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恩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尚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尚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400、401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階段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亦已缴
回犯罪所得,並配合檢警指認上游組織成員,可見被告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二、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其餘犯嫌等,以促進偵查之進行
及相當程度減輕偵查負擔,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再者,被告於原審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完畢,其餘一位被害人於二審審理中到場後,被告
亦積極與其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面對
己非之心。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係參與較
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
導者,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苐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
虡,且本件即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後,應仍
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懇請鈞院參酌前揭各情,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予以酌輕量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參、法定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有於偵審程序
均自白且在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得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
參照),應本條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人自
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如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者,因其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有效訴追、處罰
犯罪並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自得依該規定減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見113偵19283卷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原審卷第28、108
、129頁;本院卷第95頁),且已經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5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並積極配合偵查
,向警方供出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盧惠欣、胡家偉、蕭又誠
,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上開
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給予較單純自白承認犯罪者更高度之
減刑優惠寬典,考其目的,應在於為能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故認有必要提
供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鼓勵行為
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又考量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已有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文義及
前述立法意旨,自應以被告之自白供承之內容,使檢警因而
掌握發起或具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權限之成員
身分線索,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至於員警如已知悉其
他成員身分、涉案情節,僅於嗣後透過被告之供述,得以確
認其他成員更多共犯事實或取得其等犯罪之更多事證者,仍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是否因被告之
指述,因而查獲共犯盧惠欣、胡家偉、蕭又誠等人之犯行」
結果,固經該局回覆稱:「因本分局及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爰由土城分局聲
請搜索票、及胡家偉、盧惠欣等2人拘票,本分局則聲請尚
恩拘票共同執行搜索及拘提。是以,尚恩尚到案前,本分局
業已掌握胡家偉、盧惠欣涉案情資。然招募尚恩之掮客蕭又
誠,則係經尚恩供述,始查明之事實,且林家緯未曾見過胡
家偉,係尚恩於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胡家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㈢惟經核本案被告最先係因涉嫌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行為,而
於113年3月28日到案接受警詢,惟被告無論於該次警詢或後
續113年3月30日警詢時,均聲稱係受綽號為「黃長官」之人
以「軍保退款」名目,要求其配合協助提領款項,否認有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且並未透露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之資訊乙
節,有被告之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113偵34405卷第7至15頁)。
㈣嗣該詐欺集團少年車手林○○涉嫌於113年3月14日向另案被害
人林世通收取款項,遭警於113年3月28日強制同行,並於警
詢時供承受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受綽號「姐姐」之盧
惠欣、綽號「睿哥」之人指示之情節,則有少年林○○113年3
月28日、3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被告乃又因涉嫌招募下游少年車手林○○,於113年4月
9日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查獲到案,而於113年
4月9日、10日受警詢時,才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有接受
綽號「睿哥」之胡家偉、綽號「百三」之人指揮犯罪,且有
受盧惠欣、綽號「照清甲」之蕭又誠招募加入參與詐欺集團
等情節,則有被告之113年4月9日、4月10日警詢筆錄、113
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第113偵19283
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88至192、199至204頁)。
㈤至於蕭又誠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早在蕭又誠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陳家宇涉嫌於112年12月21日詐騙另案被害人劉碧玉
時,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調閱分析監視錄影
檔案,並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蕭又誠到案說明,及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C08病
房對蕭又誠執行搜索,查獲蕭又誠持有之行動電話,當時蕭
又誠即向員警坦承有參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職務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蕭又誠11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
27頁);嗣員警分析所查扣蕭又誠持有之行動電話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並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向蕭又誠確認群
組內成員真實身分及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蕭又誠乃供
承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綽號「血丙龍」之盧惠欣、綽號「總
統」之胡家偉、「恩恩」等人,並以照片指認盧惠欣、胡家
偉,雖蕭又誠不知「恩恩」真實姓名,員警則告以「恩恩」
本名為「尚恩」,則有蕭又誠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
拍照片、蕭又誠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胡家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7、251至256、259、261頁)。
㈥至於盧惠欣、胡家偉則分別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7分、同
日中午12時59分(即被告第二次遭查獲並坦承犯行之同日)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盧惠欣、胡家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5至281頁;第289至308頁)。
㈦據上,應堪認為本案先前在113年2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透過追查車手陳家宇向另案被害人劉碧玉取款案件
時,業已循線追查到蕭又誠涉嫌參與詐欺犯行,而透過解析
蕭又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蕭又誠之指認,則已查明盧惠欣
、胡家偉乃詐欺集團成員,甚至知悉還有綽號「恩恩」之被
告尚恩涉案;至於被告尚恩在後續113年3月之取款任務(即
本案)中已遭警方查緝到案,惟仍不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直
到113年3月28日少年車手林○○到案,供承受被告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而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協同土城分局
員警於113年4月9日同步拘提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惠欣、胡家
偉到案後,被告始配合偵查並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由
上情以觀,本案乃檢警機關先查獲蕭又誠,次掌握上游成員
盧惠欣、胡家偉涉案事實;另由蕭又誠、少年車手林○○之線
索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即使蘆竹分局員警在訊
問被告以前未掌握蕭又誠涉案事實以及確認綽號「睿哥」之
胡家偉真實姓名,但不影響檢警機關早已掌握其等涉案之事
實,則即使被告供承盧惠欣、胡家偉、蕭又誠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有助於員警更進一步確認該3人之犯行,仍不能認
為有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盧惠欣、胡家偉、蕭
又誠等節,即屬無據。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被告於本案所為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
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在依
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
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被告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併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一、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並依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處刑罰
,固非無見,惟被告在上訴以後,業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潘
天賜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潘天賜新臺幣(下同)7萬
元,支付方法為:於114年4月16日當庭支付2萬元,其餘款
項則從114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支付2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委請家人持續付款給告訴人潘天賜乙
節,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121頁),可見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亦有積極以行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潘天賜之損害,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與人民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信賴,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並造成告訴人潘天賜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潘天賜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之提領、上繳而產生金融斷點,使金錢去向、所在不明,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天賜成立和解,並委託家人協助其履行和解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有辯護人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獲取之利益數額,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程序均坦承輕罪洗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乙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職業為工程師,家中尚罹患癌症之母親須持續工作賺取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部分)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犯行,均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並造成告訴人張芝春、林枝賢、張惠珍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3、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芝春、林 枝賢、張惠珍成立調解,並已提前依調解筆錄向張芝春、林 枝賢、張惠珍全額履行完畢,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總計獲有之利益程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 告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偵審程序自白減刑 事由,暨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3、4所示);並說明: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 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 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均當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故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又 於原判決後亦無足以動搖原審科刑判斷之情狀。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減 輕其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