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9
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32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孟勳部分撤銷。
雷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陞(綽號Eason、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OKMAN」、「博士II」、「史奴比」等)自民國112年
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TELEGRAM暱稱「皮皮」(或「皮助」
、或「皮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皮
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招募陳孟裕(所涉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雷孟勳
(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梁駿心、張毓庭、陳金源
、曹校原(上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渠等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待贓款匯入後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雷孟勳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陳孟裕、雷孟勳分別依林育陞之指示將款項自渠等個人
帳戶臨櫃提領,前往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出幣給上游「皮皮」完成洗錢,且從
中獲取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洗錢之1%不法所得,以此層層
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育陞與雷孟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林育陞與陳孟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
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彭鈺宸(彭鈺宸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45萬元至范翔益(范翔益所涉幫助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
詐騙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匯198萬元至陳孟裕
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陳孟裕依林育陞指示,於
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
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復依林育陞之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以此層層轉匯、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警拘提陳孟裕到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林育陞、雷孟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佳蓉、林瑞彬、劉樺豐
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
附表二所示之林麗萍、許岱雲、徐羽柔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雷孟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雷
孟勳依林育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
1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持拘票
拘提林育陞、雷孟勳等人,並當場扣得林育陞、雷孟勳等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吳欣醍、陳英銀、林進發、林富榮、賴美玲、
侯于恆、胡美華、鄭清瑩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育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雷孟勳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雷孟勳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外),足認被告雷
孟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雷孟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美華遭詐欺匯款31萬9,0
00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款項於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21萬9,100元
至徐羽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入21萬8,592元至被告雷孟勳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是辯
護人雖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胡美華部分於本案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實為21萬8,592 元,而非原判決所載之31萬
9,000元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鄭清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124萬9,938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調閱你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10時19分將00000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是否為你所轉?為何要將款項轉回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徐羽柔】?該帳戶是否為徐羽柔所有帳戶?)不是我轉的,是銀行退回去。我不確定是不是徐羽柔帳戶,是皮群內皮皮助理跟我說等一下徐羽柔會在官方上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進來後我去富邦銀行提領。銀行通報警察前來關心,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有來銀行關心,當下他們撥電話給徐羽柔有無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徐羽柔跟警方說沒有跟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下警方要我去製作筆錄,並詢問款項是否要交給警方調查或退回給徐羽柔,我就選擇退回給徐羽柔。我不確定是不是徐羽柔帳戶,我只是跟銀行說就原封不動退回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下稱偵13235卷】一第88至89頁),且有被告雷孟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3235卷一第293頁),足見上開124萬9,645元確實轉至徐羽柔台北富邦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林育陞部分
被告林育陞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林育陞於原審審理
時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扣案手機(粉色IPHONE 13)是伊路邊撿到
的,裡面的訊息都不清楚。伊不是TELEGRAM暱稱「OKMAN」
、「博士II」、「史奴比」之人,也不認識被告雷孟勳,更
沒有指揮陳孟裕、雷孟勳洗錢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被訴事實與被告林育陞
屬同一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直接利害關係,渠等有推諉、
卸責或圖減免刑責之動機。而被告自始無意願加入犯罪組織
,甚至與「象哥」徐培譯分道揚鑣,亦無證據顯示TELEGRAM
暱稱「皮皮」、「皮助」或「皮老闆」等人與被告林育陞有
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育陞確無構成發起、主持
、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行為,TELEGRAM暱稱「OKman」、「
博士II」或「史努比」等人合理懷疑為徐培譯。再者,無論
是被告林育陞或其餘共同被告,也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育陞指揮陳孟裕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
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鈺宸所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
層層轉匯後,由陳孟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
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後,陳孟裕前往鴻翰
創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等情,
業據證人陳孟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57019號卷【下稱偵57019卷】六第283至287、291至2
95、原審卷二第376至39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陞是伊在酒店當服
務生時認識的客人,綽號叫做「EASON」,在112年3月伊出
車禍找不到工作,被告林育陞介紹伊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在11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伊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從
伊遠東銀行的帳戶內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提領完以後去
購買虛擬貨幣,買完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
。被告林育陞會指示伊等跟「皮皮」群組內的客人對接,告
訴伊等依什麼比例去報價,再將虛擬貨幣轉去指定的電子錢
包,並向被告林育陞回報。被告林育陞是使用TELEGRAM指示
從事洗錢工作,被告林育陞的暱稱是「博士I、博士II、OKM
AN」。被告林育陞要伊教被告雷孟勳如何使用ACE虛擬貨幣
交易軟體及官方LINE的操作,被告林育陞也要伊教陳金源、
張毓庭如何使用APP操作虛擬貨幣軟體。伊會知道「EASON」
真名是被告林育陞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林育陞曾經請伊幫忙
查通緝的資料,有給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至
390頁)。
⑶除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
證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博士II」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洗錢工作:
①觀諸「博士II」在TELEGRAM內與陳孟裕之對話紀錄,「博士I
I」有傳送訊息:「進銀行要回報、拖出要回報」、「你接
款需要的幣量,算出來要傳給我跟象哥」、「明天我跟象不
進八德,你帶阿偉去登記完,認識交易所作業人員,再跟我
約地方碰面」、「最近八德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注
」、「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再帶出來」、「找不
到小胖,你也電話協助兩個今天有接款的,領完款他們會去
八德。收到幣以後,確認他們會飛幣給客人完成交易」(見
偵57019卷一第49至55頁)。TELEGRAM暱稱「博士II」之人,
確有指揮陳孟裕密切回報進入銀行領出的款項、是否有前往
虛擬貨幣交易所、有無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客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無訛。
②而陳孟裕與暱稱「博士II」之TELEGRAM對話中,「博士II」
確曾請陳孟裕幫忙查通緝資料,「博士II」稱:「你上次不
是有查嗎」、「我在帶小孩,你直接幫我看一下」,陳孟裕
回稱:「我把你的名字和身分證刪了」,「博士II」答稱:
「林育陞、Z000000000」,陳孟裕回稱:「好」,並將被告
林育陞之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傳給「博士II」(見偵57019卷一
第54頁)。
③基上,足證TELEGRAM「博士II」就是被告林育陞本人,足見
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博士II」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洗錢工作。
⑷除證人陳孟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
證被告林育陞確有以暱稱「OKMAN」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洗錢工作:
①觀諸「OKMAN」在TELEGRAM內與陳孟裕之對話紀錄,「OKMAN
」有傳送訊息:「今天四點明哥要送三個人過來培訓」、「
你四點來會所一趟」、「現在開始你負責盯皮群的狀況」、
「阿偉負責麒麟群」、「小胖負責神群」、「明天兩點陪同
阿緯幫忙新人培訓」,陳孟裕更有回報張毓庭、雷孟勳等幣
商之領款及交易狀況給「OKMAN」之人(見偵57019卷一第61
至64頁),可見暱稱「OKMAN」確有指示陳孟裕幫忙訓練集團
內新人,更委託其管理集團洗錢及指揮幣商用之TELEGRAM「
皮群」群組。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陞的綽
號叫做「EASON」,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伊的暱
稱是「宇治波鼬」,伊會知道「OKMAN」是被告林育陞,是
因為被告林育陞有當場傳訊息給伊,被告林育陞後來把手機
放在桌面上,伊有瞄到桌上的手機圖像暱稱就是「OKMAN」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6、368至376頁)。
③證人陳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林育陞2、3次,
被告林育陞的綽號叫做「EASON」,他請陳孟裕教伊做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林育陞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伊
的暱稱則是「YU」,伊會知道被告林育陞的暱稱是「OKMAN
」,是因為被告林育陞是現場跟伊互加TELEGRAM。被告林育
陞曾指示伊在112年6月2日下午3時58分到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160萬後,指示伊前往八德路2段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9頁)。
④證人張毓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朋友介紹被告林育陞給
伊,被告林育陞介紹伊做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林育陞另外叫
陳孟裕教伊實際如何操作,TELEGRAM暱稱「OKMAN」是被告
林育陞,伊的暱稱則是「米米」,「OKMAN」會在群組裡面
確保整個洗錢的流程,去銀行領完錢以後要回報群組,然後
依照「OKMAN」指示安排虛擬貨幣的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0至413頁)。
⑤復觀諸TELEGRAM群組名稱「皮皮」內之對話,暱稱「OKMAN」
於群組內持續傳送:「進出銀行都要群裡回報」、「大家都
隨機應變一點,1.收到幣要馬上回2. 手上有庫存或自己的
幣,偶爾請客戶稍等,先飛各五千一萬顆或是尾數先飛,不
要每次都等到最後一次飛,時間又拖那麼久」、「…銀行、
偵查現在越來越嚴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今天全員
都回報領出了嗎?」等訊息,且暱稱「宇治波鼬」(即雷孟
勳)、「YU」(即陳金源)、「米米」(即張毓庭)陸續在群組
中回報各自至銀行領款之情況(見偵13235卷一第128至141頁
、偵57019卷六第236至240頁)。可見「OKMAN」確實於群組
內持續指揮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從事虛擬貨幣洗錢,要
求其等回報臨櫃提款、交易之狀況,並且提醒其等要小心與
銀行之應對等情。
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
均一致證稱TELEGRAM「皮皮」群組內、暱稱「OKMAN」之人
就是被告林育陞;且均與被告林育陞實際見面過,且受其指
揮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工作。
⑦被告林育陞雖於原審:暱稱「OKMAN」不是伊本人,伊沒有用
暱稱「OKMAN」指揮證人陳孟裕洗錢云云,然陳孟裕、雷孟
勳、陳金源、張毓庭與被告林育陞間並無嫌隙,更於各自案
件中,就自己所涉刑責均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林育陞之理。
⑸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另辯稱:無論是被告林育陞或其餘共同
被告,也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博士II」在訊
息中向陳孟裕稱:「最近八德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
注」、「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再帶出來」(見偵5
7019卷一第54頁);「OKMAN」在「皮皮」群組內稱:「…銀
行、偵查現在越來越嚴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不要每個人
都是同一個客戶還同一套方法。拜託各位,錢這樣才能細水
長流…」(見偵13235卷一第131頁),顯見被告林育陞知悉配
合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已遭警方盯上,更叮囑其指揮之共犯要
小心應對銀行、偵查機關,被告林育陞豈不知其指揮之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涉及詐欺或不法犯罪之事
實。被告林育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育陞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林育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育陞顯有以TELEGRAM暱稱「博士II」、「O
KMAN」指揮陳孟裕前往銀行提款,從事虛擬貨幣洗錢工作,
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甚而委託其訓練新進之集團新
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
告林育陞所辯,顯屬無稽。
⒉被告林育陞指揮被告雷孟勳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層層轉
匯後,由被告雷孟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被告雷孟勳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等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57019卷五第127至135頁、原審卷二第47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12年5月初
,由「黃主任」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黃主任」
安排「EASON」、也就是被告林育陞跟伊講解虛擬貨幣幣商
的工作,伊開始依照被告林育陞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伊
的工作就是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去銀行將匯入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八德路上的
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鑄源科技公司會將虛擬貨
幣匯入伊的電子錢包,伊再將虛擬貨幣匯入客人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林育陞在TELEGRAM的暱稱是「OKMAN」、「史奴
比」,伊有見過被告林育陞4、5次,報酬也是被告林育陞用
現金給伊。被告林育陞有介紹陳孟裕給伊,讓陳孟裕一對一
教伊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及怎麼跟客戶對話。TELEGRAM群組名
稱「皮皮」裡面,伊的暱稱是「宇治波鼬」,「OKMAN」是
被告林育陞,「OKMAN」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伊去銀行臨櫃提
款、提款後伊會在群組上回報領出多少錢,然後「OKMAN」
就在群組上指示伊要到哪一家公司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另
外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裡面,暱稱「宇治波鼬」是
伊,「史奴比」是林育陞,被告林育陞在群組裡面叫伊與暱
稱「白雪公主」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57至276、368至376頁)。
⑶觀諸TELEGRAM群組「皮皮」內之對話紀錄,暱稱「宇治波鼬
」(即被告雷孟勳)係經暱稱「OKMAN」之人邀請加入該群組
,且暱稱「宇治波鼬」加入群組後,持續回報如:「華南正
常,富邦目前被圈20萬,稍後進銀行了解…」、「收到款項
15870顆*31.51=500064 進銀行領出」等至銀行領款、虛擬
貨幣交易資訊;暱稱「OKMAN」於群組中發布「今天全員都
回報領出來了嗎?」,暱稱「宇治波鼬」則回報「15700顆
已飛(即已經將虛擬貨幣匯出)」(見偵13235卷一第131至141
頁),可見雷孟勳確係受暱稱「OKMAN」指揮進行本案之虛擬
貨幣洗錢,並且定期回報銀行提款、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
又TELEGRAM「皮皮」群組內、暱稱「OKMAN」之人即為被告
林育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育陞確有透過TELEGR
AM暱稱「OKMAN」指揮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
堪以認定。
⑷觀諸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內部遭警
方破譯後,顯示該手機內部之TELEGRAM暱稱是「史奴比」(
見偵57019卷一第146頁)。觀諸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
」,暱稱「H」於群組中稱:「雷夢,你教白雪公主做KYC把
合約做好」、「等等先把10萬元拉完,今天先不用賣雷夢沒
關係,你們把對話KYC那些做好,下禮拜一開始交易」。暱
稱「史奴比」則在群組中稱:「小刀、白雪公主」、「每次
拉完幣,把總數,均價po在這裡」、「白雪公主,你週五拉
多少」、「白雪公主現在還能拉嗎」、「能拉多少?」、「
拉20」、「現在價格32.18」、「現在跟他下訂單」(見偵57
019卷一第181至183頁),可見暱稱「H」和「史奴比」有共
同在群組內指揮虛擬貨幣幣商(包括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
貨幣之交易、下單及回報。參以證人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雷夢就是我本人、「H」則是賴思豪、「史奴比」則是
被告林育陞。「你教白雪公主做KYC」這句話是賴思豪要伊
跟「白雪公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由上可知,TELEGRAM暱稱「史奴比」在群組內要求每個
群組成員將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數量回報進群組內,顯見
TELEGRAM暱稱「史奴比」亦有指揮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洗錢等情,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林育陞雖辯稱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只是路
邊撿到的,TELEGRAM暱稱「史奴比」不是其本人云云。然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破譯該手機後,發現被告林育陞遭扣案
之粉紅色IPHONE 13內部,有訊息「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現在
在經濟部裡面審核了」(見偵57019卷一第175頁,照片編號6
),此與被告林育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係與賴思豪一起
送一份「泡麵傳播有限公司」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53至59頁)。依手機內部破譯之「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相
關訊息,可認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係
屬其本人所有,且該手機內TELEGRAM暱稱「史奴比」就是其
本人,被告林育陞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
⑹基上,足認被告林育陞確有以TELEGRAM暱稱「OKMAN」、「史
奴比」指揮被告雷孟勳前往銀行提款,從事虛擬貨幣洗錢工
作,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告林育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林育陞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證人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前揭之證詞
及扣案手機訊息,可認被告林育陞持續以TELEGRAM暱稱「OK
MAN」、「博士II」、「史奴比」告知群組內成員贓款業已
匯入人頭帳戶,並指示成員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
款項帶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特定
電子錢包,完成洗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⑵觀諸被告林育陞以暱稱「OKMAN」於群組「皮皮」內宣布:「
所有人員注意,剛跟特定對行業了解的律師談完,這兩天會
跟律師簽約,未來在銀行有任何問題,被銀行過度刁難或員
警刁難,第一時間打給你的顧問律師,他會通過電話跟銀行
或員警溝通,必要的話,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請各位可以
放心作業」(見偵57019卷一第67頁)。
⑶證人雷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被
告林育陞有請律師幫忙上課,教伊等在銀行時可能會面對警
方質詢,要怎麼回答。在上課時,律師還有拿委任狀,要伊
拿回家給家人簽名,律師說如果真的被抓,可以直接帶著委
任狀去警局。後來伊在新竹被逮捕時,到場的律師有說費用
不用擔心,被告林育陞會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76頁)。
由上可知,被告林育陞就旗下指揮之虛擬貨幣幣商提款或洗
錢過程中,若遭遇檢警偵查,甚可立刻指派律師陪同偵訊、
掌握偵查情況,更顯被告林育陞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⑷綜上,被告林育陞持續以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II
」、「史奴比」指揮旗下多位虛擬貨幣幣商進行洗錢工作、
發號施令、負責分派任務予幣商並發放報酬,亦有指示陳孟
裕教導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等人虛擬貨幣洗錢之操作流
程,更事先請律師教育旗下幣商面對警方偵查時該如何應對
、事後遭逮捕時指派律師陪同偵訊等等,堪認被告林育陞確
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林育陞於附表一編
號1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被
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被告林育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
經整體比較前述㈠、㈡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林育陞較為有利。
㈤被告雷孟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前述㈠、㈡、㈢規
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雷孟勳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陞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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