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尚謙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尚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3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陳新添調解
成立,已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損失15萬元,同案被告江俊
廷於原審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緩刑,被告經由母親
出面,以9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考量被告有二名稚子
,現有正當工作,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車
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
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
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
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
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應
課予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
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