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99號
TPHM,113,上訴,599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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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王一正


指定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義辯)
被 告 余尚瑾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辯)
被 告 李欣洋



指定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義辯)
被 告 許智倫



指定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義辯)
被 告 陳威帆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04號、第36207號、第3
6208號、第36209號、第36210號、第36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
78號、第1279號、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經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
許智倫(下稱被告簡俊傑等5人)原判決所為傷害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以及就被告陳威帆被訴強盜取財未遂原判決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簡俊傑等5人及被告陳
威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取財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簡俊傑等5人均係共同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另就傷害告訴人王姜信耶(下稱告訴人)部分認
係共犯張明遠另起犯意所為,無從認定被告簡俊傑等5人與
共犯張明遠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諭
知被告簡俊傑等5人此部分傷害犯行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
簡俊傑等5人之傷害犯行(無罪)提起上訴,惟此部分經本
院審理結果,仍無從證明其等傷害犯行,自與被告簡俊傑
5人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至檢察官就被告陳威帆被訴
強盜取財未遂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亦全部
審理。
貳、檢察官就被告簡俊傑等5人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俊傑等5人就告訴人所
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認係共犯張明遠不滿告訴人
不願清償債務,態度不佳,而另行起意動手毆打告訴人所致
,被告簡俊傑等5人對於共犯張明遠傷害告訴人行為均無從
預見,且均無下手毆打、配合或與共犯張明遠共同傷害告訴
人,雖被告簡俊傑等5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但無從認
定其等有與共犯張明遠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均諭知被告簡俊傑等5人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除張明遠外,其
餘之人亦有持木棒、鋁棒、甩棍等工具及以徒手方式對其為
傷害犯行,且告訴人亦於同一次筆錄中提及對其施暴之人包
含被告簡俊傑、余尚謹、李欣洋許智倫在內,是告訴人已
具體指出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人及行為,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
告訴人僅係概括指認。
 ㈡縱原審認為被告簡俊傑等5人並未對告訴人有實際傷害行為,
被告簡俊傑等5人係先與共犯張明遠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後,於張明遠繼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時,亦
在場見聞。被告簡俊傑等5人與張明遠共同停留於現場,除
可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之外,亦足以強化張明遠對告訴人為
傷害犯行之心理上之犯意。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
0號判決意旨,被告簡俊傑等5人均在場見聞張明遠對告訴人
為傷害犯行,其等之行為實有助於張明遠遂行其傷害結果,
被告簡俊傑等5人自無法免責。原審判決逕以此部分犯行係
張明遠另行起意,無法認定被告簡俊傑等5人與共犯張明遠
就此部分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為由,判處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簡俊傑等5人並與未共犯張明遠謀議傷害告訴人,其理由
如下:
 1.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張明遠叫我想
辦法把70萬元生出來,用甩棍打我頭部及身體;在九號球
包廂內,裡面有我、張明遠簡俊傑、余尚瑾及許智倫等人
,還有約4至5名男子在包廂內,張明遠跟我要錢,還要找擔
保人來簽本票,連絡林奇煒來了後,知道他要簽210萬元的
本票後就拒絕,張明遠叫我開手機,警察剛好打來,跟我講
我母親報警說我被擄走,那時張明遠他們就叫我跟警察說我
在唱歌,要警察不要擔心我,後來張明遠叫手下強拉我的左
腳放在桌上,然後就用類似圓鍬的木柄朝我的左小腿中段猛
擊三次,又用腳踹我的頭部,電知父親我在九號球館,張明
遠又用麥克風朝我的右小腿、左右手下臂及關節處敲擊,之
後叫兩個手下把我拖到黑色的轎車內時,看到警察跟我父親
來救我,我有跟警察說這兩個押我的人沒有打我,除了陳威
帆是在九號球館將我拖行到車上外,張明遠簡俊傑、余尚
瑾、李欣洋許智倫都有出現在本案三個地點等語(他卷第
13至21頁),核與共犯張明遠於警詢自承:我有打告訴人,
柚子園土雞城餐廳時,告訴人就擺出不好的態度,不還錢的
意思,我就拿甩棍敲他屁股;在九號球館時,因為告訴人借
錢借不到,雙方都有酒有點醉意,起了爭執,雙方互毆,甩
棍是伊的,為警在其車內查獲,木柄是在現場手取得、麥克
風是撞球館包廂內等語相符(偵6626卷第29、31、33、36、
4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係共犯張明遠柚子園土雞城餐廳
九號球館均不斷要求告訴人籌錢、還錢,不滿告訴人不願
還錢態度時,才分別持甩棍、木棒、麥克風等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並未指出在場被告簡俊傑等5人,有採取任何具體行
動或言語,直接鼓勵或促使共犯張明遠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告訴人僅遭共犯張明遠1人毆打,且共犯張明遠係因不
滿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借不到錢,亦找不到擔保人為其擔保
等情,一時情緒激動而為個人之下手傷害所致。故共犯張明
遠為傷害行為時,縱簡俊傑等5人有在場,但無證據顯示,
其等共同在場有何足以強化共犯張明遠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
心理上助力,抑或直接促使共犯張明遠藉此之勢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自難認其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共犯張明遠
起意而為之傷害告訴人行為之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況共犯張
明遠所持之甩棍為其所有,木柄、麥克風九號球館現場之
物,非被告簡俊傑等5人所提供或攜至上開現場等處,供其
使用,共犯張明遠既一時不滿告訴人態度,而持其隨身攜帶
甩棍,及持現場木柄、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簡俊傑
等5人所可預見,亦難認就此認有共犯之意。雖告訴人指稱
共犯張明遠九號球館有指使現場2人按住告訴人,供共犯
張明遠持木柄打伊左小腿等節,惟九號球館中當時包廂內除
有告訴人、共犯張明遠、被告簡俊傑、余尚瑾及許智倫等人
外,還有約4至5名男子,告訴人既無法指證其2人究為何人
包廂內既有其他非本案被告之人,自難逕認該2人即為被
簡俊傑等5人其中之2人,應為有利被告簡俊傑等5人之認
定。是被告簡俊傑等5人所辯,共犯張明遠不滿意告訴人不
還款之態度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其等並未下手傷害等情
,應為有利被告簡俊傑等5人有利之認定。
 2.雖證人陳仙玲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向伊求救、拿
錢救他、替他還70萬元,並在電話中用【原住民話跟我說「
壞人」「打」】,從下午2點到6點,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
後面幾通我有感覺到王姜信耶非常害怕、聲音越來越虛弱,
連哭音都有,電話中問王姜信耶是不是有個叫「俊傑」的人
把他帶走,他說是,報警時就有匡列之前來討過債的人,警
察後來跟我聯繫說王姜信耶有跟警察連絡說他在唱歌,並沒
有被打或帶走。但他跟我先生說在那、被人家打,我先生跟
警察就到現場去等語;證人王姜正中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天
晚上7點左右我接到王姜信耶的電話,說他在9號球館叫我去
救他等語。以及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6時49分許,傳送「
幫我報警」之訊息與證人陳仙玲,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被共犯張明遠、被告簡俊傑等5
人帶走,其等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向其父、母求救籌錢
救伊,並指出被告簡俊傑即為帶走伊之人,讓其母報警時,
匡列被告簡俊傑等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簡俊傑等5人與共犯張明遠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謀
議,應為有利被告簡俊傑等5人之認定。
 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
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
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
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
,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
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然查,共犯張明遠
害告訴人,係因商談債務時不滿告訴人態度而起,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簡俊傑等5人既非直接毆打告訴人之人,若
被告簡俊傑等5人確有參與共犯張明遠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
時,何以僅由共犯張明遠1人而為,在場之被告簡俊傑等5人
並無任何動作或助勢或配合以增加共犯張明遠之優勢,更遑
論共犯張明遠並無進一步指示被告簡俊傑等5人壓制告訴人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簡俊傑等5人事前同謀形成傷
害告訴人以討債之犯罪謀議,則檢察官上開所引之判決情節
,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係共犯張明遠另起犯意單獨所為,為被
簡俊傑等5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簡俊傑等5人確有共同
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陳威帆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威帆被訴犯刑法第
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警詢時已明確
指認被告陳威帆亦為對其施以暴力之人,原審未審及於此,
逕採認被告簡俊傑等5人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陳威帆之認定
,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告訴人於警詢對被告陳威帆之指訴,
此部分對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尚未完備,難認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威帆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明遠、被告簡俊傑
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證人林奇煒陳仙
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甩棍、LINE訊息截圖、警製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移動
路線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威帆並未與共犯張
明遠、被告簡俊傑等5人共同前往林奇煒住處及柚子園土雞
城餐廳等處,且被告陳威帆係共犯張明遠聯繫後始前往九號
球館,告訴人於被告陳威帆抵達前,即受共犯張明遠持木棍
麥克風毆打頭部、四肢等處,有告訴人、證人張明遠、簡
俊傑等5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陳威帆未一同參與共犯張明遠
、被告簡俊傑等5人將告訴人從林奇煒住處強行帶走後,陸
續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九號球館等處毆打後之犯行,被
陳威帆係僅在抵達九號球館後,受張明遠通知,與被告李
欣洋一同帶告訴人離開九號球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雖指認被告陳威帆有參與施暴人等語,惟又
同時證稱:張明遠包廂後命令2名手下將我拖到一台的日
產黑色轎車內前,我見到警方及我爸前來營救時,當下告知
警方該2名(應為李欣洋陳威帆)手下沒有打我等語(他
卷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先前告知警方被告陳威帆、李
欣洋並未毆打伊,其後再回答警方詢問參與施暴人時,又指
認被告陳威帆,告訴人前後不一指述,應為有利被告陳威帆
認定。參以證人林奇煒於警詢證稱:參與暴力討債有張明遠
,他就是進到我家把告訴人拉出去的人,簡俊傑九號球
內叫我想清楚要不要簽債務擔保的人,許智倫(小寶)也是
九號球包廂內叫我想清楚要不要簽債務擔保的人等語(
他卷第76頁),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陳威帆並未打伊,被告
陳威帆自承其抵達九號球館後,僅受共犯張明遠指示與被告
李欣洋扶告訴人走出包廂等情相符,證人林奇煒為告訴人之
友,自無偏頗之虞,被告陳威帆所辯,應可採信。況被告陳
威帆抵達九號球館時,告訴人已遭共犯張明遠持木棒、麥克
風等物毆打頭及四肢等多處,亦據告訴人指訴詳實,已如前
述,被告陳威帆既未參與渠等毆打告訴人,亦無參與看管或
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僅於抵達九號球館後,受共犯張明遠
要求與被告李欣洋攙扶告訴人離開九號球館,自難逕認被告
陳威帆與共犯張明遠、被告簡俊傑等5人共犯強盜未遂犯行
,更遑論有在此過程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而認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威帆有檢
察官所指強盜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帆犯罪,已
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陳威帆
未與共犯張明遠、被告簡俊傑等5人共同犯本案強盜未遂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㈢綜上,告訴人既已表明被告陳威帆並未毆打伊,事後又改指
認被告陳威帆有參與施暴,其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且依共犯
張明遠、被告簡俊傑等5人上開所證情節,均無從勾稽、認
定被告陳威帆涉有本案強盜未遂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
前後有瑕疵指訴,且無補強證據資料,認定陳威帆對告訴人
犯共同強盜未遂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警詢已指
陳威帆為參與施之人,而認被告陳威帆應犯強盜未遂等情
,難以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陳威帆
強盜未遂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
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陳威帆有罪認定,判決被告陳威帆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僅引用無罪理由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王一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尚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04號、第36207號、第36208號、第36209號、第36210號、第36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279號、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二、簡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三、王一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四、余尚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五、李欣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六、許智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七、陳威帆無罪。
  事 實
張明遠簡俊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王姜信耶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王姜信耶賭金,嗣王姜信耶避不見面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張明遠簡俊傑得知王姜信耶之行蹤後,為使王姜信耶償還債務,而與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王姜信耶之友人林奇煒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林奇煒住處),利用人數眾多使人懼怕之優勢,要求王姜信耶搭乘由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王姜信耶進入車輛後座後,由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李欣洋許智倫則分別坐在王姜信耶兩側看顧,防止王姜信耶逃跑,隨後簡俊傑駕車搭載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張明遠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輛,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柚子園土雞城之卡拉ok包廂(下稱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清償債務,張明遠因不滿王姜信耶未有償還債務之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王姜信耶之身體,要求王姜信耶聯繫其母親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獲王姜信耶電話後隨即報警,張明遠恐警方根據王姜信耶之手機定位追蹤到場,遂指示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王姜信耶帶離該處,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尚瑾及李欣洋,於同日17時30分



許將王姜信耶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運動家飛鏢撞球館旁之卡拉ok包廂(下稱九號球館)內,張明遠、王一正及許智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會合,繼續看管王姜信耶不讓其離去,迫使王姜信耶還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嗣王姜信耶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王姜信耶之請求,因王姜信耶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承前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王姜信耶之頭部及四肢,致王姜信耶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王姜信耶趁機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王姜正中張明遠見不知情之陳威帆(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無罪,詳下述)進入九號球館,遂指示李欣洋陳威帆王姜信耶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時許,待李欣洋陳威帆王姜信耶攙扶出包廂時,王姜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王姜信耶送醫治療,王姜信耶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陳威帆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分 別為被告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 倫、陳威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 張明遠簡俊傑許智倫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 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 ,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林奇煒陳仙玲及王姜正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明遠、簡 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 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 欣洋、許智倫作證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陳威帆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 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 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張明遠簡俊傑、王一正、余尚 瑾、李欣洋許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 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 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 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 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證人王姜信耶 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姜 信耶到庭對質詰問,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姜信耶,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未獲,致未能踐行詰問 調查等節,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足參,足見本院已 盡促使證人王姜信耶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 法院之事由,是證人王姜信耶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王姜信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 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王姜信耶既經傳喚未到,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 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明遠固坦承有以甩棍、麥克風及木棍歐打告訴人 王姜信耶致告訴人受傷及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 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只坦承從 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的部分,後來 王姜信耶被帶到九號球館,我沒有在一起,我是後來才過去 九號球館等語;被告簡俊傑固坦承自林奇煒住處將告訴人帶 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等情不諱,惟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 只坦承從林奇煒住處把王姜信耶帶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 來去九號球館是因為要唱歌且等王姜信耶籌錢,我都沒有打 王姜信耶,我否認有傷害的行為等語;被告王一正、被告余 尚瑾、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固皆坦承有前往林奇煒住處 、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九號球館3處等情不諱,惟皆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一正辯稱:我是在路上看到王姜 信耶的車,就通知簡俊傑,我在林奇煒住處那邊都在玩手機 ,因為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毆打王姜信耶,也沒有 強拉他上車,後來我們又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簡俊傑他們 跟王姜信耶就在那邊談債務,我想沒有我的事情,就先回去 ,後來接到簡俊傑電話說他們在九號球館,問我要不要過去 ,我才過去等語,被告余尚瑾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 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是自願上車 ,後來我有跟著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跟九號球館,都是 搭簡俊傑的車去的等語,被告李欣洋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 去找人,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王姜信耶 是自願上車,我有搭簡俊傑的車一起去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及 九號球館等語,被告許智倫辯稱:我是陪簡俊傑過去,我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打王姜信耶,也沒有妨害他自由 ,我到柚子園土雞城餐廳後,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因為我 覺得怪怪的,好像要處理事情,我後來有打給簡俊傑問說什 麼情形,他說跟王姜信耶有債務糾紛,我到九號球館後有去 包廂看一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前因告訴人未有足夠現金賭博而借 告訴人賭金,嗣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簡俊傑得知告訴人在其友人林奇煒住 處時,2人即與被告王一正、余尚瑾、李欣洋許智倫前往 林奇煒住處,嗣告訴人搭乘由被告簡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後,由被告 余尚瑾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李欣洋及被告許智倫則分別坐在 告訴人兩側,隨後被告簡俊傑駕車搭載被告余尚瑾、被告李



欣洋、被告許智倫,被告張明遠及被告王一正則分別駕駛車 輛,將告訴人帶至柚子園土雞城餐廳,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 務,被告張明遠因不滿告訴人未有償還債務之意,而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聯繫陳仙玲籌錢還債,陳仙玲接 獲告訴人電話後隨即報警,嗣被告簡俊傑則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尚瑾及被告李欣洋,將 告訴人帶往九號球館,被告張明遠、被告王一正及被告許智 倫則陸續到達九號球館,嗣告訴人聯繫友人林奇煒為其擔任 擔保人,林奇煒到場了解後即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因告訴人 遲未覓得親友為其清償債務,被告張明遠認其態度不佳,則 持麥克風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 小腿壓砸傷併軟組織損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 近腔室症候群、頭部挫傷、四肢等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告 訴人撥打電話聯繫王姜正中,被告張明遠陳威帆進入包廂 ,遂指示李欣洋陳威帆將告訴人帶離九號球館,於當日20 時許,待被告李欣洋陳威帆將告訴人攙扶出包廂時,王姜 正中與警察及時趕到,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 張明遠、被告簡俊傑、被告王一正、被告余尚瑾、被告李欣 洋、被告許智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信耶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奇煒陳仙玲、王姜正中曾祥誠、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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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