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58號
TPHM,113,上訴,605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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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霖部分撤銷。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紀霖楊証析、張珈源、劉瑞源【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將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楊
証析當日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交付予楊証析之角色,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蕙漪,佯稱因涉
及刑事案件,如欲證明清白,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供清查云云,致徐蕙漪陷於錯誤,而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徐蕙漪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蕙漪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住處外之信箱,
由劉瑞源以Telegram指示楊証析前往取走後,張珈源依劉瑞
源之指示以Telegram聯繫楊証析,要求楊証析將徐蕙漪所有
之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張珈源,同時張珈
源交付楊証析前揭徐蕙漪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楊
証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
即轉交在附近等候之張珈源張珈源再交付楊証析前揭徐蕙
漪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楊証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轉交予附近等候之張珈源
張珈源依劉瑞源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之某
公園男廁內,將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及徐蕙漪所有之
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徒手穿越廁所門縫交遞之方
式,上繳與劉瑞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王紀霖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前往楊証析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將報酬5,000元交付予楊証
析(本案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4
7號,法院前案紀錄表雖另載有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案經徐蕙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紀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蕙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証析及張珈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下稱偵369
47卷】一第19至28、77至84、177至179 頁、偵36947卷二第
25至2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
第65至71頁),並有被告楊証析及被告楊勝文提領一覽表(
內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告訴人徐蕙漪提供其臺銀及郵
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明細、刑案
現場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儲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947卷一第11、185至195、201至22
9、231至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
處斷刑範圍為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至於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証析、張珈源等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瑞源、楊証析、張珈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偵36947卷一第59至65頁、少連偵卷二第45至50頁、原審
卷一第389、410頁、本院卷第96、192頁),就被告於本案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
6947卷一第59至65頁、少連偵卷二第45至50頁、原審卷一第
389、410頁、本院卷第96、19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上述,依新舊法比較後,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原
審諭知犯罪所得5,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本件交付提領詐
欺贓款車手報酬之角色,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
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
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尚未到期),併斟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白牌車
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之情事,且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指
示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提領帳戶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徐蕙漪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起訴書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 5萬元 徐蕙漪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即平鎮郵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起訴書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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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