其因財產損失導致其他負
債、變賣親人不動產以支付等情事(原審卷二120頁、原審
卷三413頁),更足見其受害之效應頗為廣泛,益見原審就
被告4人實已從寬量刑。是被告4人科刑上訴,無非係持原審
已說明之事項,擷取片段反覆爭執,均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審說明本案並無犯罪物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㈠
),並無不合。
㈡又按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
,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
算認定之。經查,原審就本案不法所得之事實詳細調查後,
循共同正犯各成員於本案情形應平均分擔之見解,依據卷內
事證具體計算被告4人(及原審通緝之同案被告1人)整體所
得為價值550萬元之泰達幣,就該550萬元扣除本件於吳政儒
處扣案300萬元宣告沒收外,以其餘250萬元應以本案確定之
被告人數分擔,估算各自犯罪所得各50萬元,並扣除已實際
彌補者,(不)宣告沒收、追徵,且就吳政儒單獨所獲10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㈡),無違前開
說明,亦無違反法則之處,核無違誤。是鄭閔中、吳政儒及
劉哲宇持原審已詳為調查及依法估算之沒收、追徵諭知,再
為反覆爭執,亦無其他可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證,均無理由
。
七、關於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鄭閔中因傷害案件,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政儒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113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2人於本案均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前提,即不再贅論彼等是否
適宜緩刑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江定洲、劉哲宇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確定,本案犯罪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且衡酌該2人於本案之分工,實非全盤主導或
佔據大部分不法所得之人,告訴人亦陳報指出劉哲宇真心悔
改、願予從輕量刑或不予處罰之意見(原審卷三411頁),
該2人經本案追訴、審理及刑罰宣告後,應可知悉謹慎、守
法以及他人權益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
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與其讓該2人逕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完畢
遂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
需求,讓該2人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
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該2人付出一定代價,並使
告訴人能夠得到其他彌補,以求衡平。而且,在本案所定之
緩刑期間,倘若該2人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
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
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以避免該2人心存
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
認倘予江定洲、劉哲宇緩刑,並以相當期間及條件約束(詳
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
且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
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㈢為此,衡酌江定洲、劉哲宇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犯後 表現等個人情狀,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為達成彌補告訴人之實益, 衡酌彼等之責任所應反映之不同程度之考核期間及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衡酌該2人於原審均 與告訴人達成75萬元、後減為30萬元彌補數額(原審卷○000 -000頁、卷三411頁),且該2人均經原審認定應沒收50萬元 (最後宣告沒收,則係減去已經實際給付之數額)等情形, 並考量該2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並避免與原審宣 告沒收之財產上損害或準不當得利回復目的產生扞格,認該 2人均以給付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不影響原審 宣告沒收);且該2人應付出一定勞務以達成前開緩刑目的 。綜上,爰命江定洲、劉哲宇各應遵守主文第二項㈠、㈡及第 三項㈠、㈡所示條件,使該2人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 新。
㈣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該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主文第二項㈢及第三項㈢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被告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中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江定洲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定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吳政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閔中、朱冠騰2人經由謝智明介紹與吳明翰於民國109年10 月間,合夥經營網路虛擬貨幣軟體平臺「下稱火箭計畫」, 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 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如 有違反約定需給付賠償金,鄭閔中、朱冠騰2人並於109年10 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交付20 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 週至3週期間在前址開會討論,然鄭閔中認吳明翰遲未依約 定完成虛擬平臺開發及書寫網路軟體等工作,不耐久候,即 與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林紘毅等人(林紘毅涉犯傷害 等犯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時,由鄭閔中向吳明翰表 示「等這麼久,我不要了」後,江定洲即持殺傷力不明、黑 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射擊及持球棒、 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吳政儒、劉哲宇則持木棒、鐵棍等物 毆打吳明翰,致吳明翰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瘀傷、 軀體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並將吳明翰予以 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鄭閔中等人再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及脅 迫吳明翰需交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向吳明翰恫稱如未交 付上開款項,不會讓其離開等語,同時要脅吳明翰致電親友 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吳明翰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21時許,向友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 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邱若瑜因而依吳明翰要求, 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TTXBiKLYfsxr65qc6jcp77QPH673nd81iM)(鄭 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允予吳明翰隨後交付現金 ,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明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 取得上開泰達幣20萬顆之利益;吳政儒更直接拿走吳明翰手 機,操作吳明翰手機內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 11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至人頭劉柏恩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劉柏恩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吳明翰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並取得上開10萬元之款項 。嗣鄭閔中等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唯恐吳明翰親友察覺有 異,將吳明翰押解出前開地址,欲離開之際,因吳明翰遲未 付泰達幣20萬顆之價金且又要求邱若瑜進行第2筆15萬顆泰 達幣交易,邱若瑜察覺有異,透過GPS定位吳明翰車輛位置 並駕車至前址,適見吳明翰被押出至停車場,邱若瑜表明業 已報警,鄭閔中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吳明翰始獲自由。至於 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則由鄭閔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20萬顆 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後,再由吳政儒、林紘毅 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 ,從不詳人士處拿取價金550萬元,並由吳政儒將上開取得 之550萬元放置於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 再將部分款項朋分予鄭閔中等人。後因警方於110年7月7日 至8日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鄭閔中、江定 洲、吳政儒等3人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 聲搜字000399號),分別在鄭閔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吳政儒之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查扣前開550萬元之部分款項 300萬元,並經江定洲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固坦承上開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 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其等答辯內容,仍對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部分構成要件有所否認,故仍應認並未坦承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鄭閔中辯稱:當天是要討論平台的事情並 對帳,我沒有跟吳明翰說「等這麼久,我不要了」,跟吳明 翰要1000萬元之賠償是吳政儒說的,後來關於提供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元是吳政儒跟吳明翰在應對,劉哲宇 有加入溝通電子錢包之事情,如何變成550萬元我也不清楚 ,但吳政儒有拿吳明翰之手機在操作,在當下吳明翰有要求 邱若瑜轉虛擬幣過來,550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吳 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部分
,我並不知道具體金額吳明翰的帳戶被轉出多少錢,但我知 道當下有人在操作吳明翰的手機轉帳或做其他行為,而這部 分跟我無關等語;被告鄭閔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閔中之利益 稱:吳明翰在現場雖是遭限制行動自由,但仍可自由操控手 機向親朋好友借錢,並與邱若瑜用諸多文字之來往對話、通 話再三懇請邱若瑜能同意先轉泰達幣,是吳明翰之自由意志 並未完全喪失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屬刑法間接正 犯所控制之被利用者,故難認吳明翰自邱若瑜處獲取之20萬 元泰達幣與被告鄭閔中有關,另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頭帳戶為被告吳政儒自身之個人行為 ,被告鄭閔中並未參與,自不構成犯罪,又20萬顆泰達幣換 成550萬元,確由共同被告江定洲、劉哲宇、吳政儒等人私 自朋分,被告鄭閔中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江定 洲辯稱:當天是我先到,等鄭閔中來了之後就開會開始對帳 ,後來因為帳對不起來,鄭閔中就說我不要了,意思是要吳 明翰還錢,之後我們就有打吳明翰,鄭閔中並要吳明翰賠償 1000萬元,且要吳明翰想辦法用借的還是怎麼樣去還這條錢 ,吳明翰就開始打電話,但後續這段是如何討錢的我不清楚 ,是後來我帶吳明翰去停車場,才瞭解當時談的是虛擬幣20 萬顆,後來鄭閔中要吳政儒、林紘毅去拿550萬元,並要我 去顧這筆錢,後來吳政儒、林紘毅拿到550萬元,有跟我一 起把錢交給鄭閔中,至於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江定洲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定洲之利益稱:關於20萬顆 泰達幣部分,是吳明翰在確認自己有賠償義務責任的狀態下 ,自己主動想要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邱若瑜取得泰達幣來還款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吳明翰是受到被告江定洲或其他 被告之指示而做這件事情,自應對被告江定洲為有利之認定 ,又關於吳明翰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共10萬元至華南銀行人 頭帳戶之部分,參與之人主要是被告鄭閔中與吳政儒,而與 被告江定洲無涉等語。被告吳政儒辯稱:我當時是被林紘毅 找去搬家的,因為吳明翰跟鄭閔中他們有債務糾紛,鄭閔中 打吳明翰後我才加入打,我在現場有聽到鄭閔中要1000萬元 之賠償金,吳明翰就一直說他沒有錢,而在現場鄭閔中一直 要求吳明翰打電話借錢處理這個帳,要求吳明翰打電話給邱 若瑜、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邱若瑜匯款20萬顆泰達幣,都是 鄭閔中主使的,後來鄭閔中處理好泰達幣之後,我記得已經 變現好了,鄭閔中就叫我跟林紘毅去幫他拿錢,我就跟林紘 毅去三重區力行路之當鋪拿550萬元,錢之後也是交給鄭閔 中,至於吳明翰提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 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吳政儒之辯護人為被
告吳政儒之利益稱:被告吳政儒在本件只是協助被告鄭閔中 處理債務問題,而整個怎麼去叫吳明翰找邱若瑜去轉20萬顆 泰達幣,整個過程被告吳政儒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哲宇辯 稱:我當時會在現場是因為過去幫忙搬家,鄭閔中和吳明翰 是在開會,之後聽到吵架聲,之後鄭閔中有打吳明翰,我也 有打吳明翰,之後現場鄭閔中有提到賠償金的事,也一直要 吳明翰賠錢,當時是吳明翰要匯泰達幣給鄭閔中他們,鄭閔 中就叫吳政儒傳虛擬錢包之地址給我,我再傳給吳明翰,要 吳明翰轉泰達幣之原因就是為了要賠償給鄭閔中,後來我只 知道吳明翰有轉20萬顆泰達幣到我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至 於20萬顆泰達幣怎麼換、跟誰換、去哪裡換我都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550萬元個金額,不過我沒有分到任何款項,至於 吳明翰手機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劉哲宇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宇之利益稱:被告只是在 現場聽聞有人詢問是否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提供相關 協助,電子錢包本身也不是被告劉哲宇所有,被告劉哲宇也 未參與被告鄭閔中與吳明翰間投資合作糾紛之討論,也不可 能知悉吳明翰用來支付被告鄭閔中之20萬顆泰達幣之來源為 何,故此部分與被告劉哲宇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傷害罪、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