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一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草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張家豪與宋俊杉負責測
試及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蔡鎰隆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
款(即收水人員),陳冠丞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即取簿手
兼車手),張家豪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草
紙」指示陳冠丞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後,交由蔡鎰隆,再轉交張家豪及宋俊杉測試使用及更改
密碼,完成後再交予陳冠丞用以提領贓款。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吳曼甄、李
清根、林東澂、蔡宜儒、洪玉婷、陳奕廷、李汪哲、黃佳萱
、呂冠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匯入
帳戶內,再由「草紙」指示陳冠丞於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交予蔡鎰隆,蔡鎰隆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陳冠丞未及
提領,而尚未能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查告
訴人吳曼甄、李清根、林東澂、蔡宜儒、洪玉婷、陳奕廷、
李汪哲、呂冠暲、黃佳萱及證人施博鈞、黃渭珈、楊凱婷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鎰隆、宋俊杉於警
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冠丞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張家豪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則因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
列,得於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蔡鎰隆、宋俊杉及陳冠丞,知悉陳冠丞
等3人在109年6月間,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各負責前述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係使用微信群
組「新兵~晚」進行聯繫,其也同在該群組內各情,並就附
表一之告訴人各因遭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
先後匯出附表一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該等詐
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7尚未提領外,均經陳冠丞提領後交予
蔡鎰隆,再由蔡鎰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是陳冠承等人將我加入「新兵~晚」之
群組,我沒有在該群組內發言,也不知道陳冠丞等人在做什
麼;若我是負責洗車工作而要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能不能使
用,並更改密碼交給陳冠丞提領款項,為何會沒有拍到我出
入網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也沒有查扣到任何筆記型電腦
等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吳曼甄等9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於附
表一之時間,各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
由施博鈞、黃渭珈、楊凱婷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丞於
附表一之時、地,先後加以提領交予蔡鎰隆(附表編號7之
詐欺所得款項尚未及提領,另有起訴書漏載而同屬一罪之告
訴人匯出款項、陳冠丞提領款項等部分,亦補充於附表一)
,蔡鎰隆復於附表二之十、地,轉交附表二之金額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告訴人吳曼甄等9人及證人施博鈞、
黃渭珈、楊凱婷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26至68頁),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蔡鎰隆及宋俊杉證稱屬實,並有附表
依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
戶之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參偵卷一第87至
108頁、偵卷二第2、3、185至193、195至205、217至219、2
31至235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予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陳冠丞等3人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陳冠丞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得手
後,我會當面交給蔡鎰隆,蔡鎰隆再交給宋俊杉、被告去負
責洗車,確認帳號有無警示,之後會拿回來還給蔡鎰隆,等
上游指示接單,蔡鎰隆會把沒有警示的提款卡拿給我去提領
。被告負責洗車及取簿。我們有一個群組叫『新兵~晚』,群
組內有7個人,包括我(暱稱『無氏』)、宋俊杉(暱稱『宋凱
』)、蔡鎰隆(暱稱『隆隆』)、暱稱『cnn』之人、暱稱『草紙』
之人、暱稱『cww噴』之人及被告,被告負責洗車跟取簿,『cn
n』、『草紙』、『cww噴』指示工作、時間、地點給蔡鎰隆,蔡
鎰隆再指示我、宋俊杉及被告。我是在109年6月21日透過被
告及蔡鎰隆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參偵卷一第19至23
頁);於偵查中則結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蔡鎰
隆、宋俊杉及被告,我們4人原本一起住在被告家,這工作
是蔡鎰隆找來的工作是蔡鎰隆找來的,我聽蔡鎰隆、宋俊杉
說被告負責洗車,即確認帳戶有無遭警示。被告應該也對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知情,當時蔡鎰隆跟宋俊杉說要做領包裹
的事情時,被告有說因為我們住他家,所以他也要分錢。」
等語(參偵卷二第28至30頁),皆一致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⒉證人蔡鎰隆於警詢時證稱:「『草紙』指示陳冠丞去拿存摺及
提款卡後,陳冠丞會當面拿給我,我拍照傳在群組裡給上游
核對,再拿給宋俊杉、被告去網咖用電腦洗車並更改金融卡
密碼,確認沒問題後,就等接單,交給陳冠丞去領錢。我們
的群組叫『新兵~晚』,群組內原本有7至8個人,被告有在我
們的群組裡面,工作的事都會用這群組聯繫,被告負責洗車
工作。」等語(參偵卷一第7至11頁),除坦認自身犯行外
,並明確證稱被告同在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微信群組內,
負責洗車即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之工作。至證人蔡鎰隆於
偵訊中雖改口稱不知道被告負責做什麼云云,然其連有使用
暱稱「隆隆」之微信帳號、向陳冠丞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等
節,皆翻異前詞欲加以否認(參偵卷二第156至160頁),顯
然其此部分所為證述係為撇清自身刑責而為,尚難憑採。
⒊又證人宋俊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和蔡鎰隆、被告是國中
同學,是蔡鎰隆介紹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蔡鎰隆負責指揮
及收水,我依照蔡鎰隆指示去把包裹領回來之後,由被告負
責試卡,再交由陳冠丞提款,最後統一上交給蔡鎰隆。我們
都是用微信聯絡,上游會在群組內指揮蔡鎰隆,再由蔡鎰隆
指揮我們,被告在群組內是使用一朵花的圖案。」等語(參
偵卷一第12至15頁),亦與證人陳冠丞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蔡鎰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合。
⒋被告坦認同在「新兵~晚」群組內,自得閱覽該群組內之所有
對話,而觀諸卷附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雖未見有被告之
發言,然該手機經查扣時,於該群組中係在討論本件詐欺集
團內有人遭警方盤查,並有2人遭逮捕之情形(參偵卷一第8
9至93頁),顯然係指109年6月29日陳冠丞及蔡鎰隆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之事,此等對話紀錄之時間已係
在附表一之各告訴人匯出款項並經陳冠丞提領,再經蔡鎰隆
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尚不能僅憑該段時間之對話紀
錄中未見被告有發言,即逕認被告對附表一各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時亦全未表示意見。況且詐欺集團於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本應盡量低調、保密,不讓無關之人知
悉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以防消息外洩以致犯行敗露,進而導
致成員遭查獲、逮捕,證人陳冠丞、蔡鎰隆及宋俊杉既皆明
確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新兵~晚」群組討論工作之事
,並分派各人所應負責部分,若被告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毫不
相干之人,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有可能得
加入該群組,並任意查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表之全部對
話,而可知悉如何對各告訴人施詐術、如何領取款項再轉交
以隱匿等詳細經過之理,顯然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至為灼然,遑論證人陳冠丞及宋俊杉皆證述在從
事本件詐欺集團各項犯行時,係一同住在被告住處內(參原
審金訴卷第83、338頁),被告更得明確知悉其等正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俱得補強證人陳冠丞、蔡鎰隆及宋俊
杉前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⒌再者,在證人陳冠丞經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陳
冠丞向被告表示「我有帶龍的卡」、「可以用匯的或找人載
都行」、「有人載的話可以賺更多」、「到那邊個剛好沒錢
」、「現在怕就怕是到峨眉停車場之後還有地方要跑」、「
那我就gg好了」,並傳送1張提款卡之照片及卡號,被告則
多回以「嗯嗯」或大拇指比讚之符號,以表示知悉(參偵卷
一第94、95頁),而109年6月28日為週日,陳冠丞並係於10
9年6月29日,依「草紙」指示前往峨眉停車場領取放置於寄
物櫃之物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密碼單照片可徵(參
偵卷一第99至103頁),陳冠丞向被告為上開對話之時間又
顯示為週日,再綜合對話中提到「峨眉停車場」之事以觀,
足認陳冠承係於109年6月28日向被告為上開對話無訛。而陳
冠丞係於109年6月29日至峨眉停車場寄物櫃取物後,在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蔡鎰隆一同經
巡邏警員盤查,而扣得提款卡,進而查悉本案,業經證人蔡
鎰隆及陳冠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7、8、19至21
頁),陳冠丞又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告知前往峨眉停車
場之事,雖陳冠丞所傳送之提款卡卡號為蔡鎰隆之郵局帳號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826
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固非供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於109年6月
28日、29日分係以賴瑋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謝慈恬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5000元、300元,亦尚難認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相關,然陳冠丞既將與本件詐欺集團相
關之作為,例如要依指示前往峨眉停車場取物,之後可能還
要去其他地方等,均讓被告知悉,業堪認被告確係與本件詐
欺集團直接相涉之人至明,否則自無讓被告知悉之必要。又
雖此等對話紀錄係在附表一之各告訴人匯出款項並經陳冠丞
提領,再經蔡鎰隆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後,並非與附表
一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直接相關,然仍得補強證人陳冠
丞、蔡鎰隆及宋俊杉所證述被告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負責洗車即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等節。
⒍至證人陳冠丞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透過蔡鎰隆
、宋俊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是跟我們住在一起,
聊天的時候蔡鎰隆、宋俊杉有講到他們領包裹有賺到錢,被
告說那錢也要分我,被告好像只知道我們在幹嘛,但他沒有
要參加的意思,是蔡鎰隆、宋俊杉跟我講被告是做詐欺試車
,他們這樣講的時候被告不在,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試車
,我是被蔡鎰隆加進『新兵~晚』群組的,被告在群組裡面都
沒有發言。」云云(參原審金訴卷第75至87頁);證人蔡鎰
隆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
過,當時我有找被告一起做詐欺,他沒有回應也沒有同意,
被告有在我們群組裡面,不知道是我還是陳冠丞把他加進來
的。被告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負責
洗車,是陳冠承跟我講的,我拿到提款卡都是交給宋俊杉試
卡,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試卡。」云云(參原審金訴卷
第324至333頁);證人宋俊杉亦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
與蔡鎰隆、陳冠丞從事詐欺工作期間,曾經與被告同住,當
時被告是做正常工作。我在本件詐欺集團有領包裹及顧水,
被告好像不是負責洗車,我沒有印象『草紙』分配什麼工作給
被告,我自己領到提款卡後,不會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去試卡
,我是拿給陳冠丞去網咖試卡,我只有聽陳冠丞說被告有試
卡,但實際上到底被告有沒有試卡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
被告有傳試卡成功的截圖照片到群組。」云云(參原審金訴
卷第334至340頁),固皆與其等先前指述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述不同。然查:
⑴細繹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關於究竟係如何得知被
告負責洗車工作,證人陳冠丞推稱其先前警詢中之證述,係
依照警員所提示供其參考之蔡鎰隆筆錄唸出內容云云,證人
蔡鎰隆則推稱係陳冠丞所告知云云,證人宋俊杉先稱因係由
陳冠丞負責試卡,再推稱係聽聞陳冠丞告知由被告負責試卡
(參原審金訴卷第77至82、332、335、339頁),3人均明顯
相互推諉卸責,不願正面回應何以在警詢中會明確指述被告
係負責洗車試卡之工作。然於經問及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時
,證人蔡鎰隆及宋俊杉又均答稱警詢所述屬實(參原審金訴
卷第327、336、337頁),堪認其等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之證述,不過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本院難以憑採。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陳冠丞之全程警詢錄影,證人
陳冠丞雖有時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但均係自行回答警員
之問題,無任何筆錄或資料供證人陳冠丞照著念出,證人陳
冠丞明確證稱被告係負責洗車(參本院卷第212至233頁),
況證人陳冠丞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至中午12時43分許止,證人蔡鎰隆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則為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至下午1時43分許止,證人
陳冠丞係先於證人蔡鎰隆而受警員詢問,當無可能在受詢問
時有證人蔡鎰隆之警詢筆錄可參考並照著唸,足見證人陳冠
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全屬虛偽。再佐以證人陳冠丞於該
次審理期日中經提解出庭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上前與證人
陳冠承交談,而經法警制止,此業經證人陳冠丞確認無訛(
參原審金訴卷第76頁),更可認證人陳冠丞上開主張製作其
警詢筆錄過程中有違法情事云云,不過係欲打擊自身先前明
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藉此迴護被告之舉,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證述,顯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冠丞及宋俊杉均明確證稱在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各項
犯行時,係與蔡鎰隆一同住在被告住處內(參原審金訴卷第
83、338頁),證人蔡鎰隆卻猶加以否認(參原審金訴卷第3
29頁),而證人宋俊杉甚且連本件詐欺集團有成立「新兵~
晚」群組都加以否認(參原審金訴卷第336頁),更足徵其
等不過係在自身案件確定後隨意胡亂回答,自不足憑該等可
信性甚屬有疑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與陳冠丞、蔡鎰隆及宋鈞杉一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負責洗車即測試人頭帳戶得否使用之工作,其主觀
上自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甚明。
㈢依前揭陳冠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不否認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宜之「新兵
~晚」群組等情,再參以證人陳冠丞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
告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犯行查獲之經過,係在附表
一、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結束後之109年6月29日,陳
冠丞及蔡鎰隆本欲進行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時,突遭巡
邏之警員盤查,始循線查悉本件犯行,故除扣得陳冠丞及蔡
鎰隆身上之提款卡、存摺及之手機,進而查閱手機內容,並
調得同日陳冠丞遭查獲前至峨眉停車場取物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外,未有其他搜索之偵查作為,當無從扣押電腦等犯罪工
具,且因陳冠丞等3人亦未明確指明洗車試卡使用網咖之時
間、地點,警員亦無從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
證人陳冠丞、蔡鎰隆及宋俊杉業明確證述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前述被告加入「新兵~晚」群組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陳冠丞間討論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犯行之
對話紀錄可資補強,業足認被告有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自無從僅因無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未扣得用以洗車試卡之電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既在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討論犯行所用之「新兵~晚」群
組內,卻空言稱不知道陳冠丞等人在做什麼,也沒有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意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四、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因被告自偵查時起皆否認洗錢犯行,雖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修正係加以嚴格化,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洗
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
,然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經匯入人頭帳戶後,尚未經提領
,應僅得論以未遂。
㈢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冠丞、蔡
鎰隆、宋俊杉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
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雖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未遂犯行,於想像競合後僅從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其所犯洗錢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
權,其裁量、判斷應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需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而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未予詳
查,僅因證人陳冠丞、蔡鎰隆及宋俊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之證述,未細繹其等翻異後證述之矛盾,即全盤摒棄其等
先前所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述,且就其
餘卷內事證予以割裂評價,未能全盤觀察、分析,以確認是
否得據以補強證人陳冠丞等3人先前之證述,率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自屬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洗車工作,負責測試及修
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使人頭帳戶得用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各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於得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再
由同案被告蔡鎰隆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
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然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犯行猶飾詞否認,又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就附表一編
號7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暨衡酌被告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及傷
害等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良,復考量
被犯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殯葬業及拆除
廢棄物等工作,父母已離婚,入監前與阿嬤同住,未婚妻已
懷孕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均已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㈡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4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個人 報酬,當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7尚未經提領 之告訴人匯入款項,雖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難認被告得實際支配之,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附表一編號1至6、8、9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經同 案被告陳冠丞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蔡鎰隆,再層轉予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並未曾實際接觸該等款項,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
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尚 未經提領而遂行洗錢,非屬洗錢之財物,毋庸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陳冠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 ,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附此敘明。
十、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